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標準法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法規標準法

制定日期:2026年1月14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學生自治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本會組織章程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或條例。

法律名稱前應冠名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

第3條

各單位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或準則。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4條

本會法律僅於各該校區發生效力者,應經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各校區學生會長公布之。

第5條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

一、組織章程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會員之權利、義務者。

三、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6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7條

各單位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各校區學生議會備查。

第8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橫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9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10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11條

法律不得牴觸組織章程,命令不得牴觸組織章程或法律,下級單位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單位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12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其他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13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隔日起發生效力。

第14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其他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15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16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17條

各單位受理會員聲請權利義務相關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18條

法規因各校區學生會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律之修正與廢止

第19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公布之。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單位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隔日起失效。

第20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2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沿革

  1. 制定日期尚待追溯。
  2. 112年6月26日總會長公布(112總令字第1120626001號令),廢止全文共25條。
  3. 【重行制定】114年10月14日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26屆第2次常會、115年1月12日臺北校區學生議會第9屆第4次臨時會通過,1月14日總會長公布(北學總會字第1150114005號令),制定全文共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