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違規檢舉獎勵辦法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選舉違規事件檢舉獎勵辦法
制定日期:2021年5月25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維持學⽣⾃治會選舉秩序、保障候選⼈平等競爭之權利,特制定本辦法。

第2條

本法所稱選舉違規,係國立臺北⼤學學⽣⾃治會會長暨學⽣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九條或其他由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禁⽌並適⽤本辦法之事項。

第3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三峽校區學⽣會選舉委員會。

第二章 程序

第4條

選舉⼈或候選⼈發現或知悉他⼈有選舉違規之事實,得向主管機關提起檢舉。

第5條

向主管機關提起檢舉,應附具下列各款表件:

一、檢舉⼈姓名、學系、年級、學號、聯絡⽅式。

二、被檢舉⼈姓名、學系、年級。

三、檢舉事由。

四、選舉違規發⽣之時間、地點。

五、佐證選舉違規事實之影⾳、書⾯或其他資料。

第6條

主管機關收受檢舉案件時,應審查前條各款之資料是否附具,完全附具前條各款表件者,主管機關應於三⽇內通知檢舉⼈受理案件,未附具完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檢舉⼈於通知到達起一⽇內補件。

二件以上案件,被檢舉⼈為同一⼈且檢舉事由相同者,主管機關得決議併案受理之。

第7條

受理之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三⽇內舉⾏會議審查案件。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為主席。

檢舉事由,若為其他法律有規定審理程序者,主管機關應就該法之程序規定,移請該法主管機關審理,俾該法主管機關做成決議後,再⾏舉⾏會議審查案件,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8條

主管機關應就案件所附具之佐證選舉違規事實之影⾳、書⾯或其他資料,是否符合檢舉事由所述之選舉違規事由,為實質審查。

前條第三項之事由,主管機關應以該法主管機關作成之決議為審查之標準。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於有疑義時,得邀請檢舉⼈或被檢舉⼈為事實陳述或證據之提供,檢舉⼈或被檢舉⼈拒絕或未出席時,主管機關應以既有資料為審查。

第9條

主管機關於前條程序終結後,應以共識決或無記名表決之⽅式,做成是否選舉違規之決議。

前項決議,主管機關應於做成三⽇內,通知檢舉⼈及被檢舉⼈。

第三章 獎勵

第10條

主管機關做成選舉違規決議之案件,被檢舉⼈即取得選舉獎⾦之請求權。

數⼈同時為一選舉違規案件之檢舉⼈時,共同取得選舉獎⾦之請求權。

第11條

一選舉違規案件,其獎⾦之數額為新臺幣七百元整。

第12條

獎⾦之請求權,第九條第二項通知到達起⼗四⽇消滅。

第13條

獎⾦領取之⽅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並應併同第九條之決議通知檢舉⼈。

第四章 附則

第14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由主管機關以命令之⽅式訂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公布⽇施⾏。

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21屆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5次臨時會制定通過全文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