臺北校區選舉罷免法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法
修正日期:2024年3月3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制定之。

第二條

臺北校區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國家法令規定。

第三條

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方式行之。

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之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

第四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規定。

第五條

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凡本會臺北校區會員(具有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正式學籍者)具有選舉、罷免權。

第六條

選舉、罷免之投票應於指定投票所投票。

第七條

選舉、罷免之舉辦方式得以實體、電子、通訊投票等形式舉行。

第八條

投票人應於規定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為之。

第九條

投票所之設置由選舉委員會規劃,並公佈於選舉、罷免公報上。

第十條

本法以臺北校區為單一選舉區,產生依法應選學生會長、學生議員之人數。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構

第一項 選舉機關

第十一條

臺北校區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由臺北校區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次屆臺北校區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最遲應於該屆任期結束前三十天辦理完畢。但有重、補選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選委會之組織依據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訂定之。

監察人之職權、規則、人員數及遴聘方式,亦同。

第十三條

選委會得依本法之規定為選舉無效、當選無效、行政罰等各類依本法授權之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選委會所做成之處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得向本會政風申訴小組提起訴願,不服訴願者得向學生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選委會應依據法規公正行使職權,在辦理選務期間,選委會得向本會請求職務協助,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二項 監察人

第十六條

監察人應獨行使職權,監察選委會、候選人、被罷免人之行為。

監察人得獨立依職權調查選委會、候選人、被罷免人之行為,或依本會會員之舉發依職權調查之。

監察人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應報請政風申訴小組決議後由學生會會長進行處分之,並將結果送交學生議會備查。

本條第二項本會會員之舉發,受理監察人應於五日內做出受理回覆,十五日內報請政風申訴小組決議之。

本條若屬情節輕微者,監察人得以行政命令方式命選委會自命令送達日起五日內做出行政處分,但監察人仍應回覆舉發人。

第十七條

監察人依法如具相當之理由,得於必要時為暫時性強制處分,限制選委會所屬之人員與被選舉人、被罷免人等有關選舉、罷免、公投相關活動。

監察人之強制處分限於下列所示者為限:

一、選務人員停職處分。

二、主任管理員、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監察員撤職處分

三、延遲選舉、罷免投票之日期。

四、禁止選舉活動、罷免活動之進行。

五、依法應公告而未公告之事項逕為公佈,但本款限於緊急情事適用之。

六、其他具有急迫應逕為緊急處分之事項。

前項之強制處分如具持續性者,應自政風申訴小組做出最終處分日起,失其效力,但依法撤銷、廢止者依其規定。

第十八條

監察人依法所為之強制處分應送交本會政風申訴小組備查。

受處分相對人得於前項處分做成日起五日內向本會政風申訴小組提出訴願。

相對人、監察人、選委會對於不服前項訴願決定者,得於訴願決定日起十日內向學生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依本法經由政風申訴小組所為之處分,相對人得於處分做出後十日內向學生法庭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政風申訴小組若有不做出處分時,監察人得依本法逕為做出處分,相對人得於處分做出後十日內向學生法庭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監察人若經調查後有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情事,並屬情事重大者,應就調查結果向政風申訴小組請求決議後,由政風申訴小組為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處分。

第三章 選舉

第一項 登記參選

第二十二條

凡為本會臺北校區會員者,皆可依本辦法登記為本法之候選人。惟有下列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選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監察人。

四、辦理選務之人員。

五、曾受免職、解職處分或受重大懲戒者。

六、當學年度應屆畢業生。但已確定延長畢業年度或就讀本校之碩士在職專班者,不在此限。

七、未繳納當學期學生會費者,但於登記參選截止日前繳納學生會費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候選人有違反下列各款之情事者,投票前由選委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發現者,其當選無效:

一、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經發現候選人資格不符前條及二十三條規定者。

二、重複登記者,選委會於候選人名單公佈前,應命候選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闡明補正後就闡明補正部分仍有缺失者者。

三、於申請登記參選時具有程序重大缺失者。

四、具有重大違反本法選舉規定之情事。

第二十四條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若有前項經撤回登記再為登記申請之情形,選委會應駁回其請求。

第二十五條

本法之候選人登記參選應備具選委會規定之書面,於公告發出後於登記期間內,向選委會申請登記。但具下列情事者,應做出不予受理之處分,駁回其登記。

一、未於登記開放時間登記。

二、學生會長、政務副會長未二人聯名登記者。

三、未備妥選委會規定之書面。

四、未符合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但經補正程序致使原因不存在者不再此限。

五、具其他法定事由者。

前項之申請登記,候選人若有未符規定者,應於受理後二日內,闡明應補正之部分,命申請人補正之,若選委會自命申請人補正日起二日內,申請人未為補正或闡明補正後就闡明補正部分仍有應補正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選委會於辦理學生會長、學生議員之選舉時,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佈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

四、投票結果應於開票完成後之一日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之後五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違反本條各項規定者,得補正者應補正之,得延期選舉者應延期選舉,情節重大者,該次選舉無效。

第二項 選舉活動

第二十七條

選委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姓名、系(所)級、經歷及選舉注意事項等,編印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七日前分發並公告,並張貼於適當地點。

第二十八條

選委會得依其職權或依候選人申請於投票日五日前舉辦學生會長、學生議員候選人之政見發表會。

第二十九條

宣傳品張貼地點,除由選委會規劃提供或准許指定外,不得張貼。

前項宣傳品,候選人應於開票完成後五日內自行清除。

本條準用本法第五章之規定,但不得對候選人為當選無效之處分。

第三項 投票事宜

第一目 實體投票

第三十條

投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由

前項人員之聘任,應由選委會會議通過後,經全體監察人同意後任命之。

前項之會議決議,應以重大議案程序為之。

監察人對於第一項之任命,非有相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監察人應於決議日起二日內進行回覆,逾期未回覆者,推定同意任命。

第三十一條

本會各級幹部經選委會同意後擔任前條人員,以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若本會幹部兼任政風申訴小組成員時,不得擔任前條之管理員、監察員。

第三十二條

主任管理員、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監察員於執行職務時,若發現不當或不法之行為時應立刻向選委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

各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應將已貼封條之票箱與剩餘選票,經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及相關人員,送至指定之開票地點,當眾唱名開票。

投開票結束,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共同宣布開票結果,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通知選委會。

第三十四條

選票應由選委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系(所)班級。

前項選票應於投票日投票時間前送交各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三十五條

選舉人應憑本人之學生證領取選票,並簽名存證。

第三十六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內容不得出示他人。

第三十七條

選票有下列情況者選票無效:

一、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票者。

二、圈選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選地方不能辨別何人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

六、將選票撕破至不完整者。

七、將選票污染至不能辨別者。

八、不加以圈選使選票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選票除前項情事外,如難以認定者,該選票應視為無效票。

第三十八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況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或選委會令其退出,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選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該選舉人名冊之姓名旁: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其他不正當行為影響他人,且不服制止者。

四、足堪認定其行為破壞投票所秩序或影響公務者。

選委會得就前項之情事,經選委會會議以重大決議之方式,呈請本會將相關人員送交本校獎懲委員會。

第二目 電子投票

第三十九條

選委會得就投票事宜,以電子投票方式進行之。

前項方式之使用,應經由選委會會議以重大決議方式決議之。

第四十條

選委會得就電子投票事宜,應訂定相關法規命令。

法規命令之訂定,應包含電磁紀錄之管理、公權力授權、第三方監督事項及關於電子投票之事務。

電子投票之事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電子投票之公告,準用本法期限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電子投票之進行,應給予投票權人棄票之選項。

未合於前項規定者,選應為選舉無效。

第四十三條

本目未規範之事項,應依情形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項 當選、補選事項

第四十四條

學生會長選舉符合下列情形者當選:

一、未受當選無效之宣告者。

二、符合當選條件且有效票該候選人為全體候選人得票數最高者。

學生議員選舉符合下列情形者當選:

一、未受當選無效之宣告者

二、符合當選條件且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

前一、二項票數相同時以公開抽籤決定。

學生會會長候選人同額競選時,應就贊成或反對兩面行之,且贊成票數大於反對票數者當選。

第四十五條

學生議員選出名額逾應選名額二分之一者,以選出之學生議員名額為學生議員總額。

若當選人數未達前項數額時,選委會應於投票後七日內公告補選,其補選之應選總額為原應選總額減去已選名額之差額,但選委會得視情況延期,並最晚於該屆學生議員任期結束前半年完成補選。

第四十六條

學生會會長、學生議員當選人經學生法庭判決當選無效者,若無學生議員、學生會會長產生,應依法公告補選。

第四十七條

學生議員就任後,非因解職、辭職之原因,未達應選名額二分之一者,應進行補選。

第四十八條

除前條之情形外,各選舉區學生議員之補選,每屆以一次為限。補選後無人遞補之名額,視同缺額。

第四十九條

學生會長或學生議員重、補選(包括不可抗拒因素順延辦理之選務)時,選委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重選事項、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學生議員最低當選門檻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應於投票日十日前公告。

二、候選人之登記應於投票日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七日前公告。

四、投票結果應於投票日後一日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公告。

第五項 無人選出處置

第五十條

經補選後仍未產生學生會長時,學生議會應召開會議,由學生議會議長擔任代理會長,暫行會長職務,以維持本會行政部門之最低運作,至新任會長產生為止。

第五十一條

代理會長上任後,應盡速提名選委會委員,並於下學期開學日後最遲一個月內辦理補選。

第五十二條

再次補選後,如仍未產生新任會長,學生議會應於補選結束後一周內召開會議,推舉符合候選人資格者經過內部投票後,擔任學生會長,並全權行使職務。推舉人選理由與選舉過程,應公開供臺北校區學生檢視。

第六項 缺位補選機制

第五十三條

學生會政務副會長缺位時,學生會會長得依職權提名政務副會長候選人,經由議會補選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補選程序準用前條公告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會會長與政務副會長均缺位時,應於一個月內進行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五條

本項未規定事項者,準用本法相關之規定。

第四章 罷免

第一項 提案階段

第五十六條

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之罷免,由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案人,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案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但就職未滿四個月者,不得罷免。

前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案人系(所)級、學號,以系所、為單位分裝訂成冊。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兩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次以上之提案。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有關提案人各式表格,由選委會另訂之。

第五十七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案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學生會長為其選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二、學生議員為其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以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一以上。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條各項規定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選委會應不予受理並駁回其請求。

第五十八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委會撤回之。

第五十九條

被罷免人不得擔任選委會之相關職務。

第六十條

選委會收到罷免案提案後,應於五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罷免案經查明提案合於前開規定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領取各式表格起算十日內完成連署。

有關連署人各式表格,由選委會另訂之。

第二項 連署階段

第六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學生會長為其選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2600*0.1=260)

二、學生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以上。(2600/7*0.1=37)

前項之連署人不得為原提案人。

第六十二條

選委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應於十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於前條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案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罷免案之連署,若逾期未完成連署或連署書份數未達前二項之規定,選委會應宣告罷免案不成立,並將此宣告送達當事人、利害相關人。。

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選委會為連署成立宣告時應公告並將結果送達當事人、利害相關人。

第三項 投票、審議階段

第六十三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並命被罷免人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書,但其內容不得逾越罷免理由書所載罷免理由之範圍。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四千字為限。

第六十四條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六十五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之後十日內為之。

第六十六條

罷免票應在選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罷免案之選務工作,準用本辦法選舉相關規定。

第四項 成案階段

第六十七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但投票率會長未達百分之十五,議員未達百分之五

二、票數相同時,即為通過罷免案

第六十八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六十九條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前項之罷免理由之審議,應以重大決議之方式審議通過之。

第五章 罰則

第七十條

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所為之結果,不影響做成本辦法之相關處分。

對於違反本辦法之行為,具有本校學籍之學生得向選委會舉發,並於接獲舉發之。

選委會自收到舉發日起五日內應做成行政處分公告之。

選委會逾期未做成行政處分時,舉發人得向學生法庭提起訴訟。

本條之行政處分、行政行為、訴願程序應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為之。

第七十一條

凡違反選罷法之各項規定,選委會就情節輕微者,以口頭警告或公告違規情事方式處罰之。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為違反選罷法之行為:

一、向其他候選人或具候選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二、對於選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競選、助選或行使投票權、害選舉或罷免事務或使選舉產生不正結果者。

四、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五、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但以詐術使選委會為候選申請登記者。

六、其他妨害選舉或罷免之活動。

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視同違反選罷法之行為:

一、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代他人行使投票權者。經他人同意而代他人行使投票權者,亦同。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權、選舉或罷免事務。

三、無故刪除或變更選舉系統之電磁紀錄致選舉產生不正結果者。已著手於前二項各款之行為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亦同。

第七十三條

有違反本辦法之行為,情節嚴重者,選委會得以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候選人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應由選委會取消參選或當選資格,並同時公告其違規事項或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二、選委會委員(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監察人)、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或其他辦理選務人員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應免除其職權,並同時公告其違規事項,並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三、選舉人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二項情事者,應由選委會公告其違規事項,並同時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前項各款之未遂犯,於該行為之處分不得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七十四條

選委會辦理選舉或罷免違法,足以影響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案人,得自當選人名單、罷免投票或公民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選委會為被告,向學生法庭提起選舉或罷免投票無效之訴。

第七十五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五日內,向司法部門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或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事由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之虞者。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三條事由者。

四、具有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者。

五、其他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七十六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七十七條

當選無效之訴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自確定之日起,自動失效並撤銷其職務。

學生會長經當選無效確認後,應依章程之規定依法選任代理會長,並擇日辦理補選。

學生議員如符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情況者,應擇日補選。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細則由選委會另訂之。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沿革

民國111年3年10日立法通過
民國111年9年14日修正第27、50條
民國112年1月20日修正第26、27、45、58、62、68條
民國112年3月18日修正第22、23、24條
民國112年11月12日修正第45條
民國113年3月3日修正第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