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學生法院115年度北學裁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6月8日
【案由】選舉事件
【摘要】 (案情摘要為學生法院書記處所編,並不構成裁判的一部份。)
原告李瑋軒同學認為臺北校區第 10 屆學生會正副會長及學生議員選舉之政見發表會,涉違反臺北校區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已影響選舉程序之公平性及合法性,於是提起申訴後而被不受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裁定以其訴不備法定要件而駁回。
學生法院 行政訴訟庭 裁定
115年度北學裁字第1號
原 告 李瑋軒 OO 學系
被告 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
所在處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三段67號教學大樓地下一樓學生會辦公室
代表人 成家榮 OOOO學系
被告 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學生權益部
所在處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三段67號教學大樓地下一樓學生會辦公室
代表人:吳憶祖 OO 學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4日認其發現臺北校區第10屆學生會正副會長及學生議員選舉之政見發表會,其公告內容、辦理程序及舉行方式,涉違反《臺北校區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相關規定,已影響選舉程序之公平性與合法性。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單位(學生權益部)以「非屬業務職掌」為由,逕行對原告之申訴案作成「不受理」處分。職是原告以臺北校區學生會以及臺北校區學生會學生權益部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對原告所作成之「不受理」處分。二、確認被告於本案選舉救濟程序之處理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三、命被告就本案選舉程序及救濟程序之合法性、適法性與拒絕受理提出具體說明。
理 由
一、按本會會員、機關或本校學生團體因本會機關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但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自治訴訟法(下稱學生自治訴訟法)第21條第1項有所明文。復按聲請裁判案件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庭應不受理,並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學生自治訴訟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7款參照。
二、而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本蘊含「訴之聲明」與「事實與理由之陳述」之表示,故法院應依職權,經由解釋探求原告之本意,確認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屬何種訴訟類型,並按該訴訟類型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為審判(本院112年度北裁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確認原告之訴之類型為何並進行實體判斷有無理由之前,本院應確保本案訴訟之訴訟要件均無欠缺且合法,以作成合法之裁判。
三、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意旨係為有權利必有救濟,職是當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參照)。
四、學生自治訴訟法第三章行政訴訟程序之建置,以主觀訴訟為明文規定,至於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之客觀訴訟類型,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17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自應視我學生自治立法機關有無相關立法,本院作為學生自治司法機關,對於學生自治立法機關就此方面的形成自由,應給予相當之尊重,以貫徹權力分立原則。
五、而行政訴訟中,主觀訴訟之原告應同時具備訴訟權能與訴訟利益,方有當事人適格。若欠缺當事人適格者,自屬訴訟不備其他訴訟要件,且原則上自始無法補正。而就訴訟權能的判斷,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本於憲法保障基本權之防禦功能,允應具備提起撤銷訴訟,排除侵害的權能,並就相對人的判斷應從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觀察,此即相對人理論。(參:李建良,行政訴訟基礎十講,元照,增修五版,頁178,2024年3月)而確認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於性質相容內(如追求排除侵害),亦當然可援用。
六、若不相容(如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給付),則應依保護規範理論判斷。首先探尋有無相關法規範,且該法規範係為(一)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或(二)雖為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者,然其規範目的經綜合判斷(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後認具保障特定人之意旨,經由個案涵攝而得出受到該保護規範效力所及之結論後,則亦可認具訴訟權能。(司法院釋字第469號參照)
七、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4日,認為其發現臺北校區第10屆學生會正副會長及學生議員選舉之政見發表會,其公告內容、辦理程序及舉行方式,涉違反《臺北校區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相關規定,已影響選舉程序之公平性與合法性,職是依選罷法第14條規定及學生會官方網站向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臺北校區學生會(下稱臺北校區學生會)學生權益部所主管的學生權益申訴表單,提出正式申訴(北學權申案字第1150524001號及北學權申案字第1150525001號參照),臺北校區學生會以其所屬機關─學生權益部就上開申訴內容「非屬業務職掌」為由,對原告之申訴作成「不受理」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本案原告起訴狀證物3參照)。
八、經查原告並非臺北校區第10屆學生會正副會長及學生議員選舉之被選舉人,作為選舉人本得基於其自由意志依法行使選舉權,而就政見發表會的舉辦,其功能在於使民眾更能夠了解各被選舉人,進而輔助選舉人作出選擇,對於選舉人而言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存在,即使原告透過學權申訴表單就其對於公法秩序上的理解提出主張,亦難認其有主觀公權利之存在而得對此發表會舉辦的相關爭議提出訴訟。基此,系爭處分不受理原告之主張,尚難認侵害原告訴訟權等權益,是以本案原告自始欠缺本案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同理,原告所提確認本案選舉救濟程序之處理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之確認訴訟,亦同。
九、至於原告所提出命被告就本案選舉程序及救濟程序之合法性、適法性與拒絕受理提出具體說明之一般給付之訴,綜觀我學生自治法規範,其中與本件直接相關的法規範—選罷法第28條以及臺北校區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政見發表會執行規則整體觀察,其整體的立法目的僅在於確保政見發表會有一定的法定程序供候選人遵循,並未有保障一般選舉人之權益進而使一般選舉人向相關主管機關請求一定給付之意旨,亦難以得出原告有一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說明,是以此部分之訴,原告亦欠缺相應的訴訟權能。
十、綜上,原告起訴顯然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 1 5 年 6 月 8 日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院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周俊良 (主筆)
學生法官 王心妍
學生法官 洪堃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如有學生自治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情事,得依同條第2項後段等其他性質程序規定聲請解釋。
中 華 民 國 1 1 5 年 6 月 8 日
書記長 俞建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