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公民投票法
修正日期:2020年5⽉25日
全文
第1條
為增進學⽣參與、討論校內外公共議題,凝聚學⽣共識,創造學⽣在校學習及⽣活的友善校園,依據《國立臺北⼤學學⽣⾃治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特定本法。
第2條
公⺠投票依本法規定為之,本法未規定者,準⽤《公⺠投票法》等國家相關法令。
公⺠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適⽤事項如下:
一、適⽤學⽣⾃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三峽校區之學⽣⾃治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複決或立法原則創制。
二、本會三峽校區推動之重⼤政策複決或創制。
三、適⽤與學⽣相關之校區性重⼤政策。
以下各款不得作為公⺠投票之提案:
一、本會三峽校區預算、薪俸、依本會組織章程及本校其他各級學⽣⾃治組織法規規定選舉之⼈事事項。
二、本校預算、薪俸、各級⾏政及學術單位主管⼈事事項。惟辦理新任或連任校長之遴選期間,欲徵詢學⽣意⾒者,不再此限。
三、經選委會認定有違背善良風俗、校園秩序等提案者。
前項第二款但書僅得由三峽校區學⽣會長、⾏政部⾨或立法部⾨提出之。
第3條
本會三峽校區⾏政部⾨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為公⺠投票之主管機關。
涉及全校性公⺠投票案,由兩校區選委會共同協調選務事宜,其辦法另定之。
選委會應依據法規公正⾏使職權,在辦理選務期間,本會三峽校區⾏政部⾨幹部有提供協助之義務,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
第4條
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法⾏之。
第5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我國《公職⼈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規定。
第6條
辦理公⺠投票之經費,由本會三峽校區選委會依本法編列預算,並送交立法部⾨審議。
第7條
投票權⼈應於規定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進⾏投票。
第8條
凡本會三峽校區會員,除受監護宣告者,皆有提案權、連署權及投票權。
第9條
公⺠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之領銜⼈檢具公⺠投票案主⽂、理由書及提案⼈學⽣證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委會為之。
前項領銜⼈以一⼈為限;主⽂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中⽂字數認定為全形字、英⽂字數為半形字。
第一項主⽂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一致。
第一項提案⼈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應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學號及系級,並依各學院裝訂成冊。
前項提案⼈各式表格由選委會訂定之。
公⺠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10條
公⺠投票案提案⼈⼈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三峽校區學⽣會長選舉選舉⼈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選委會於收到公⺠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五⽇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之領銜⼈於⼗五⽇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適⽤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四、提案⼈數不⾜本條第一項規定。
選委會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於書⾯通知提案⼈之領銜⼈列席選委會會議,給予提案⼈陳述及釐清相關爭點之機會,並協助提案⼈進⾏必要之補正措施。
第二項⼗五⽇內補正之期間,⾃選委會會議結束⽇起算。
公⺠投票案經選委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於⼗五⽇內向本校學務單位查對提案⼈。
選委會應向本校學務單位查詢學籍資料,查對提案⼈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姓名、學號或系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二、提案⼈名冊未經提案⼈簽名或蓋章。
三、提案⼈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數不⾜本條第一項規定時,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之領銜⼈於⼗五⽇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規定⼈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選委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部⾨及⾏政部⾨於收受該函⽂後⼗五⽇內提出意⾒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11條
公⺠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之領銜⼈以書⾯撤回之。
第12條
連署⼈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三峽校區學⽣會長選舉選舉⼈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投票案連署⼈名冊,應由提案⼈之領銜⼈,於領取連署⼈名冊格式之次⽇起一個⽉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應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學號及系級,並依各學院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公⺠投票案依第二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視為放棄連署之⽇起,原提案⼈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提出之。
第二項連署⼈各式表格由選委會訂定之。
第13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名冊後,經審查連署⼈數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致連署⼈數不⾜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之領銜⼈於⼗五⽇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由選委會依第九條程序辦理,並於⼗五⽇內完成查對。
選委會應向本校學務單位查詢學籍資料查對提案⼈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姓名、學號或系級錯誤或不明。
二、提案⼈名冊未經提案⼈簽名或蓋章。
三、提案⼈提案,有偽造情事。
連署⼈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內為公⺠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
通知提案⼈之領銜⼈於⼗五⽇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規定⼈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14條
⾏政部⾨對於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認為有進⾏公⺠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理由書,須經該屆學⽣議員總數二分之一之出席同意,送交選委會辦理公⺠投票,不適⽤第八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政部⾨向立法部⾨提出公⺠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部⾨應在⼗五⽇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部⾨應於⼗五⽇內⾃⾏集會並議決。
⾏政部⾨之提案經立法部⾨否決者,⾃該否決之⽇起一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提出。
第15條
立法部⾨提出之複決案,須經當屆學⽣議員總數四分之一之提議,二分之一之出席同意使得成立投票案,後送選委會辦理公⺠投票。
立法部⾨對於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認為有提出公⺠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理由書,於前項⾨檻經立法部⾨會議通過,送交選委會辦理公⺠投票,不適⽤第八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前項提案經立法部⾨會議否決者,⾃該否決之⽇起一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提出。
第16條
當校⽅所為有損及學⽣權益之虞,三峽校區學⽣會長得經⾏政部⾨政務會議之決議,交付公⺠投票。其須經當屆⾏政部⾨幹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使得成立投票案,送交選委會辦理公⺠投票。
前項之公⺠投票,不適⽤第八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及第二⼗二條規定。
第17條
選委會應於公⺠投票⽇⼗五⽇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投票案投票⽇期、投票起、⽌時間。
二、公⺠投票案之編號、主⽂、理由書。
三、⾏政部⾨針對公⺠投票案提出之意⾒書。
四、公⺠投票權⾏使範圍及⽅式。
選委會應舉辦供正反意⾒⽀持代表發表意⾒或進⾏辯論。其執⾏規則,由選委會訂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少舉辦兩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並應公開於本會網站。
第18條
選委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投票公報,於投票⽇⼗五⽇前送達各學術單位辦公室,由各單位轉知系學會,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19條
創制案或法規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部⾨實現創制、複決之⽬的,通知選委會者,選委會應即停⽌公⺠投票程序之進⾏,並函知提案⼈之領銜⼈。
第20條
公⺠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投票案編號、主⽂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權⼈以選委會製備之⼯具圈定之。
投票權⼈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他⼈。
第21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及選委會令其退出,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該投票權⼈名冊之姓名旁: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投票相關⽂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擾、勸誘他⼈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為,不服制⽌。
第22條
選委會應於公⺠投票案公告成案後一個⽉內舉⾏公⺠投票,該期間內有本會三峽校區選舉或罷免選務時,應與該選舉或罷免同⽇舉⾏。
前項投票⽇、辦理之發表會或辯論會不得於每學期期中考周、期末考周、寒暑假、國定假⽇及例假⽇。
如該公⺠投票案公告成立滿兩個⽉仍為前項不得辦理投票之期⽇,得延展於下學期開學兩個⽉內舉⾏之,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22條之1
學⽣會長、⾏政部⾨、立法部⾨及本會三峽校區會員針對同一事項之公⺠投票案,應併案辦理。
第23條
公⺠投票案與本會組織章程規定之選舉同⽇舉⾏投票時,其投票權⼈名冊,與選舉⼈名冊應分別編造。
第24條
公⺠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總額之⼗二.五%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第25條
公⺠投票案經通過者,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五⽇內公告公⺠投票結果,並依下列⽅式處理:
一、有關法規之複決案,原法規於公告之⽇算⾄第三⽇起,失其效⼒。
二、有關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政部⾨應於兩個⽉內研擬相關之法規提案,並送立法部⾨。立法部⾨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政策者,應由學⽣會長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部⾨不得變更;於法規實施後,一年內不得修正或廢⽌。
經複決廢⽌之法規,立法部⾨於一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規。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政策,⾏政部⾨於一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第26條
公⺠投票案不通過者,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五⽇內公告公⺠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之領銜⼈。
第27條
投票權⼈發覺有構成公⺠投票投票無效、公⺠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起五⽇內,檢具事證向司法部⾨提出訴訟,並於一個⽉內審結。
第28條
公⺠投票投票無效,經司法部⾨判決無效確定者,於確定之⽇起三⼗⽇內重⾏投票。其違法屬公⺠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於確定之⽇起⼗五⽇內重⾏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二⼗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29條
公⺠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經司法部⾨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選委會應於司法部⾨確定判決之⽇起五⽇內,依第二⼗五條、第二⼗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30條
選委會公告公⺠投票之結果起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提出。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選委會為之。
第31條
立法部⾨依第二⼗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規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疑義時,提案⼈之領銜⼈得聲請司法部⾨解釋,並於一個⽉內審結。
選委會駁回公⺠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之領銜⼈得依本法向司法部⾨提出訴訟,並於一個⽉內審結。
第32條
公⺠投票之執⾏監察執⾏規則,由選委會訂定之。
第33條
本校學⽣獎懲委員會所為之結果,不影響做成本法之相關處分。
對於違反本法之⾏為,具有本校學籍之學⽣得向選委會舉發,並於接獲舉發之⽇起五⽇內做成⾏政處分公告之。
對於選委會做成之處分,相對⼈不服時,得向司法部⾨提起訴訟。
本條之⾏政處分、⾏政⾏為應依照⾏政程序法為之。
第34條
凡違反本法之各項規定,情節輕微者,以⼝頭警告或公告違規情事⽅式處罰之。
第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為違反本法之⾏為:
一、對投票權⼈⾏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放棄或⽀持一⽅⾏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法,妨害他⼈⾏使投票權、宣傳或抵制公⺠投票案者。
三、以非法⼿法妨害公⺠投票事務者。
四、以非法⼿法使公⺠投票產⽣不正結果者。
五、意圖使公⺠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以⽂字、圖片或其他⽅式,散佈虛構事實,⽽⽣損害於公眾者。
六、公⺠投票案成案過程不符規定,但以詐術使選委會為公⺠投票案成案者。
七、其他妨害公⺠投票之活動。
已著⼿於前項各款之⾏為實⾏⽽不遂者,為未遂犯。
第34條之2
有違反本法⾏為,情節嚴重者,選委會得以下列⽅式處分之:
一、公⺠投票案提案之領銜⼈違反前條第六款之事由者,應由選委會於投票前取消公⺠投票案成案公告或投票後做出不通過之公告,並同時公告其違規事項或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二、選委會委員(含正副委任委員)、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或其他辦理選務之⼈員違反前條第一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者,應免除其職權,並同時公告其違規事項或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三、投票權⼈有違反前條第一款⾄第五款或第七款事由者,應由選委會公告其違規事項,並同時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前項各款之未遂犯,於該⾏為之處分不得移送獎懲委員會。
第35條
本法施⾏細則,由選委會訂定之。
第36條
本法⾃公布⽇起實施。
沿革
108年5⽉14日學⽣議會第19屆下學期臨時會通過,制定全文36條。
109年5⽉25日三峽校區學⽣議會第20屆第8次臨時會通過,將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公民投票法」名稱修正為「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公民投票法」並修正第2、3、6、8、9、10、14、15、16、17、22、27、28、29、31條條文並刪除第32條條文及增訂第32、33、34、34-1、34-2、35、36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