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北校區學生代表推派辦法
制定日期:2023年6月26日
全文
第一條(法源)
本辦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各級會議學生代表推派辦法」第四條制訂之。
本校區學生會下稱本會。
本校區學生議會下稱議會。
第二條(範圍)
本校區推派出、列席校方各級會議之學生代表,悉依本法行之。但社團代表、各學院代表及各系代表不在此限。
第三條(資格)
本法之學生代表應具備下列之資格者為限:
一、未曾受本會及其所屬機關免職處分者。
二、具備本校臺北校區學籍者,且未經休學、退學等停止學生身分者。
本法之學生代表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本會組織合法編制任命者。
二、議會組織合法編制任命者。
第四條(派任)
本校區所屬之學生代表,應由本會會長提名,經議會審議同意後任命之。
第五條(代理)
各項會議之學生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原出席者得經本會會長同意委託下列身分之一者代理出席:
一、同會議之學生代表
二、本會部長級以上幹部。
三、議會之學生議員。
若原出席者無委託代理,則由本會會長指派代表代理出席。
前項指派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六條(解職)
各項會議學生代表之解職,應由下列各款之一者為之:
一、本會政風申訴小組為之。
二、學生代表經議會彈劾並經學生法庭審判確定時。
三、經學生法庭判決解職之。
四、其他因法令應為解職者。
各項會議學生代表具下列各款之一者應為解職:
一、其喪失本法學生代表任命資格者。
二、違反本校學生自治法規者。
三、具有法定事由應為解職者。
第七條(懲戒與彈劾)
學生代表經其編制所屬機關或本會做出免職或解職處分時,即應對其學生代表身分為解職處分。
第八條(辭職)
學生代表之辭任應向本會遞送辭職書後始為生效。
前項之程序依法規命令定之。
第九條(接任)
學生代表因故缺額時,準用本法學生代表任命規定辦理。前項之缺額應於發生缺額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任命程序之。
第十條(緊急提名)
除前條所列會議外,其於校內會議學生代表,準用本法派任學生代表之規定。如遇議會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提名之情況,由本會會長暫行任命程序,並送交議會追認審議之。
前項之暫時任命自任命日至審議機關決議日有效。
若有特殊資格之限制,以符合資格之人選優先。
第十一條(提名時限)
議會應自收到提名案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之。議會應自收到提名案起應於次會議召開時優先審議之。
第十二條(調閱權)
議會與本會得向學生代表請求其代表會議之會議紀錄。
第十三條(學生代表義務)
學生代表之義務:
一、出席其代表會議
二、執行法令賦予之決議、法規
三、執行其所屬機關之命令、法規
四、爭取本校區學生之最大利益。
五、遵守與執行其他應依法遵守之義務。本會得對所派任學生代表制定法規命令。
第十四條(質詢權)
學生代表應受到議會質詢。
第十五條(救濟)
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決議均得依《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政風事件法》提起救濟。但屬議會依法所做之決議應逕向學生法庭請求救濟。
本法係屬之事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法規授權)
本會得就本法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七條(修正)
本辦法之修正應經議會通過,本會會長簽署公告施行之。
本會可依職權提起本法修正案。
第十八條(修正)
本辦法自公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沿革
2023年6月26日臺北校區學生議會制定通過全文共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