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校區學生代表推派辦法

法規名稱:臺北校區學生代表推派辦法
制定日期:2023年6月26日

全文

第一條(法源)

本辦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各級會議學生代表推派辦法」第四條制訂之。

本校區學生會下稱本會。

本校區學生議會下稱議會。

第二條(範圍)

本校區推派出、列席校方各級會議之學生代表,悉依本法行之。但社團代表、各學院代表及各系代表不在此限。

第三條(資格)

本法之學生代表應具備下列之資格者為限:

一、未曾受本會及其所屬機關免職處分者。

二、具備本校臺北校區學籍者,且未經休學、退學等停止學生身分者。

本法之學生代表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本會組織合法編制任命者。

二、議會組織合法編制任命者。

第四條(派任)

本校區所屬之學生代表,應由本會會長提名,經議會審議同意後任命之。

第五條(代理)

各項會議之學生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原出席者得經本會會長同意委託下列身分之一者代理出席:

一、同會議之學生代表

二、本會部長級以上幹部。

三、議會之學生議員。

若原出席者無委託代理,則由本會會長指派代表代理出席。

前項指派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六條(解職)

各項會議學生代表之解職,應由下列各款之一者為之:

一、本會政風申訴小組為之。

二、學生代表經議會彈劾並經學生法庭審判確定時。

三、經學生法庭判決解職之。

四、其他因法令應為解職者。

各項會議學生代表具下列各款之一者應為解職:

一、其喪失本法學生代表任命資格者。

二、違反本校學生自治法規者。

三、具有法定事由應為解職者。

第七條(懲戒與彈劾)

學生代表經其編制所屬機關或本會做出免職或解職處分時,即應對其學生代表身分為解職處分。

第八條(辭職)

學生代表之辭任應向本會遞送辭職書後始為生效。

前項之程序依法規命令定之。

第九條(接任)

學生代表因故缺額時,準用本法學生代表任命規定辦理。前項之缺額應於發生缺額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任命程序之。

第十條(緊急提名)

除前條所列會議外,其於校內會議學生代表,準用本法派任學生代表之規定。如遇議會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提名之情況,由本會會長暫行任命程序,並送交議會追認審議之。

前項之暫時任命自任命日至審議機關決議日有效。

若有特殊資格之限制,以符合資格之人選優先。

第十一條(提名時限)

議會應自收到提名案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之。議會應自收到提名案起應於次會議召開時優先審議之。

第十二條(調閱權)

議會與本會得向學生代表請求其代表會議之會議紀錄。

第十三條(學生代表義務)

學生代表之義務:

一、出席其代表會議

二、執行法令賦予之決議、法規

三、執行其所屬機關之命令、法規

四、爭取本校區學生之最大利益。

五、遵守與執行其他應依法遵守之義務。本會得對所派任學生代表制定法規命令。

第十四條(質詢權)

學生代表應受到議會質詢。

第十五條(救濟)

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決議均得依《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政風事件法》提起救濟。但屬議會依法所做之決議應逕向學生法庭請求救濟。

本法係屬之事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法規授權)

本會得就本法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七條(修正)

本辦法之修正應經議會通過,本會會長簽署公告施行之。

本會可依職權提起本法修正案。

第十八條(修正)

本辦法自公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沿革

2023年6月26日臺北校區學生議會制定通過全文共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