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法庭106學年北學判字第1號判決(會長間接選舉案)

【裁判字號】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106學年北學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2017-12-13

【案由】學生自治法規解釋

摘要(案名、摘要,均為學生法院書記處所編,不構成判決一部分)

聲請人陳謙等五位學生議員,認為第18屆學生會長由學生議會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37條行使人事同意權,並以學生議會北學議字第1061000006號公告產生,違反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有關會長直選的規定,向學生法庭聲請解釋自治法規是否牴觸章程。

學生法庭認為:(1)選罷法規定避免會長無法產生,導致學生會空轉之目的正當,但當時的間接選舉制度對於學生自治行政立法互動關係欠缺通盤認知,應基於立法裁量、不同選制對當選人民主正當性的影響及學生自治機關間權力分立原則改進。(2)該公告部分屬選舉訴訟,原告即聲請人等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判決

106學年北學判字第1號

201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聲請人: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議會陳謙等五位學生議員

設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商學院B1學生自治會會辦

代理人: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10條免訴訟代理人

相關機關: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議會

代表人:副議長 吳東紘

參加人: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第十八屆學生會長溫文、副會長林宸妤

上列當事人就學生自治法規解釋事件,聲請人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0條第4款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解釋學生自治法規是否牴觸學生自治章程及依據學生自治法規所為公告之合法性,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罷法)第37條規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下稱學生會長)之間接選舉方式,其以間接選舉取代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10條第1項所建置之直接選舉制度,規範內容尚非周全。該選舉制度為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議會(下稱學生議會)立法之形成空間,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學生會長選舉制度趨於完善。

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聲請標的:

1.聲請人學生議會陳謙等五位學生議員依據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0條第4款連署,認為選罷法第37條規定牴觸章程第10條第1項。另學生議會依據選罷法第37條所為之北學議字第106100000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因選罷法第37條牴觸章程第10條第1項,牴觸章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適法。

2.本件經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於2017年(下同)10月30日受理本件聲請後,經聲請人於11月2日補正聲請狀後,進行程序審查。11月7日評決受理後,訂11月22日於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行政大樓第三會議室行言詞辯論。

3.本件之聲請標的除依據聲請人之聲請狀外,尚有言詞辯論當日之陳述意見為補充。其可分為:1.選罷法第37條是否牴觸章程第10條第1項;2.學生議會依據選罷法第37條同意學生會長之決議,其選舉是否合法二者。

(二)本案聲請之適法性

1.按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0條第4款,訂有部分學生議員聲請學生法庭裁判學生自治規章牴觸章程之權限。惟本條規範,係仿照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制度,其適用上自應依循該制度運作之模式。

2.查部分學生議員請求學生法庭為裁判之聲請要件,我國實務上曾有認為,由於學生議會為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下稱學生會)立法機關,擁有立法權,故自得將有牴觸章程之法規予以修正。部分學生議員僅能在主張自治法規違反章程,提出修法案卻遭到學生議會多數否決時,始得為本類聲請。即本條款之適用前提須為學生議會「修法未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下稱釋字)第603號楊仁壽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釋字第603號謝在全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3.本件聲請人陳謙等五位學生議員於本件聲請時,未提出認選罷法第37條牴觸章程而修法未果之證據。言詞辯論程序中,經當事人陳述亦可確認學生議會未曾針對選罷法第37條提出任何修正議案(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退步言之,縱認因不及提出修正法案而未行修法,以學生會長人事同意案之反對票為符合聲請要件者之資格認定,尚無學生議員抗議拒絕投票或棄權,且因人事同意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最終比數為同意不同意比數七比四,亦無從認定提出聲請之五位學生議員有反對議案之行為。故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要件即有疑義。

4.本庭認為,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0條第4款之規範,係在使部分學生議員挑戰現行不符章程之學生自治法規,雖可依照我國實務上限縮解釋而受限於修法未果之要件,但其並非絕對之限制。我國實務上亦另有相異見解,採取不過問參與連署者是否出爾反爾,不就法案曾表示贊成或反對為審查 (釋字第603號許宗力、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庭參酌上述意見與我國大法官解釋法制之母國,德國之釋憲制度 (Vgl. Mangoldt, Klein, Starck,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GG, Band3, 6.Auflage, 2010, Art.93, Rn.118; Benda, Klein, Verfassungsprozessrecht, 3.Auflage, 2011, Rn.709; Maunz, Schmidt-Bleibtreu, Klein, Bethg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BVerfGG, 51.Auflage, 2017, Art.76, Rn.5,7.) ,肯認曾就特定法律修正案為贊成者亦能成為法規範聲請裁判之連署,接受曾適用特定法規之學生議員事後反悔而爭執學生法規之適法性。故本件經五位學生議員連署提出聲請,已達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0條第4款之四分之一門檻,符合聲請之要件。

二、事實概要:

(一)國立臺北大學第18屆學生會長之選舉,經學生會第17屆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5月10日辦理正選,然無人登記參選學生會長。選委會嗣於6月6日辦理第一次補選,仍無人登記參選。又於10月18日辦理第二次補選,因學生會長候選人溫文、副會長候選人林宸妤得票數為同意票500票、不同意票25票、廢票為13票,未達當選門檻而未能當選。

(二)後學生議會依據選罷法第37條,就第二次補選之候選人為人事同意之行使。並於10月23日臨時會無記名投票,以同意7票對不同意4票之結果,通過學生會長之人事同意案。由學生議會發布北學議字第1061000006號公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稱:

(一)學生議會以議會會議之形式通過學生會長之任命案疑與學生會長全民直選之意旨有違,且學生議會依章程並無任命學生會會長之權限,學生議會任命之舉無疑為破壞學生自治會章程所訂立之三權分立之體制,將使全體會員行使選舉之權利受到侵害。

(二)選罷法第三十七條牴觸章程第十條之規定:

章程第十條規定「本會置會長一名,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之」旨在保障全體會員可直接行使會長之選舉權,並使會長於職權行使上向全體會員負責。而選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學生議會得以半數以上之贊成為學生會會長當選之依據,此之規定雖係因長期多次舉辦全民直選造成行政部門無法順利依法組成,因此以此做為補救之管道,然而學生自治會會長對內領導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行政部門、對外代表學生自治會,其職務之重及地位之崇非以學生議會之間接民意得以任命。

(三)學生議會「北學議字第1061000006號」踰越章程賦予其之職權:

按章程第二十條賦予學生議會之職權如下:(1)修訂本會各項學生自治規章。(2)審議法規案、預算案及決算案。惟審查預算案時,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3)要求本會行政部門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以利審查、稽核本會經費之運用。(4)審查並同意會長所提本會行政部門部長級以上之幹部及學生法官之任命案。(5)要求本會推派之各級會議學生代表及本會行政部門相關人員列席學生議會備詢。(6)對本會不法或失職之正副會長、幹部、學生法官及本會推派之各級會議學生代表有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上開條文並未包含任命本會會長之權限,是以學生議會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所做之決議「北學議字第1061000006號」已非章程所賦予學生議會之職權。

四、相關機關則以:

(一)民國106年5月10日由學生自治會選舉罷免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以下簡稱選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十八屆學生自治會學生會長、學生議會學生議員之選舉,惟於該次選舉並未產生學生會長。故選委會依選罷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學生自治會會長第一次重選。

(二)而後,選委會依選罷法第三十五條及其相關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6日辦理學生自治會會長第一次重選,惟經該次第一次重選後,仍未產生學生自治會會長當選人。

(三)民國106年10月18日,由選委會依選罷法第三十六條舉辦第二次補選,惟因該次選舉仍未產生當選人。學生議會得知選舉結果後,依選罷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確定本次臨時會時間於10月23日晚上舉辦,並於當日會議上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議會議事規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進行無記名投票,以七票同意票之結果同意學生會正副會長之任命案。

(四)上列學生自治組織章程聲請書之程序內容盡皆屬實,在此證實。

(五)綜上所述,學生議會僅於程序層面證實聲請人所述無誤,然基於學生議會為一合議制學生自治機構,其意志之表達須於學生議員之通過方可為之,故於本案其他層面學生議會不予陳述。

五、參加人另以:

(一)北大目前學生會長補選門檻是否合乎學生自治參與氛圍?

1.根據現行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36條「若第一次重選仍未產生學生會長當選人,由現任會長延長任期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其任期延長至次一學期開學後四十五日內依一般程序完成第二次重選為止,但其最低投票率門檻改為百分之十五。」

2.校園自治投票氛圍低落

2014年至2017年各校投票率普遍偏低,根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公告,國立台灣大學在三組候選人參選的情況下總投票率僅7%;另,根據國立成功大學學生會三合一補選開票結果,成功大學今年補選降低門檻為5%後仍然未產出候選人。

3.補選門檻未說明其設置之理由,否則其門檻應與時俱進。

(1)根據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生自治會長暨議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六條顯示,台大、政大及台師大皆已廢除學生會長同額競選之門檻限制,皆已採用無門檻之方式,採同意與不同意相對多數決。

(2)在全台學生自治氛圍低落之情況下(參二),學生會長補選門檻15%投票率是否應與時俱進?

(二)此次學生會長第二次補選是否合乎民意

在門檻不足的情況下可以解釋的空間很多,並不能明確指出選民未投票的即表達反對之意願。在此情況下,我們可以看見的具體民意即500的同意票大幅度地超過25票的反對票(參閱學生會長第二次補選結果公告)。

(三)議員根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進行學生會長之任命是否違背民意?

1.根據現行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37條之規定,「若經第二次重選仍未產生學生會長當選人,由學生議會於投票結果公告七日內招開臨時會,就第二次重選候選人選舉之。前項選舉以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者當選。」

2.然議員根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37條行使學生會長任命之投票。其結果與上述第(二)點所提之具體民意相符合,並未違反民意之展現。

(四)議員是否有法任命學生會長?

1.根據國立台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行政權屬於本會行政部門,本會置會長一名,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之,其任期一年,自該年八月一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會長對外代表本會,處理本會對外一切事務;對內領導本會行政部門。會長之選舉罷免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行之。前項選舉罷免辦法另訂之。

2.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七條「若經第二次重選仍未產生學生會長當選人,由學生議會於投票結果公告七日內招開臨時會,就第二次重選候選人選舉之。前項選舉以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者當選。」乃在國立台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下所制定。

3.議員對學生會長任命乃是根據上述兩項法規之依據進行投票,因此於法理當適用。

(五)學生議員任命學生會長一案是否違背章程

1.國立台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20條第一項第四款提及學議員之權責,審查並同意會長所提本會行政部門部長級以上之幹部及學生法官之任命案,會長亦屬部長級以上之幹部。

2.引述聲請書二第四項,學生議會以議會會議之形式通過學生會長之任命案疑與學生會長全民直選之意旨有違,且學生議會依章程並無任命學生會會長之權限,但根據國立台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20條第一項第一款到第六款,均沒有確實提及學生會沒有任命學生會會長之權限。上述兩點,根據疑點利益歸與被告的原則(參考頂新油案),學生自治會會長之任命案並沒有抵觸學生議會組織章程。

(六)北大選罷法第37條是否有違組織章程

聲請書亦有提及,學生自治會會長第一次選舉,第一次重選以及第二次補選仍未產生當選人,而在聲請書參第一項,原告人亦有提及選舉罷免法第37條即規定是針對長期多次舉辦全民直選造成行政部門無法順利依法組成之情況,而作為補救之管道,考慮到學生自治會會長對內領導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行政部門、對外代表學生自治會,其職務之重及地位之崇,行政部門無法順利依法組成之嚴重性可想而知。故有理由相信37條是考慮到情況嚴重性而設立。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聲請人之聲請書、學生議會北學議字第1061000006號公告(本庭聲證4)、相關機關之答辯狀、參加人之參加狀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查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在於:1.本案之聲請標的為何?究竟為解釋選罷法有無牴觸組織章程或為爭執學生會正副會長之當選資格? 2.本案聲請連署之學生議員是否符合聲請法庭進行程序之要件? 3.組織章程第20條第1項第4款學生議員之權責是否包含任命學生會長? 4.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有無例外解釋之空間? 5.系爭公告決議之程序有無瑕疵?會議進行時之程序如何?

七、本庭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裁判,理由如下:

(一)選罷法牴觸章程部分(下稱聲明一)

1.學生會長之民主正當性,來自於全體學生之同意。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行政權屬於本會行政部門,本會置會長一名,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之,其任期一年,自該年八月一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以全體會員直接選舉之方法,使學生會長民意基礎為全體學生,對所有學生負政治責任。此規範目的在使學生會行政權直接反映全體會員之真正民意,與依各學院民意所產生之學生議會、學生會長提名,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學生法庭形成三權分立互相監督制衡之架構。學生會長直接選舉之內涵,指選舉須由全體學生親自參與投票活動,以個別獨立之政治意識行使選舉權,並以全體學生表現之意志作為選舉終局結果。

2.學生會長之選舉辦法,章程第10條第2項授權選罷法予以制定各項規範,乃上位階法規授權下位階法規就具體事項為規劃。然下位階法規並非因此享有完全之形成空間。法制之設計,須合乎上位階規範之核心價值與其展現之原理原則。如下位階規範牴觸上位階者,仍應解釋為無效。此觀章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3.學生議會之權限,依據章程第20條第4款,審查會長所提行政部門部長級以上之幹部及學生法官之任命案,其職權限於會長所提名之行政部門幹部及學生法官,應定位於立法權人事同意之範疇,屬於行政立法互動之任務分配。故學生議會尚不能以此規定,推論出具有同意出自不同民意基礎之學生會長之權限。

4.選罷法第37條之適用時機,乃於學生會長經二次重選仍未產生當選人時,採用間接選舉之方式,就第二次重選之候選人為選舉。學生會長經選舉而未達門檻,或因無人登記參選導致無人當選,皆將產生學生會長出缺之情事。一方面失去統合歧見、對外發表聲明之代表人;另一方面無人能領導行政權,對內推行各項學生會行政事務,使分權制衡之體制頓失平衡,更讓學生會產生空轉之危機。選罷法之目的係以此為考量,為避免過高之門檻造成學生會長缺位之窘境。其目的尚屬合宜,但其與章程第10條第1項所揭示之直接選舉原則難謂契合。

5.直接選舉所伸張之民主原則與為防止學生會長出缺之間接選舉制度,二者皆為學生自治重要之價值觀。惟下位階規範選罷法第37條為呈現該理念,進而與章程第10條第1項所存在之目的有所齟齬。選罷法係針對學生會長因未產生當選人,在防範學生會功能無從發揮,學生自治陷於停滯所為之非常態設置。但現行制度對於學生自治行政立法互動關係欠缺通盤認知,其制度設計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學生會長選舉制度趨於完善。至於學生會長應如何補選、選舉制度應如何設計,蓋為學生議會立法之形成空間。學生議會於此制度檢討修正時,亦應注意不同選制對當選人民主正當性之影響及學生自治機關間權力分立之機制。

(二)學生議會北學議字第1061000006號公告部分(下稱聲明二)

1.按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0條第4款,學生議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認學生自治規章牴觸本校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得聲請學生法庭為裁判。次按訴訟要件之完備,原告須具備當事人適格,即其應具有訴之利益,方能建構當事人之訴訟權能,為個案裁判中之合法當事人。

2.關於聲明二之訴訟標的,本庭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經闡明訴訟類型後,詢問聲請人並確認當事人所欲提起者為選舉訴訟(本件言詞辯論爭點一,第1-3頁)。聲請人乃爭執本件系爭公告所依據之選舉本身違法進而為其主張,性質上屬選舉無效之訴,自無疑問。

3.針對選舉訴訟之定性,除依據選罷法第55條為對選委會決定不服者之訴訟外,第14條、第32條、第53條及第54條皆為當選無效之規範。選罷法就選舉無效之訴規定付之闕如,故就選舉無效之訴訴訟要件之審查,依選罷法第2條準用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選舉無效之訴為認定。上開條文對於選舉無效訴訟之原告適格,限於檢察官(公益代表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及罷免案提議人,除為公共利益提起者外,選舉無效之訴原告應有權利受侵害之權利保護必要,始有個案之當事人適格。

4.查本件為學生會長之選舉,無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又原告陳謙等五位學生議員,非本件選舉之候選人,不具有選舉無效訴訟之訴訟權能,故不得為其聲明。況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0條第4款並未賦予部分學生議員連署後取得個案爭訟之當事人適格。部分學生議員亦難以認定其身分為公益代表人,能為公益提起選舉訴訟。退步言之,縱令其係為公共利益,以公益代表人之身分起訴,而有當事人適格之可能,原告於學生會長選舉中依法行使職權,參與投票,甚至亦有表示同意後復提起該部分聲明,爭執選舉無效,實有違背禁反言原則。故本件原告不具備當事人適格,無權利保護必要,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八、當事人其餘聲請及陳述之內容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理由如上,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經參與評議之學生法官全數同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

審判長 首 席 學 生 法 官 許家豪 主筆
學 生 法 官 吳宗儒
學 生 法 官 陳靜怡
學 生 法 官 蔣佳勳

本判決不得上訴。

言詞辯論影音

【106學年度北學字第1號言詞辯論程序全程影片公告】

106學年度北學字第1號言詞辯論程序已於201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5分順利完成,言詞辯論全程錄影,如下連結: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部分

聲請書

學生議員陳謙等5人106????聲請書

學生議員陳謙等5人1061102補正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