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法庭釋字第1號解釋(法律系學會正副會長選舉無效票認定案)

【解釋字號】釋字第1號
【解釋日期】2016-05-17
【爭點】選票上一個印戳同時圈選兩位候選人時,該選票的效力為何?

摘要 (案名與摘要由學生法院書記處提供,並不構成解釋的一部分)
  第10屆法律系學會正副會長選舉(與學生會長、學生議員選舉聯合辦理)中,當選人與票數第二高的參選人,票數僅相差1票,但無效票15張中,有2張出現認定爭議。學生會主張應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作為認定標準,法律系學會則以選票規格不同為由,未完全認同,並向學生法庭聲請統一解釋。
  學生法庭認為,系學會正副會長選舉合併於校級選舉(「三合一」)辦理,應該類推適用「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而非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解釋文

  按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條,本校學生自治選舉相關事務,應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以下簡稱選罷法)之規定辦理,又選罷法第三條敘明,於案件處理時,本法應有優先適用之餘地。系學會正副會長雖未本法規定之主體,唯其應為學生自治之一環,自應受章程約束。故系學會於選舉事務之爭議,難認無類推適用選罷法之餘地。

理由書

  本校學生自治選舉之相關辦法與上位法律無牴觸之情形下,應適用選罷法之規定。而選罷法第2條規定:「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如此,而係爭選票之選舉為法律系系學會之正副會長,表面上似與本辦法規定之學生會長及學生議員之選舉不同,應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然探究選罷法第2條後段所指之「未規定者」,應是與學生會長及議員選舉在時間、地點均獨立而可分別之另一選舉活動,並非包含本次三合一選舉中法律系系學會正副會長之選舉,既名為三合一選舉,表學生會長、學生議員、各系系學會正副會長之選舉為同一時空背景下辦理,其中各系系學會長之選舉相關辦法自應類推適用本辦法第2條,使其受選罷法之規定,而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再者,本次選舉之選票由本校選委會印製,其格式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三項所規定由我國中央選舉委員規定之選票樣式有不同之處,於選票有無效之判斷而言若完全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不無是否恰當之爭議,故係爭選票之有無效判斷基於上開理由應依本辦法之規定。【1】

  又選罷法第28條規定:「選票有下列情況者無效:一、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票者。二、圈選二人以上者。三、所圈選地方不能辨別何人者。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六、將選票撕破至不完整者。七、將選票汙染至不能辨別者。八、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選票除前項情事外,如難以認定者,該選票應視為無效票。」如此,其中第三款所言之「不能辨別何人者」,其辨別除依據系爭選票上圈選之客觀物理事實,尚須考慮圈選人當下之意思表示,係爭選票之圈選標記落於兩組候選人欄位之分隔線上,非以精密工具測量則依肉眼尚難以辨別其落於何欄位中,符合客觀物理事實上之難以辨認,又圈選情形如此,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欲圈選何處在所不問,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本辦法之明文規定,圈選人應可得而知何為有效圈選,故其為此行為是明確表示其放棄為有效圈選之意思表示,而難以辨別其意思表示欲圈選何處。【2】

  故,系爭選票依本辦法第28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謹此。【3】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 首席法官 施怡安
           學生法官 林貽鑫

相關法條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28條

第2條:「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28條:「選票有下列情況者無效:一、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票者。二、圈選二人以上者。三、所圈選地方不能辨別何人者。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六、將選票撕破至不完整者。七、將選票汙染至不能辨別者。八、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選票除前項情事外,如難以認定者,該選票應視為無效票。」

其它文書

意見書

學生法官解釋文 釋字第一號 補充意見書

學生法官:施怡安

按國立台北大學學生自治組織章程(以下稱學生自治章程)第三條:「本會代表全體會員為學生最高自治組織,其他學生自治組織不得牴觸本會之自治規章及決議。」本章程之規範主體雖為學生自治會(以下稱學生會),但其仍有約束校內其他學生自治團體的效力,為各學生自治組織章程的上位規範,本條已敘明。蓋本校學生自治之爭議,若無特別章程得優先適用時,自應回歸學生自治章程之規範處理。又學生自治章程第十條第三項:「會長之選舉罷免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行之。」蓋本校選舉相關事務,於有爭議時,應按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以下簡稱選罷法)規定處理。本案法律系系學會之選票認定爭議,因系上並無相關規範之章程,得依選罷法規定處理應無疑義。

又選罷法第二條:「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選罷法規範主體雖為學生會會長及學生議員,唯依前述系學會會長之選舉亦應有適用餘地,不再贅述。而本案爭議選票之效力認定,於選罷法第二十八條已有相關規定,自無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餘。本案兩張選票皆為一戳印同時圈選兩位候選人之情況,且印戳位置幾乎於分隔之中央,應屬選罷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其圈選地方不能辨識為任何人。故兩張選票之效力應為無效。

於一戳印同時圈選兩位候選人時,該圈選明顯偏向於某位候選人之選票格,是否有準用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之餘,而為有效?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格式和本校選舉選票格式並不相同,按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格式,並無一戳印同時圈選兩候選人之可能性。又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認定有效票之方式,係戳印明顯印於任一候選人選票格(含邊線)上,即屬之,並非測量戳印印於兩位候選人選票格面積多寡比較。因此,一戳印同時圈選兩位候選人,縱圈選明顯偏向於某位候選人之選票格,亦非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認定有效票之情形,自無適用餘地,不應混淆。


抄法律系學會聲請書

(法律系學會FB: 驗票結果聲請書原文聲請書-學生法院擷圖備份)

一、聲請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系學會

二、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1號候選人:158票;2號候選人:157票、廢票:19張,經後來驗票,後來確認廢票應為15張。(原無效票3張,為學生會會長之錯箱票;另有1張為學生會會長選舉之無效票,故後不計入於此所指之廢票)

  然在原認定為無效票15張中,有2張選票為具爭議性之選票,其結果可能致使選舉結果改變。故在此聲請學生法庭解釋,針對此2張爭議性選票,判定是否有效,並對學生會相關選舉辦法之規定,統一說明。

三、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關於學生自治之聯合選舉,依【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有關選舉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本條雖未規定各系系學會長之選舉,應適用本法。然因為現行本系之系學會章程,並未對系學會之選舉辦法有相關規定。但因學生會自治選舉,與系學會選舉同為學生自治之活動,在法律效果上,應得準用上述此法之規定。

  依據中選會【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此兩張爭議票可能為有效票(目前學生會對於選票認定,亦採此見解)。現行政府辦理之公職人員選舉選票,兩人以上選舉人之投票格間,留有一定的公共空間,以做投票區別,然本次選舉的選票規格,並不完全符合現行中選會辦理之選舉之選票規格,本校之選票兩格子為相連,未有明顯區隔,其間之差異自不待言,是否得準用此規定,不無疑問。

  因選票認定會造成雙方候選人重大權益之影響,系學會與雙方候選人們討論後,認為不宜輕易決斷,故合意將此選票之有效與否,送交學生法庭;並就學生選舉辦法相關之規定,一併審查。

四、聲請解釋之理由

  因選票認定會造成雙方候選人重大權益之影響,系學會與雙方候選人們討論後,認為不宜輕易決斷,故合意將此選票之有效與否,送交學生法庭;並就學生選舉辦法相關之規定,一併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