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校區學生會政風事件法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政風事件法
移轉日期:2025年2月26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源)

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下稱本會)政風申訴小組(下稱本組)就政風案件之處理,應以本法為之。

第二條(管轄)

本法之管轄限於臺北校區本會所轄之機關與人員。

第三條(法令準用)

本法未規定者,應準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四條(職權)

本組職權於下所列:

一、受理本會訴願案件。

二、受理本會人員、代表之違法失職之申訴與調查。

三、受理議會之糾舉、糾正案。

四、掌管本會各類事務之監督。

五、掌管本會之懲戒事項。

六、稽核本會財政事項。

七、掌管本會政風、法律遵循之教育事項。

八、其它依法應由本組受理之案件。

第五條(案件申訴權)

本會成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得向本組就本會行政事項提出申訴之權。

本組受理案件起一個月內,應就處置結果以書面方式,送達申訴人。

第六條(職權調查主義)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組成員應有獨立主動發現、提出、受理案件之權限。

本組成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就案件知悉後,應為受理之義務。

第七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學生會政風申訴小組。

第二章 組織

第八條(組織)

政風申訴小組應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委員一至三人,由本會成員兼任

之。 前項之委員,得由召集人提請會長,任命本會聘任顧問擔任委員,不受本會其它 組織法限制。 前項任命之委員限以一人為限。

第九條(人員組成)

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應有一人具有學生法官之任命資格。

本組之召集人、副召集人曾修習以下所列課程達十二學分並及格者,不受前項規 定限制,但以無法依前項選任時為限。

一、民法概要

二、刑法概要

三、行政法

四、行政程序法

五、行政救濟法

六、法學緒論

七、法學方法論

八、商事法

九、會計法規

十、金融法規

十一、 中華民國憲法

十二、 憲法

十三、 公司法

十四、 金融法

十五、 銀行法

前項之規定,應以民法概要、刑法概要、法學緒論為必修,且一項科目以採計一 次為限。 本組之組成人員,應涵蓋兩種以上之性別。

第十條(任命準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法之任命準用本會組織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會議召開)

本組人員得基於職權,獨立請求召集人召開政風會議,召集人應於五日內召集本

組全體人員召開政風會議。 召集人未依前項規定召集時或不能為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依前項規定召集之。若 召集人、副召集人不得為召集時,由本組委員自行召集。

第十二條 (會議決議)

會議經召集後,應由三人以上出席後始得開會。

會議之決議應由出席人數之相對多數為決議之成立,但屬於評議事項、經決議為 重大事項或其他依法應以重大決議作成之事項,應經由三人以上之同意始得為決 議。

第十三條 (調查員)

本組受理案件後,應由一人擔任該案之調查員,對於承辦之案件負有調查義務與

緊急處分之權限。 調查員之選任,應經由本組會議之方式進行之。

第十四條 (保密義務)

本組成員對於職務之內容負有保密之義務,違反者應準用人事懲戒之規定處分

之。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五條 (迴避)

本組受理之案件,如本組人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具有行政程序法之迴避事由者

二、屬案件之當事人

三、曾與當事人、被害人、利害關係人具有同居、財產管理等重大親密關係者。

四、足堪認為有影響其行使職權者

前項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本組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被害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由召集人命該人員迴避之,若應迴避之人為召集人時,應由副召集人為之。

第十六條 (申訴提出)

申訴人應依書面、口頭之方式向本組成員說明下列各項內容:

一、申訴人姓名

二、申訴人學號

三、申訴日期

四、申訴事實

五、申訴人請求

本組成員應於受理申訴時,以書面記錄上開內容,作成報告書,送達全組人員。 申訴人之身分,應以代號為之,保障其身分之隱密。

第十七條 (受理程序)

調查之啟動,應自本組成員知悉案件之日起五日內,召集本組人員以會議決議進

行分案與是否受理之決議。 前條申訴案件準用之。

第十八條 (不受理條件)

受理案件具下列情形者,應為不受理決議:

一、案件已獲受理或結案者

二、非屬本法所列之案件

三、非屬本會人員之事件

四、非屬本會行政事項者

五、非屬本組管轄者

第十九條 (駁回條件)

受理案件具下列情形者,應駁回之決議

一、具重大程序要件瑕疵者

二、案件事實顯無理由者

三、案件理由顯無理由者

前項情形相關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之,若相關人就闡明補正之部分,未於一定 期限內補正,應為駁回之決議。 依法應依職權為調查之案件,應為受理,不得駁回。

第二十條 (調查啟動)

經本組會議核可受理後,應由該案調查員進行一切相關證據之蒐集。

調查之過程、結果應允許全組人員隨時調閱之。 調查之結果,應作成調查報告,並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一條(陳述意見)

調查員應命案件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作成筆錄留存。

前項之情形,應於陳述開始前由調查員闡明相關權利義務。 利害關係人之陳述,除具可為不實陳述之理由,應有忠實陳述之義務。 前項之陳述,如具拒絕證言之理由,得拒絕陳述。 前項之準用應以訴訟法之規定判斷。 違反本條義務者,應送交本校獎懲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舉證責任)

調察員應依職權就案件一切事實證據進行調查,為中立之評斷。

第二十三條(證人傳喚)

本案之證人,準用陳述意見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暫時性處分)

調查員得依法令為暫時性之處分。

調查員得為下列之暫時性處分:

一、停職

二、禁止特定人為特定行政活動

三、禁止人事異動

四、其他依法所為之暫時性處分

第二十五條(調查證卷權)

調查員得向本會、學生議會、學生法庭就本案可能繫屬之證據,請求調閱。

第二十六條(調查結果)

調查員應於調查終結後,作成調查報告送交全組人員,並於二周內為會議召集,

進行評議。 調查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件事實

二、證據調查之心證

三、調查結果

四、處置建議

五、其他應備載事項

第二十七條(評議)

評議應就調查報告、證據認定、法源依據、處分裁量等一切處分理由進行評議,

結果應以重大決議之方式作成之。

第二十八條(評議結果)

評議之結果通過者應進行決議之作成。

評議後認為有違反法令、事實瑕疵者,應發回調查。

第二十九條(決議作成)

決議之作成由召集人、副召集人為之,但其為案件之調查官者,不得擔任決議之

主要撰寫人。 決議應以書面方式撰寫,並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敘明理由。

第三十條 (救濟)

前項之決議處分作成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應於十日內向政風申訴小組

提起訴願。

第三十一條(案件競合)

一項案件事實涉及多項案件種類時,本組應就案件事實之個別部分適用對應之案

件類別。

第四章 人事懲戒案件

第三十二條(定義)

違反本會人事相關法規,而具有應懲戒事由者,為人事懲戒案件。

第三十三條(糾舉案適用)

學生議會所提之糾舉案,準用人事懲戒案件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管轄範圍)

人事之懲戒對象應包含本會全體人員。

第三十五條(陳述意見)

人事懲戒案件,受調查之人應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權利。

陳述之方式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

第三十六條(離職後調查)

人員因故離職後,政風申訴小組仍可對其人事事項進行懲戒。

懲戒之結果,應送交秘書行政部覆蓋處分人之離職理由。

第三十七條(成案標準)

懲戒案件之成立,應具備相當合理懷疑方可成案。

前項之認定應窮盡一切證明之可能。

第三十八條(處分標準)

處分之裁量,應合乎比例原則之規定。

非有重大影響本會之聲譽或具重大不適任者,不得為免職處分。

第三十九條(停職處分)

停職處分作成後,應報請會長任命職務代理人。

停職處分應考量續行職務是否有職務風險作為認定之依據。

第四十條 (公開禁止)

懲戒案件之作成,非有社會矚目之情事或法律另有規定,不得公開相關卷證。

第四十一條(公告情事)

依法受公開處分者,應依法公告決議之主文。

會長、政務副會長依法受人事懲戒處分時,應公告懲戒處分全文。

第四十二條(法院備查)

會長、政務副會長依法受懲戒處分時,應送交臺北校區學生議會、學生法庭備查。

第四十三條(會長、政務副會長懲戒處置)

會長、政務副會長依法受解職、免職、處分時應送交學生法庭審判。

會長、政務副會長不得為調任處分。

第五章 訴願審議案件

第四十四條(定義)

本會會員不服本會所屬機關之處分,得向本組請求之案件為訴願審議案件。

第四十五條(審議範圍)

本章案件之審議,限於訴願提起之部分為審議。

本章之案件,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者,應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條(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之作成,本組得依據下列方式為訴願決議:

一、維持原處分

二、變更原處分

三、廢棄原處分,逕為處分

四、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單位

五、撤銷原處分,逕為處分

六、撤銷原處分,發回原單位

七、其他依法可為處分之內容

前項訴願決定,經發回原單位後,原單位應於五日內審議,並回覆被訴願人。

第四十七條(救濟)

不服訴願者應於十日內向學生法庭提起救濟。

第四十八條(準用)

本章案件,準用訴願法之規定。

第六章 性別平等案件

第四十九條(定義)

本會人員違反性別教育平等法等相關法規者,為本章之案件。

第五十條 (特殊處置)

本組人員知悉起,即為該案件之受理。

本案不得為不受理之處理。

第五十一條(救濟限制)

本章所列案件之救濟,限於未送交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者為限。

第五十二條(管轄擴張)

本會人員如於非本會活動範圍內觸犯相關之規定,仍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決議內容)

本類案件如涉及人員之懲戒,應準用人事懲戒章節之內容。

第五十四條(時效緊急性)

本章案件如具送交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情事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學生

事務處。

第五十五條(準用)

本章之案件準用性別平等相關法規之條文。

第七章 選舉監察案件

第五十六條(定義)

涉及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臺北校區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為選

舉監察案件。

第五十七條(申訴權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得由監察人提出之。

第五十八條(處分方式)

本章案件,應由本組作成後,應呈報會長處分、公告之。

第五十九條(緊急處分)

本組為監察人緊急處分之追認應審酌具體情況,以決議方式為之。

第六十條 (案件提出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章之案件限於選舉委員會監察人提出。

第八章 財務稽核案件

第六十一條(定義)

案件涉及下列事項者,為財務稽核案件:

一、專案預算編列具有瑕疵、違法、不當者。

二、專案預算執行上,顯有違反財政紀律者。

三、專案審計上,顯有不實問題者。

四、本會財務上顯有違反財政紀律者

五、本會財產之使用、收益、負擔顯有不當者

六、其他本會財政事項顯有違反財政紀律、法令規範者

第六十二條(緊急處分)

本組得就違反財政紀律之個別支出,本組人員得依職權,為請款禁止之緊急處

分。 本組人員依前項所為之緊急處分,應於十日內經本組會議決議後追認之。 逾期未追任,處分失效。

第六十三條(請款禁止)

經本組會議決議後,得就違反財政紀律之個別支出為請款禁止之處分。

違反請款禁止處分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放款後受請款禁止處分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辦理。 放款後一個月後或專案已受決算者,不得為請款禁止之處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放款督促)

本組得依相關程序督促本會財務管理部為放款之處置,但本組不具強制放款之權

限。

第六十五條(審計調查)

本組得就本會之全體財務為審計調查,預算審議小組、財務管理部應有職務協助

之義務。

第六十六條(決算否決)

本組得經全體委員同意後,禁止未受決算之專案送交議會審議。

案件無法為第一項之禁止時,本組之委員得訴請學生法庭否決該項決算。 前項訴訟限於專案決算送交議會前起訴之。 學生法庭依本條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起訴時生效。

第六十七條(否決效力)

決算受否決者,應由本會進行決算之調整,並重新送交議會審議之。

否決之範圍得為專案決算之全部或一部。

第六十八條(否決要件)

專案決算之否決,限於對本會有重大不良影響者為限。

第六十九條(財務公開)

本組得經會議以重大決議之方式為本會財務資料之公開。

第七十條 (人事停職)

違反本章之人員,準用人事懲戒之停職相關規定。

第九章 行政督促案件

第七十一條(定義)

本會就所屬機關或人員有以下情形且非屬本法其他種類之案件時,為行政督促案

件。

一、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

二、事實行為有影響他人者

三、本會所涉民事爭議,請求調解者。

四、對本會行政事項、專案活動有所申訴者

五、議會所提之糾正案

六、非屬本法其他案件種類者

第七十二條(審議範圍)

本章案件之審議,限於訴願提起之部分為審議。

本章之案件,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者,應不予受理。

第七十三條(處置方式)

本組受理案件後,得命本會案件權責之一級部門出具說明案件理由。

第七十四條(督促命令)

本組得經會議後,發布命令強制案件權責之一級部門處理申訴案件。

第七十五條(期限決議)

受理本章相關案件,應於受理後二周內回覆之。

第七十六條(民事爭議調解)

民事爭議之處理,本組得命案件繫屬部門與申訴人為和解契約之訂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法規命令)

本法之實施,主管機關得訂定法規命令補充之。

第七十八條(修正)

本法之修正經本組會議通過後,經本組召集人與會長同意後,咨請議會修正之。

第七十九條(生效日)

本法自公告日起實施。

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