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總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修正日期:2023年12月27日

全文

第1條

本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二十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總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四條之定之。

第2條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總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應獨立行使職權,並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校性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公告事項。

二、全校性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全校性選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全校性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全校性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全校性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全校性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全校性關於違反選委會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九、全校性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全校性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等事項。

十一、為各校區選舉委員會之上級機關。

第3條

選委會全體成員應本於獨立超然之精神行使職權,不得參與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之活動。

第4條

選委會置委員八人,監察人二人,秘書長一人。

三峽校區學生會推派一至四人擔任委員,一人擔任監察人。

臺北校區學生會推派一至四人擔任委員,一人擔任監察人。

前項人員之推派應經所屬校區學生議會同意始得派任。

委員、監察人缺位時準用之。

第5條

選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由選委會委員選任之。

前項人員之選任應由總會會議決議選任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屬不同校區之委員,但選委會內僅單一校區有推派委員時,副主任委員應懸缺至其他校區推派委員後產生。

第6條

委員、監察人任期準用章程之規定,任滿得連任一次。

秘書長之任期隨主任委員之任期而調整任期。

第7條

選委會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或對校內外公共事務有熱忱,並具有本校學位學籍之在學學生擔任。

選委會成員不得具有不得為公職人員之情事,如有此類情事者應不予任命,若於任命前有此類情事者則任命無效;若任命後有此類情事者應予以免職。

選委會成員不得兼任其他行政部門主管或現具有學生議員或學生法官之身分。

第8條

監察人應監察下列事項:

一、監察選委會職權行使行為。

二、監察選委會主任委員、委員、秘書長之職權行使情形。

三、監察被選舉人、準被選舉人之選舉行為。

四、監察公民投票、罷免活動事項。

五、監察選委會所做之決議。

六、協助學生議會對選委會所提糾舉、糾正、彈劾案之調查。

七、其他依法所規定之事項。

第9條

監察人應獨立依法行使職權,並於必要時依職權獨立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請總會會議決議後並行處分之,並將結果送交各校區學生議會備查。

監察人依法如具相當之理由得於必要時為暫時性強制處分行為,限制選委會所屬之人員與被選舉人、被罷免人等有關選舉、罷免、公投相關活動,但其暫時性強制處分限於法律規定者為限。

本條程序之規定若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秘書長由主任委員任命之。

主任委員經任命後,應於就職後十日內任命秘書長掌理選委會相關日常事務;秘書長缺位時亦同。

第11條

秘書長掌理下列相關事項:

一、選委會之日常行政事務。

二、執行選委會會議之決議。

三、公告本會依法應公告事項。

四、受理人民依法之請求。

五、代理主任委員處理相關行政事務。

六、主任委員依法交辦之事項。

第12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辭職由總會會議同意後始生效力。

委員之辭職由所屬校區學生會會長同意後始生效之。

祕書長之辭職經主任委員同意後生效之。

監察人之辭職應向所屬校區學生議會報告後,經所屬校區學生議會審議核可後始得辭職。

第13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或秘書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監察人,附具完整理由提報總會會議決議後,由總會長予以免職:

一、非具本校學籍、身體健康因素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四、監察人依法認為應免職之事由。

第14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為行使職權;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缺位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若無則由學生會長代行職權,其決議與職權行使結果應送各校區學生議會備查。

第15條

選委會得就依選舉罷免、公投之規定,命各校區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公投。

第16條

選委會得就各校區選委會所生之訴願進行處理。

選委會應就各校區選委會監察人所提之監察事項進行裁決。

第17條

下列事項,應經選委會會議議決:

一、全校性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事項之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全校性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審議下級機關所作違反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以上提案之事項。

六、其他重大應由選委會會議議決事項。

前項之規定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始得為之。

第18條

選委會會議,必要時得召開之,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會議召開,得邀請學者、專家或與主要議題有關之人員列席,並應做成正式會議記錄。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出席時由秘書長為主席。秘書長為主席時,無表決權。

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會議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並就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以上同意之。

選委會全體成員得個別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告。

選委會辦理涉及兩校區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之選務事項,應以兩校區選務機關合議之會議,共同另定相關實施辦法。

第19條

選委會之預算編列由總會依法編列之。

第20條

各校區所派任之委員、監察人僅受所屬校區學生會、學生議會管轄之;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不在此限。

第21條

本法經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經總會會議決議後,秘書處應向各校區學生議會提出本法之修正案。

沿革

112年11月16日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24屆第4次常會通過、12月17日臺北校區學生議會第7屆第6次臨時會通過,12月27日總會長公布(總令字第1121227004號),修正第1、2、1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