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確認日期:2024年8月12日
全文
第一條(法源)
為貫徹《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保障校園民主法治及學生參與公共事務之意旨,統籌辦理學生會長、學生議員之選舉,依《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組織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制定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選委會)。
第二條(職權)
選委會應獨立行使職權,並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選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關於違反選委會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等事項。
第三條(中立原則)
選委會全體成員應本於獨立超然之精神行使職權,不得參與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之活動。
第四條(組織)
選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一至十人、監察人一至三人、秘書長一人。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委員會,行政級別為部長級,副主任委員為主任委員之職務代理人,行政級別為部次長級;委員、監察人不設行政級別。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監察人任期為一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秘書長之任期隨主任委員之任期而調整任期。
第五條(任命原則)
選委會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或對校內外公共事務有熱忱,並具有本校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學籍之在學學生擔任。
選委會成員不得具有不得為公職人員之情事,如有此類情事者應不予任命,若於任命前有此類情事者則任命無效;若任命後有此類情事者應予以解職。
選委會成員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學生會部員級以上人員。
二、學生會所屬機關人員。
三、學生議員。
四、學生法官。
五、學生自治總會下轄機關人員,但非前列各款身分並經借調與任命程序者不於此限。
第六條(委員任命)
主任委員經學生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副主任委員、委員由主任委員提請學生會長同意後任命之。
主任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或無人就任時,應於一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副主任委員、委員出缺時,亦同。
第七條(監察人)
監察人經應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並送交學生法庭備查。
監察人應監察下列事項:
一、監察選委會職權行使行為。
二、監察選委會主任委員、委員、秘書長之職權行使情形。
三、監察被選舉人、準備選舉人之選舉行為。
四、監察公民投票、罷免活動事項。
五、監察選委會所做之決議。
六、協助學生議會對選委會所提糾舉、糾正、彈劾案之調查。
七、其他依法所規定之事項。
監察人不足一人時學生會會長應於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任命之,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八條(監察人職權行使)
監察人應獨立依法行使職權,並於必要時依職權獨立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請政風申訴小組決議後由學生會會長進行處分之,並將結果送交學生議會備查。
監察人依法如具相當之理由得於必要時為暫時性強制處分行為,限制選委會所屬之人員與被選舉人、被罷免人等有關選舉、罷免、公投相關活動,但其暫時性強制處分限於法律規定者為限。
本條程序之規定若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秘書長)
秘書長由主任委員任命之。
主任委員經任命後,應於就職後十日內任命秘書長掌理選委會相關日常事務;秘書長缺位時亦同。
秘書長行政級別為專員級。
第十條(秘書長職權)
秘書長掌理下列相關事項:
一、選委會之日常行政事務。
二、執行選委會會議之決議。
三、公告本會依法應公告事項。
四、受理人民依法之請求。
五、代理主任委員處理相關行政事務。
六、主任委員依法交辦之事項。
第十一條(人員辭職)
主任委員之辭職由學生會會長同意後始生效力。
副主任委員、委員、秘書長之辭職由主任委員同意後始生效之。
監察人之辭職應向學生議會報告後,經學生議會審議核可後始得辭職。
第十二條(人員免職事由)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或秘書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監察人,附具完整理由提報請政風申訴小組議決後,由學生會會長予以免職:
一、非具本校學籍、身體健康因素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四、監察人依法認為應免職之事由。
第十二條之一(借調規範)
本法之借調應由受借調人經由任命程序通過日起三日內,由任命機關通知受借調人原任職機關請求借調。
原任職機關應依據其程序於十日內回覆是否借調,逾期者視為不同意借調。
經前項不同意借調者,原任命程序自動失效。
若為經借調程序任命者,其失去職務時借調處分並同失效。
第十三條(缺位情形)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為行使職權;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缺位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若無則由學生會長代行職權,其決議與職權行使結果應送學生議會備查。
第十四條(強制決議事項)
下列事項,應經選委會會議議決: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事項之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以上提案之事項。
六、其他重大應由選委會會議議決事項。
前項之規定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始得為之。
第十五條(會議方式)
選委會會議,必要時得召開之,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會議召開,得邀請學者、專家或與主要議題有關之人員列席,並應做成正式會議記錄。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出席時由秘書長為主席。秘書長為主席時,無表決權。
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會議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並就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以上同意之。
選委會全體成員得個別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告。
選委會辦理涉及兩校區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之選務事項,應以兩校區選務機關合議之會議,共同另定相關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選委會之預算編列由學生會依法編列之。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本法經學生議會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沿革
113年9月30日依第8屆臺北校區學生議會同年8月12日編纂確認版本收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