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峽校區學生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議事規則
修正日期:2024年3月21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制定之。

第2條

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下稱本會)會議除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內政部會議規範行之。

第3條

本會會議,學生議員為出席人;學生會會長、政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暨各部會首長及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議事人員為列席人。

第4條

本會會議出席人及列席人,應分別於簽到簿上簽名。

第二章 議事日程

第5條

本會之議事日程由秘書處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後,於開會三日前送達出席人及列席人。

第6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日期、時間、地點,並分列報告事項、討論事項、選舉及會務質詢等其他事由。

第7條

經委員會審查報請大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情。但有出席之學生議員提議,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議決通過後,改列於討論事項。

第8條

遇應先處理之事項未列入議程或已列入議程而順序在後者,由主席或出席之學生議員提議,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議決通過後,得變更議事日程。

第9條

本會會議審查各級機關提案與學生議員提案時,如性質相同者,得併案討論。

前項程序同前條規定。

第10條

會議議程所定之事項未能處理時,或處理未完時,由主席徵詢在場學生議員之意見或出席之學生議員提議,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議決通過後,得列入下次會議議事日程。

第三章 開會

第11條

秘書長於每次會議開會前清點出席人數,報告已達法定人數,主席應即宣布開會。

第12條

會議主席認有必要時,以徵詢應出席人同意為原則,得以視訊會議召開會議。

第13條

已達開會時間,而不足法定人數,主席應宣告延後開會十五分鐘,延長兩次,仍不足開會數額時,主席得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14條

延會時或談話會中,如已達法定人數且議長或副議長亦在場時,可開始進行會議。

第15條

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16條

報告事項結束後,除有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相關動議外,主席應即宣告進行討論事項。

第17條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討論完畢,或散會時間已屆,除有臨時動議外,主席即宣告散會。

第18條

會議進行中遇有數額問題而清點在場人數不足額時,主席即應宣佈散會。

第四章 發言

第19條

學生議員請求發言,應舉手並口呼主席以取得發言地位,待主席示意同意後, 始得發言。

主席應以下列原則考量發言之優先順序:

一、學生議員優先。

二、尚未發言者優先。

三、發言次數較少者優先。

四、原提案人優先。

五、座位距離主席較遠者優先。

第20條

學生議員取得發言地位後,須先報告其發言性質。

第21條

大會主席欲發言時,應暫離主席之位並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代行其職權。

委員會主席欲發言時,應暫離主席之位並指派一人代行其職權。

第22條

下列動議之提出可不取得發言地位,必要時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申訴動議。

四、會議詢問。

五、反對考慮。

六、復議動議。

第23條

發言應有禮貌,就題論事,言論不得超出議題範圍,除以人為主題之議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

第五章 附議

第24條

議案或動議需有其他學生議員附議始得討論。

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案之意見。

第25條

下列動議無需附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五、潤飾動議。

六、反對考慮。

第六章 動議

第26條

主動議,一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或事件而能獨立存在者,分下列兩種:

一、議案。

二、特別主動議:

(一)變更議事日程。

(二)抽出動議。

(三)復議動議。

(四)併案討論動議。

第27條

副動議,非主動議之動議,分下列三種:

一、附屬動議,一動議附屬於其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者,其處理之優先順序由低而高如下:

(一)修正動議。

(二)無期延期動議。

(三)限制或放寬討論動議。

(四)停止討論動議。

二、特權動議,一動議無關場上待決問題,屬特別緊急而需最優先處理者,其處理之優先順序由低而高如下:

(一)權宜問題。

(二)數額問題。

(三)休息動議。

(四)散會動議。

(五)延會動議。

三、偶發動議,一動議有關場上待決問題,需較優先處理者:

(一)秩序問題。

(二)申訴問題。

(三)暫停規則動議。

(四)反對考慮。

(五)分開動議。

(六)開放填空動議。

(七)表決方式動議。

(八)會議詢問。

(九)收回動議。

(十)潤飾動議。

第28條

對於議案未能有共識,認知不全,或有委付他人執行之必要者,得行付

委動議,經一人以上附議,進行該付委動議之討論。

付委動議如為臨時委員會,應由動議人說明如下要件:

一、委員會名稱。

二、委員會人數。

三、委員會召集委員產生方式。

四、委員產生方式。

五、授權處理範圍。

六、處理時限。

前項各款均得以修正動議修正之。

付委動議之議案得交付「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明訂之各委員會討論。

付委動議應經表決,決議通過者,大會即暫停處理該議案。

第29條

對於議案得提延期討論動議。

延期討論動議不得延期至未公告開會之日。

提起延期討論,應注意該議案之時效性。

延期討論動議應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進行日期之討論或修正,而後議決之。決議通過後,本次會議即不再處理該案。

第30條

對於議案未有共識,或內容模糊無從討論者,得提擱置動議。

擱置動議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不得討論,逕行表決。

議案遭擱置動議處置,於下一議案結束討論前均不得再行討論。

若欲重新討論被擱置之議案,應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及表決,提出抽出動議。

第31條

動議之進行程序如下:

一、發言提出動議。

二、附議。

三、討論或修正。

四、表決。

第32條

學生議員對於缺席時議決之議案,不得為反對之動議。

第七章 提案

第33條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須註明案由、說明及辦法。

如係法規案,須附具條文及立(修)法理由。

第34條

臨時動議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後,於當日討論事項截止後,宣告散會前討論之。

第35條

提案在未經決議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36條

經否決之議案,除提出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37條

經議決擱置之議案,於提出後兩次會議內未完成決議程序者,提交單位或學生議員得逕行撤回或重新提案。

第八章 討論與質詢

第38條

提案之說明、質詢、應答或討論之發言,均不得逾三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

第39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之外。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如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者,主席得制止之。

第40條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

前項宣告,如有出席議員提出申訴,經三人以上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申訴未獲表決通過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第41條

主席對於提案或動議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之學生議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出席之學生議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其他學生議員附議,由主席逕付表決此動議。

第42條

下列動議不得討論:

一、限制或放寬討論動議。

二、停止討論動議。

三、擱置動議。

四、權宜問題。

五、休息動議。

六、散會動議。

七、延會動議。

八、秩序問題。

九、暫停規則動議。

十、反對考慮。

十一、分開動議。

十二、表決方式動議。

十三、會議詢問。

十四、收回動議。

十五、潤飾動議。

十六、變更議事日程。

十七、開放填空動議。

十八、抽出動議。

第九章 修正動議

第43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廣泛討論後提出。

針對可修正之副動議,亦可提出。

第44條

修正動議提出後,應連同修正部份,先付討論。

第45條

修正動議如有否決原案之效果者,不得提出。

第46條

修正動議經通過的部份不得再提修正動議。

第47條

針對原案或可修正之副動議做修正者謂之一級修正案,針對一級修正案做修正者謂之二級修正案。

一級修正案表決後,方得提出其他一級修正案。

二級修正案表決後,方得提出其他二級修正案。

第48條

替代案,同於修正案,於針對原案或一級修正案做多處修正或修正段落時提出。

第49條

學生議員若有修正案欲提出而不合秩序時,得事先聲明,供與會學生議員參考。

第50條

下列動議不得修正:

一、無期延期動議。

二、擱置動議。

三、權宜問題。

四、散會動議。

五、秩序問題。

六、申訴動議。

七、暫停規則動議。

八、反對考慮。

九、會議詢問。

十、收回動議。

十一、潤飾動議。

十二、開放填空動議。

十三、抽出動議。

十四、復議動議。

第十章 表決

第51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付表決。

第52條

學生議員對於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53條

主席宣告表決開始後,出席之學生議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秩序問題、權宜問題或表決方式動議,不在此限。

第54條

本會會議議案之表決方式如下:

一、舉手決。

二、無記名投票決。

本會會議之表決方式以前項第一款行之,惟學生議員得針對除人事案以外之議案,提請表決通過後,以前項第二款之方式行之。

第55條

主席得視情況採無異議認可之方式,徵詢在場學生議員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56條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本會之表決,採簡易多數決,以參與表決之多數為可決,惟其他法規另行規定可決數者,不在此限。

第57條

下列動議無需表決: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第58條

出席之學生議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疑問時,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三分之一附議,主席即應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第59條

表決之結果由主席當場宣告,並記錄之。

第60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之學生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未達法定人數時,議案不得進行表決。

第十一章 復議

第61條

復議動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須於當次學期結束前提出。

三、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出席之學生議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者。

四、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五、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附議。

第62條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63條

下列動議不得復議:

一、擱置動議。

二、權宜問題。

三、休息動議。

四、散會動議。

五、秩序問題。

六、暫停規則動議。

七、分開動議。

八、分段考慮動議。

九、會議詢問。

十、開放填空動議。

十一、抽出動議。

十二、復議動議。

第十二章 委員會

第64條

委員會之議事,除下列情形外,應遵守本規則:

一、發言不必取得發言地位

二、不須附議

三、發言次數不受限制

四、在場無動議時,可作非正式討論

五、召集委員同於其他委員,可動議、討論、表決,而不須脫離主席地位。

第65條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列入會議記錄。

第66條

臨時委員會於提出終結報告後,即行解散。

第十三章 旁聽

第67條

欲旁聽本會會議者,應於不影響會議程序下,進入議場旁聽。

第68條

旁聽時應保持肅靜,不得鼓掌或喧鬧。

第69條

如有違反前項事項時,主席得要求旁聽者離開議場。

出席之學生議員亦得請求主席依前項規定處理之。

第十四章 會議紀錄

第70條

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者之席次、姓名、人數。

四、請假者之席次、姓名、人數。

五、缺席者之席次、姓名、人數。

六、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七、主席。

八、記錄者姓名。

九、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報告後決定之事項。

十、議案及決議。

十一、表決方式及可否決之數。

十二、其他必要之事項。

第71條

每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於下次大會送請認可。如學生議員認為有任何錯誤、遺漏時,由主席指示更正之。

第十五章 秩序

第72條

本會大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學生議員,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之,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交付紀律委員會懲戒。

前項懲戒經紀律委員會審查後,提交大會決議之。

第73條

如有出席之學生議員對於主席之裁決提出申訴,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附議,於討論後進行表決,該申訴未獲出席之學生議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裁決。

第十六章 附則

第74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沿革

100年6月5日學生議會第11屆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102年7月31日學生議會第14屆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103年6月20日學生議會第14屆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105年1月5日學生議會第16屆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110年9月6日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22屆第2次臨時會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113年3月21日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24屆第7次常會通過,將「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議會議事規則」名稱修正為「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議事規則」並修正全部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