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
修正日期:2024年4月25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制定之。
第2條
三峽校區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國家法令規定。
第3條
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方式行之。
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之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
第4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規定。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構
第5條
三峽校區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由學生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三峽校區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次屆三峽校區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最遲應於該屆任期結束前四十五天辦理完畢。但有重、補選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不在此限。
第6條
選委會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7條
選委會應依據法規公正行使職權,在辦理選務期間,本會三峽校區行政部門幹部有提供協助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8條
有關選務監察員之職務、規則、人員數及遴聘方式,由選委會另訂之。
第9條
選委會之預算由本會三峽校區行政部門依法編列。
第10條
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凡本會三峽校區會員具有選舉權。
第10條之1
選舉人之選區以其學生證所示之學系所在學院選區為其選區。如有雙主修於不同學院者,應於選舉投票日前十五日向選委會申請變更選區,最遲應於選舉投票日前三日申請完畢。
前項規定雙主修選區之選舉人,經申請變更選區後,於該次選舉發生效力。
國際生及永續創新國際學院學生為國際生選區,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若國際生選區無學生議員候選人,選委會應變更國際生選區為學生證所示之學系所在學院選區為其該次選區。
第11條
選舉人應於指定投票所投票。
第11條之1
選舉之舉辦方式得以實體、電子、通訊投票等形式舉行。
第12條
投票人應於規定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為之。
第13條
凡為本會三峽校區會員者,皆可依本辦法登記為學生會長候選人。惟有下列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辦理選務之人員。
四、當學年度應屆畢業生。但已確定延長畢業年度或就讀本校之碩、博士班者,不在此限。
第13條之1
學生議員由下列本會三峽校區會員參選之:
一、代表院參選者,為該院在學學生者。
二、代表身心障礙學生參選者,以在登記參選時具有學校登記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分為限。
三、代表國際生參選者,以在登記參選時具有非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無臺灣地區戶籍之學生、永續創新國際學院在學生為限。
議員於任期中喪失前項第二款資格者,不影響其議員身分。
前條但書,於本條準用之。
第14條
候選人有違反下列各款之情事者,投票前由選委會取消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其當選無效:
一、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經發現候選人資格不符第十三條及十三條之一規定者。
二、重複登記者,選委會於候選人名單公佈前,應命其補正,不補正者。
第15條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16條
學生會會長以校區為選舉區競選產生。
第17條
學生議員選舉,其選舉依下列規定:
一、以院選出者,以其院為選舉區。每院以三百人為基數,每三百人增選議員一人。而其增數在一百五十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以三百人計。
二、國際生選區以全校為選舉區。由本校國際生、永續創新國際學院學生選出議員一人。
前項第一款各選舉區之總合,應有原住民或身心障礙當選名額各一人。
具前項保障身分之候選人各達一人未當選,應依各該落選人之選區得票率高低遞補之。
各選舉區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生理女性、碩(博)士生當選名額各一人。
永續創新國際學院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17條之1
學生會長、政務副會長候選人,應備具選委會規定之表件,於規定時間內,向選舉委員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不合,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18條
選委會於辦理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正選選務時,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佈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學生議員最低當選門檻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公告。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三星期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五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十天前公告。
四、投票結果應於開票完成後之一日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之後五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違反本條各項規定者,得補正者應補正之,得延期選舉者應延期選舉,情節重大者,該次選舉無效。
第19條
選委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號次、姓名、系(所)級、經歷及選舉注意事項等,編印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七日前分發,並張貼於適當地點。
第20條
選委會得依其職權或依候選人申請於投票日五日前舉辦學生會長、學生議員或系學會會長候選人政⾒發表會。
第21條
宣傳品張貼地點,除由選委會規劃提供或指定外,不得張貼。
前項宣傳品,候選人應於開票完成後五日內自行清除。
第22條
投票所之設置由選委會規劃,並公佈在選舉公報上。
第23條
投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本會三峽校區行政部門各級幹部或經選委會同意後擔任,以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第24條
各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應將已貼封條之票箱及剩餘選票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及相關人員,送至選委會指定之開會地點,當眾唱名開票。投開票結束,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宣布開票結果,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通知選委會。
第25條
選票應由選委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系(所)班級。
前項選票應於投票日投票時間前送交各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26條
選舉人應憑本人之學生證領取選票,並簽名存證。
第27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內容不得出示他人。
第28條
選票有下列情況者無效:
一、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票者。
二、圈選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選地方不能辨別何人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
六、將選票撕破至不完整者。
七、將選票污染至不能辨別者。
八、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選票除前項情事外,如難以認定者,該選票應視為無效票。
第29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況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或選委會令其退出,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選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該選舉人名冊之姓名旁: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第30條
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符合下列情形者當選:
一、未受當選無效之宣告者。
二、符合當選條件;學生會長選舉需為有效票中得票數最高者。學生議員選舉,以院為選舉區者,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為最低當選票數,及所得有效票數名次在應選名額內。
以身心障礙學生為選舉區者,該選舉區候選人得票較為多數者。
前項所稱之身心障礙學生,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特殊教育證明、重大傷病證明或其他足證明身心障礙之文件者為限。
以國際生為選舉區者,該選舉區候選人得票較為多數者。
第一項票數相同時以公開抽籤決定。
第一項第二款學生議員選舉之最低當選票數以無條件進入取至整數訂之。
學生會長候選人同額競選時,應就贊成或反對兩面行之,以投票人數達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且贊成票數多者當選。
第31條
學生議員選出名額逾應選名額二分之一者,以選出之學生議員名額為學生議員總額。
若未達前項數額或逾二分之一以上選區無人當選者,選委會應於投票後七日內公告補選以補足缺額。但選委會得視情況延期,並最晚於該屆學生議員任期結束前兩週完成補選。
第32條
學生議員當選人經司法部門判決當選無效者,同一選區內,若無學生議員產生,應依法公告補選。
第33條
學生議員事後非因解職之原因未達應選名額二分之一者,須進行補選。
第34條
除前條之情形外,各選舉區學生議員之補選,每屆以一次為限。補選後無人遞補之名額,視同缺額。
第35條
學生會長或學生議員重、補選(包括不可抗拒因素順延辦理之選務)時,選委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重選事項、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學生議員最低當選門檻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
二、候選人之登記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十日前公告。
四、投票結果應於投票日後一日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公告。
第35條之1
經補選後仍未產生學生會長時,學生議會應召開會議,由學生議會議長擔任代理會長,暫行會長職務,以維持本會行政部門之最低運作,至新任會長產生為止。
第35條之2
代理會長上任後,應盡速提名選委會委員,並於下學期開學日後最遲一個月內辦理補選。
第35條之3
再次補選後,如仍未產生新任會長,學生議會應於補選結束後一周內召開會議,推舉符合候選人資格者經過內部投票後,擔任學生會長,並全權行使職務。
推舉人選理由與內部選舉過程,應公開供校內學生檢視。
第36條
(刪除)
第37條
(刪除)
第四章 罷免
第38條
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之罷免,由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但就職未滿四個月者,不得罷免。
前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系(所)級、學號,以學院為單位分裝訂成冊。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兩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有關提議人各式表格,由選委會另訂之。
第39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學生會長為其選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二、學生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八以上。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條各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委會應不予受理。
第40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委會撤回之。
第41條
被罷免人不得擔任選委會之相關職務。
第42條
選委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罷免案經查明提議合於規定後,應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領取各式表格起算七日內完成連署。
有關連署人各式表格,由選委會另訂之。
第43條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學生會長為其選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學生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之連署人不得為原提議人。
第44條
選委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應於十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於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45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三日內提出答辯書,但其內容不得逾越罷免理由書所載罷免理由之範圍。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四千字為限。
第46條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47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之後十四日內為之。
第48條
罷免票應在選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罷免案之選務工作,準用本辦法選舉相關規定。
第49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票數相同時,即為通過罷免案;學生議員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投票。
第50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51條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五章 罰則
第52條
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所為之結果,不影響做成本辦法之相關處分。
對於違反本辦法之行為,具有本校學籍之學生得向選委會舉發,並於接獲舉發之日起五日內做成行政處分公告之。
對於選委會做成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時,得向司法部門提起訴訟。
本條之行政處分、行政行為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為之。
第53條
凡違反選罷法之各項規定,情節輕微者,以口頭警告或公告違規情事方式處罰之。
第53條之1
有下列各款為違反選罷法之行為:
一、向其他候選人或具候選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二、對於選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競選、助選或行使投票權、害選舉或罷免事務或使選舉產生不正結果者。
四、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五、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但以詐術使選委會為候選申請登記者。
六、其他妨害選舉或罷免之活動。
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視同違反選罷法之行為:
一、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代他人行使投票權者。經他人同意而代他人行使投票權者,亦同。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權、選舉或罷免事務。
三、無故刪除或變更選舉系統之電磁紀錄致選舉產生不正結果者。
已著手於前二項各款之行為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第53條之2
有違反本辦法之行為,情節嚴重者,選委會得以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候選人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應由選委會取消參選或當選資格,並同時公告其違規事項或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二、選委會委員(含正副委任委員)、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或其他辦理選務之人員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應免除其職權,並同時公告其違規事項或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三、選舉人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二項情事者,應由選委會公告其違規事項,並同時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前項各款之未遂犯,於該行為之處分不得移送獎懲委員會。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54條
選委會辦理選舉或罷免違法,足以影響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罷免投票或公民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選委會為被告,向司法部門提起選舉或罷免投票無效之訴。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五日內,向司法部門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或第十三條之一事由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之虞者。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之一事由者。
四、其他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55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56條
當選無效之訴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自確定之日起,自動失效。
經當選無效確認後,由次高票者遞補。無次高票者,學生會長應擇日補選;學生議員如符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情況者,應擇日補選。
第57條
本辦法施行細則由選委會另訂之。
第58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辦法於111年5月9日通過之修正案,由選委會於111年6月30日前辦理補選。
沿革
100年6⽉學⽣議會第11屆下學期期末常會通過,增訂第17條之1條文。
102年7⽉學⽣議會第13屆下學期期末常會通過,修正部分條⽂。
103年6⽉學⽣議會第14屆下學期期末常會通過,修正第17、30條條文。
105年7⽉學⽣議會第16屆下學期期末常會延長會通過,修正第13、13-1條文。
106年5⽉31日學⽣議會第17屆下學期臨時會通過,修正部分條⽂。
107年5⽉29日學⽣議會第18屆下學期第3次臨時會通過,修正部分條⽂。
108年3⽉20日學⽣議會第19屆下學期第2次臨時會通過,修正第19條條文。
108年11⽉22日三峽校區學⽣議會第20屆上學期期中常會第1次延長會通過,修正第30條條文。
109年5⽉26日三峽校區學⽣議會第20屆下學期第8次臨時會通過,將「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名稱修正為「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並修正第1、2、4、5、6、7、8、9、10、13、13-1、14、16、17、17-1、19、20、23、24、31、35、36、37、39、42、48、49條條文及增訂第52、53、53-1、53-2、54、55、56、57條條文。
110年3⽉8⽇三峽校區學⽣議會第21屆下學期期初常會通過,修正第18條條文並增訂第11-1條條文。
110年5⽉25⽇三峽校區學⽣議會第21屆下學期第5次臨時會通過,修正第53-1、53-2條條文。
110年6⽉9⽇三峽校區學⽣議會第21屆下學期第6次臨時會通過,增訂第35-1、35-2、35-3條條文。
111年5⽉9日三峽校區學⽣議會第22屆下學期第3次臨時會通過,修正第13-1、17、30、58條條文。
112年4⽉20日三峽校區學⽣議會第23屆第5次臨時會通過,將「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名稱修正為「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並修正第17條條文。
113年4⽉25日三峽校區學⽣議會第24屆第8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0-1、13-1、17 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