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標準法(廢止)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法規標準法
廢止日期:2023年6月26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校學生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自治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本會組織章程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本會自治法規得定名為章程、法、規程或辦法。

第3條

本會各級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則、準則、細則、法則或須知。

第二章 學生會自治法規之制定

第4條

本會自治法規應經學生議會通過,由會長簽署並公布。

第5條

左列事項應以本會自治法規定之:

一、本會組織章程或本會自治法規有明文規定,應以本會自治法規定之者。

二、關於本會會員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會各級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本會自治法規定之者。

第6條

應以本會自治法規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7條

本會各級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本會自治法規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學生議會。

第8條

本會自治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9條

本會自治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10條

修正本會自治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本會自治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11條

本會自治法規不得牴觸本會組織章程,命令不得牴觸本會組織章程或本會自治法規,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 學生會自治法規之公布、施行

第12條

本會自治法規經學生議會通過,由會長簽署並公布於學生會公告欄及刊載於最近一期之學生會定期刊物中。

第13條

本會自治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本會自治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本會自治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前項之特定施行日期,不得少於三日。

第14條

本會自治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 學生會自治法規之適用

第15條

本會自治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會其他自治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16條

本會自治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本會其他自治法規之規定者,本會其他自治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自治法規。

第17條

本會各級機關受理會員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本會自治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自治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自治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本會新的自治法規。但本會舊的自治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本會新的自治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本會舊的自治法規。

第18條

本會自治法規因本會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本會自治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本會自治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學生會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19條

本會自治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修正之:

一、基於施政方針及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本會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兩種以上之自治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本會自治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本會自治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20條

本會自治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學生自治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本會自治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本會自治法規因有關本會自治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的自治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21條

本會自治法規之廢止,應經學生議會通過,由會長簽署並公布於學生會公告欄及刊載於最近一期之學生會定期刊物中。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自治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

第22條

本會自治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3條

本會自治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學生議會審議。但其期限在學生議會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學生議會休會一個月前送學生議會。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24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 附則

第25條

本法所稱之機關,係指學生會行政部門、學生議會、學生法庭及其下屬各級單位。

本法由學生議會通過,會長簽署並公布後,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112總令字第1120626001號令廢止全文共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