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校區補助系學會經費條例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補助系學會經費條例
通過日期:2023年3月18日

編按: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附件佚失。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緣由)

為促進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下稱:本會)與系學會之交流,同時鼓勵校內同學積極繳納學生會會費(以下稱會費),參與學生自治,特定本辦法。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辦法之相關業務執行,由學生會公共關係部為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系學會認定)

本辦法所稱之系學會,係指下列各系學會。

一、法律學系進修部系學會

二、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進修部系學會

三、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進修部系學會

四、財政學系進修部系學會

五、經濟學系進修部系學會

六、社會工作學系進修部系學會

七、企業管理學系進修部系學會

八、數位行銷系進修部系學會

九、金融與合作經營學系進修部系學會

前項系學會有數個時,依據學生事務處課外指導組登記為準。

第四條(無系學會處理)

前條系學會未成立或已無法運作時,得由本會選任該系學會代表人,處理本會對各系學會之事務。

前項代表人選任應以該學系學生為限。

前項之人之任免應以部長級主管適用人事法規之規定。

第五條(代表人)

各系學會應於每年十月前將系學會會長名單送至學生會備查。

各系學會會長為本法之系學會代表人(下稱代表人)。

各系學會未於期限內備查者,本會應催告之。

第二章 數額計算

第六條(總額)

學生會得就當學期撥入學生會會費收入之百分之十五作為補助各系學會之費用,但於期初大會錢無法確定當學期學生會費收入者,得以前一學年同一學期之收入概算之。

前項之費用支出應於當學期編列預算(行政門)以基金方式管理之。(系學會補助基金)

第一項之但書核定預算後於當學期會費收入確定具有違法本法規定時依法應修正預算。

依本法所編列之預算應依相關財務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排名獎勵)

各系所繳納學生會費人數除以各系學會當學年招生總額之百分比,學生會應依下列規定自系學會補助基金提撥費用:

一、前項百分比最高者,提撥預算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補助該系所之系學會。

二、前項百分比次高者,提撥預算總額百分之五至十二補助該系所之系學會。

前項之招生總額依據當學年進修教育組公告之各項招生簡章為準。

前項之系所經評鑑後有禁止補助決議者,不予補助,並就缺額部分依排名依序遞補之。

第八條(達標獎勵)

各系所當學期繳納學生會費達下列標準者,學生會應依下列規定自系學會補助基金提撥費用:

一、各系所會費繳納達三萬元者,提撥預算總額百分之八補助該系所之系學會。

二、各系所會費繳納達二萬元者,提撥預算總額百分之五補助該系所之系學會。

三、各系所會費繳納達一萬元者,提撥預算總額百分之三補助該系所之系學會。

第九條(本章保障與申請限制)

本章節之數額為各系學會之保障數額,經費請領應經由相關程序辦理。

經評鑑機制不通過或禁止補助決議者,當學期取消本章節之獎勵。

第十條(公告事宜)

當學期會費收入確定後,符合上開資格系所之名單應公告之。

第三章 申請流程

第十一條(申請要件)

系學會應出具下列資料為補助之申請:

一、申請書(附件所載)

二、申請經費之用途。

三、前項用途之企劃書。

四、經費執行期間。

五、其他有利申請書面。

前項申請書之申請應由各系學會承辦人、系學會會長簽章並加蓋會章。

第十二條(核定程序)

申請書遞交至學生會應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款項經學生會會長決行,並將決行決果送財務行政部、政風申訴小組備查。

政風申訴小組自備查日起十日內有疑義時,得依據財務稽核案件規定逕為撤銷原決行內容。

本條各審核單位於審查系學會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務:

一、申請目的之可行性。

二、各系學會鑑定報告。

三、各系學會實際經費需求。

四、是否應具行政程序法之瑕疵。

五、各系所當學期繳納學生會費之狀況。

六、其他應有審酌必要之事項

第十三條(申請期間)

本法各系學會之申請應於申請目的使用前一個月提出申請。

學生會應於收到申請後兩周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延展一個月。

違反本條規定者,系學會得向政風申訴小組提起申訴。

第十四條(核定結果)

申請之結果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核准申請。

二、駁回申請。

三、限期補正。

四、核准申請但設定附款。

限期補正之期限應至少達五日以上。

限期補正離於時效時,視為駁回。

設定附款未成就時,學生會應為廢止或撤銷處分。

第十五條(送達規定)

核定完成後,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送達申請之系學會。

第十六條(救濟方式)

申請之系學會與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結果不服者應向政風申訴小組提起訴願。

不服前項訴願結果者,申請系學會得向學生法庭提起訴訟。

救濟程序終結核定費用與撥給費用不同者,準用民法規定。

第十七條(執行報告)

系學會應於申請執行後提交執行報告至學生會備查。

本報告應附於決算報告內。

系學會未繳交執行報告者,本會主管機關評鑑應給予禁止補助決議。

第十八條(撥款)

經申請核定確定,學生會應於送達日起兩個月撥給核定經費至系學會;但核定後進入救濟程序者,學生會應自救濟結果確定日起算兩個月撥給核定經費至系學會。

本費用之撥給應以財務行政法規定之請款規定為之。

第四章 系學會義務

第十九條(執行目的)

系學會依據本法申請經費,應符合申請目的之使用。

第二十條(財政紀律)

系學會使用本法申請經費應遵守財政紀律。

第二十一條(公關義務)

系學會申請本條例費用者,應於申請當學年內協助本會進行公關推廣事宜。

前項之公關推廣事宜,應由本會周知各系學會後始存義務。

第二十二條(協助義務)

各系學會應經本會請求後協助本會相關事務之辦理,但其事務辦理屬本會依法應親自執行者不再此限。

前項之事務辦理屬問卷、連署活動者,本會得依據各系學生人數設定目標人數。

第二十三條(動員義務)

本會舉辦之學權倡議活動,各系學會經本會請求後,應有協助推廣、宣傳、連署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其他協辦事項)

本會得就活動、學生權益、民意徵集等職權事務向系學會請求協助之。

第二十五條(協辦禁止事項)

本會禁止就下列事項向系學會請求協助:

一、違反法令事務。

二、向學生收取會費事務。

三、屬各系學會職權事務者。

第五章 評鑑流程

第二十六條(評鑑報告)

本會主管機關應就當學期有申請經費之系學會,進行評鑑。

第二十七條(評鑑程序)

主管機關進行評鑑,經會長決行生效之。

第二十八條(評鑑標準)

評鑑應參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各系學會執行報告

二、各系學會業務執行狀況

三、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命令應審酌事項

第二十九條(評鑑效力)

評鑑報告之結果應作為翌學期申請經費之依據。

評鑑報告之決議得以下列規範為之:

一、通過評鑑並為增加受評鑑系學會補助。

二、通過評鑑並為刪減受評鑑系學會補助。

三、通過評鑑

四、不通過評鑑

五、禁止補助決議

六、依據本法法規命令所列之決議類型所做之決議

前項禁止補助決議期限以不超過一學年為限。

依據本法應為禁止補助決議者,評鑑報告應載明該系學會翌學期不得申請本法之經費。

第三十條(評鑑要式)

評鑑報告之格式應由本會定之。

第三十一條(評鑑決議送達)

評鑑報告之決議應送達各系學會。

第三十二條(評鑑救濟)

前條之決議,受評鑑之系學會準用第十六條之救濟程序。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法規命令)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事務訂定法規命令。

第三十四條(修正)

本法之修正經臺北校區學生議會依法定程序後,送本會會長公告後,始得為之。

本會主管機關得提起本法之修正。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告日後三日後施行。

沿革

2023年3月18日臺北校區學生議會第6屆下學期第2次常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