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校區自治事務處理條例

法規名稱:跨校區自治事務處理條例

制定日期:2024年10月16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下稱本會)跨校區自治事務之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各校區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跨校區自治事務:指單一校區無自行處理權限之自治事務。

二、跨校區機關:指總會與學生法院。

三、首長:於總會,為總會長;於學生法院,為首席學生法官。

四、幕僚長:於總會,為秘書長;於學生法院,為書記長。

五、幕僚單位:於總會,為秘書處;於學生法院,為書記處。

第二章 財務

第一節 通則

第3條

跨校區機關預算之籌劃、編列、審議、成立與執行,決算之編列、審核與公告,以及經費之收支與管理,依本章之規定。

第4條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概算:指跨校區機關初步估計之收支。

二、預算案、決算案:指預算、決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

三、法定預算、法定決算:指前款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

四、期入:指一學期之一切收入。前學期之結餘,視為本學期之期入。

五、期出:指一學期之一切費用。前學期之結欠,視為本學期之期出。

六、機關預算:指各跨校區機關之預算。

七、資產:現金、存款、存貨、不動產及其他購置之所屬物品。

會計年度,以學年度為年。

預、決算之期間,以該學年度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第一期間;以該學年度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為第二期間。

第5條

跨校區機關之預算、決算,每一學期辦理一次。

跨校區機關之期入及期出,均應編入其預算、決算。

第6條

跨校區機關不得於法定預算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增加債務或為投資之行為。

跨校區機關大宗動產買賣或交換,準用本條例所定預算程序。

第二節 預算之編列、審議及成立

第7條

總會之概算,由總會秘書處編擬,送請總會長核定。

學生法院之概算,由學生法院書記處編擬,經學生法官會議通過後,送請首席學生法官核定。

第8條

各校區學生會財務相關部門與各校區學生議會預決算相關委員會,應於跨校區機關籌劃編擬概算前,將下列所定參考資料送跨校區機關:

一、各校區學生會財務相關部門,應提供先前學年度之收支狀況相關資料,與次學期該校區可能之收支,及增進公務及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各校區學生議會預決算相關委員會應提供審核先前學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與財務上增進效能及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第9條

跨校區機關應於機關預算中設機關首長之行政費,其數額不得超過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五。

跨校區機關應於機關預算中設預備金,其數額不得超過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十。

第10條

跨校區機關之期入,以上期結餘與各校區分擔額為原則。

第11條

各校區學生會應以本會組織章程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上限比例為據,計算數額,於編列期出預算時,預留支應總會經費之額度。

各校區學生會應以各校區財務法規所定學生法院得分配之學生會費上限比例為據,計算數額,於編列期出預算時,預留支應學生法院經費之額度。

各校區學生會,於跨校區機關預算案通過後,就法定預算中該校區應分擔額度,撥款於該機關。

第12條

跨校區機關預算案之期出,與各校區學生會預算案期入之學生會費部分未平衡時,應由跨校區機關之機關首長會同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召開會議討論、協調或提出彌補方法。

第13條

跨校區機關幕僚單位,於機關首長核定概算後,應依本條例有關提案之規定,將該機關之預算案送各校區學生議會審議。

第一期間預算案,應於第一學期開學日後一個月內提交學生議會審查;第二期間預算案,應於第二學期開學日後一個月內提交學生議會審查。

第14條

前條預算案,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各項目之品項與金額。

二、跨校區機關之預算案總金額與各單位之預算總金額。

三、第二款各預算總金額佔總額之比重。

四、第二款各活動或專案佔總額之比重。

五、各品項之單價與報價單,並應檢附其市價金額。

第15條

跨校區機關應於各校區學生議會審議預算前,提供以下資料之副本於學生議會,並應備妥正本,供學生議會於必要時調閱:

一、前一學年度該機關之預算、決算。

二、凡活動場地、器材之租借或購買之物品,其價格為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者,應附二份不同營利事業單位之估價單。

三、凡活動場地、器材之租借或購買之物品,其價格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者,應附三份不同營利事業單位之估價單。

第16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審議跨校區機關之預算案時,應由各機關幕僚長列席,分別報告期入、期出預算編列之經過。

第17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不得對於預算案之經費,為增加之決議。

各校區學生議會,得刪減各項預算內容,但應檢附理由,登載於會議紀錄或議事錄。

第18條

跨校區機關預算案之審查,如有一部分未經通過,由各校區學生議會議定補救方法,通知該機關。

前項補救方法,包括預算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與繼續完成法定總預算之程序。

各校區學生議會刪減之預算,原提出機關可提出複審案。預算複審案,應分別經各校區學生議會全體議員五分之一同意,始得提出;經出席議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變更刪減之結果。其提出或變更原審議結果,如經否決,均不得再為複審之提議。

第三節 預算之執行與監督

第19條

法定預算公布後所生支出,始得核銷。但各校區學生議會決議特定科目得溯及生效者,法定預算公布前所生支出,於該科目範圍內亦得核銷。

第20條

跨校區機關有下列情形者,得支用預備金:

一、執行預算時,經費不足。

二、辦理專案活動。

預備金之支用,應經機關首長核定,並知會各校區學生議會預決算相關委員會後,始得為之。

第21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對跨校區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調查之。

各校區學生議會預決算相關委員會應按月審查跨校區機關當月各項預算執行情形,並於大會中報告審查情形。

學生議會或其所設委員會,於執行前二項職權時,如發現有未依法執行預算之情事,得邀請相關人員說明。其情節重大或有不法之情事者,得依法提出糾正、彈劾案,必要時並得交由國立臺北大學處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四節 追加預算

第22條

跨校區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得提出追加期出預算:

一、依學生自治規章,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二、依學生自治規章,增設新機關時。

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四、依有關自治法規,應補列追加預算者。

追加期出預算之經費,應由提出追加期入預算平衡之。

追加預算之編造、審查及執行程序,準用本條例關於預算之規定。

第五節 決算之編列、審核及公告

第23條

跨校區機關應將決算送由各校區學生議會審查。

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決算準用之。

第24條

各機關在學期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改組、合併者,由改組、合併後之機關一併編造。

二、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按名稱更改後編造。

第25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每學期應定決算日,並以紙本或電子郵件通知跨校區機關。

跨校區機關之幕僚單位,應於決算日後十五日內完成決算之概算。

第26條

決算案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各項目之品項與實際開銷。

二、預算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之對照表,包含個別項目、各單位總開銷之對照表。

三、總收支表。

四、單據與存簿影本。

第27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審查決算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反學生自治規章、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剩餘。

三、期入、期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四、期入、期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五、各方所擬關於期入、期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第28條

決算日後,跨校區機關經費尚未使用者,結餘應即轉入次一期間之期入。

誤付或透付,在決算日後繳還者,視為結餘,應轉入次一期間之期入。但當期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得轉入次期為期出應付款。

決算日後尚未清償之帳目,應於次學期開學日起一個月內清償完畢。

第六節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第29條

全學年度結束後,跨校區機關得保留剩餘之經費百分之十以為次屆初期運用,其餘應結轉各校區學生會。

返還於各校區之比例,依該學年度各校區分擔比例定之。

第一項比例之訂定或變更,須分別經各校區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30條

跨校區機關經費收支、保管,得以該機關名義,向政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為之。其帳戶變更時,須經各校區學生議會同意。

前項帳戶之印鑑與存款簿,應分別由機關首長、幕僚長保管之。

第一項帳戶之存、提款,由跨校區機關幕僚長經該機關首長同意後為之。

前項存、提款,應記錄時間、金額、依據法定預算之何項科目,於每月五日前,送各校區學生議會備查。

第31條

跨校區機關會計與出納,由幕僚單位負責執行。

請款,應由承辦人填具請款單,經機關幕僚長審核後,由幕僚長出納。但請款人即為幕僚長時,應由機關首長審核。

前項請款單,應註記下列事項:

一、請款日期。

二、經費所對應之預算科目。

三、經費之金額與用途。

四、支出證明文件。

第32條

會計制度內得設置「零用金」科目,以為小額經費支用,以採定額制為原則,每月至少結算一次,並登入日記帳同財務報表一併公告。

零用金之設置及保管,由跨校區機關幕僚單位辦理。

零用金額度,應於預算案中合理規劃,

並提出額度設定之理由;非因情勢變更,不得於學期中向各校區學生議會提出額度之變更。

各項小額經費之開支,請款時應檢附憑證。

單筆零用金之支出,逾零用金額度百分之十六者,應在支出前提出於各校區學生議會備查。

第33條

經費收支憑證、會計帳冊、存款簿與金融卡應保存五年,以備查用。

前項紀錄,保存期限屆滿欲銷毀時,須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後為之。

第七節 資產之管理及稽核

第34條

跨校區機關之資產,由幕僚單位集中管理,並應製作資產清冊。

第35條

資產購置,送達於跨校區機關時,應清點並載入資產清冊。其購置之單據,並應保留存查。

第36條

跨校區機關每學期應盤點資產一次。

各校區學生議會得要求報告前項盤點結果。

第37條

資產應充分利用,發揮其應有效能,如有破損滅失致不堪使用者,應載明於財產清冊。

第八節 交接

第38條

跨校區機關每學年度第一、第二期間之決算書與經費收支報告,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送各校區學生議會存查,並應備置副本,送國立臺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備查。

第39條

跨校區機關卸任之幕僚長,須於幕僚長職位正式交接後兩週內,將下列事物全數移交予新任幕僚長;新任幕僚長清點無誤後,應簽發收據存查:

一、根據結算書,移交該學年度經費結存款項與結餘現金。

二、經費收支憑證、會計帳冊。其有存款簿者,亦同。

其有儲金帳戶印鑑者,於機關首長交接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章 提案之審議

第40條

跨校區機關依本會組織章程或法令,所得提出於各校區學生議會,並應經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或其它提案,依本章之規定提出、審議與成立。

第41條

提案應先向一校區學生議會提出。其通過者,由該校區學生議會依職權送另一校區學生議會審議。

第42條

提案經各校區學生議會審議後,所通過之內容完全一致者,始為通過。其不一致者,由先審議之學生議會議長,於後審議之學生議會作成決議之七日內,召開協商。

前項協商會議,由人數相等的兩校區學生議員組成。原提案機關幕僚長並應列席。

第43條

協商之結論,以通過任一校區學生議會之決議為原則,不宜就既有決議增減修改。通過異於既有決議之結論,應附具理由。

未能達成前項結論,為協商不成。

第44條

協商不成者,由先審議之學生議會於協商結束後七日內,依校區爭議事件之程序提出於總會。

總會調解時,原提案機關幕僚長應列席總會會議。

總會應於調解方案或裁決主文確認結果。

第45條

跨校區機關預算書及決算書之格式,由各校區學生議會自行定之。

第46條

本條例之修正或廢止,跨校區機關與各校區學生會及學生議會均有提案權。

本條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應經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

第47條 本條例自一一三學年度第二學期施行

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25屆上學期第1次常會通過全部條文共47條;臺北校區審議通過;同年10月18日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113總令字第1131018002號令公布全文共4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