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組織辦法
修正日期:2023年5月12日
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四十四條制訂之。
第二條
本會職權之行使範圍及效力,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僅限於臺北校區適用。
本法所稱之本會為臺北校區學生會。 本法所稱之議會為臺北校區學生議會。第二章:基本組織
第四條
本會常設下列各一級部門,其組織規程應另訂之:
一、秘書行政部:協助正副會長處理會務及不屬於其他部會之事務。
二、學生權益部:促進、維護本校學生在校學習及生活之權益。
三、活動企劃部:負責本會活動之企劃與執行。
四、財務管理部:編列本會之期初期末之預算案及結算案,掌理本會之出納,並
統籌本會資產及庶務。五、公共關係部:負責本會公共關係事宜。
六、研究考核部:服務本會成員與本校學術資源媒合,並進行學生自治事項之研
究事項。 本會下列一級任務編組,其組織規程應另訂之:一、預算審議小組:負責預算送交議會前之審議。
二、政風申訴小組:負責內部政風之維護、財務之稽查、受理議會糾舉糾正案及
成員不服之訴願。 本會常設下列一級機關,其組織規程應依法律定之:一、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會會長及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事務。
二、宿舍委員會:辦理宿舍相關政策與校方溝通事項
每屆會長得依其政見或需要諮請議會同意,設立前項規定外之一級部門,其存續 期間至該會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五條(一級部門)
一級部門應設置部長一名,次長一至二名。
部長行政級別為部長級,次長行政級別為部次長級。第六條(一級任務編組)
一級任務編組應設置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一名,委員數名。
一級任務編組應由本會現有人員兼任之,兼任召集人者行政級別不得低於部長級, 兼任副召集人者行政級別不得低於專員級。 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監察人不得兼任任務編組之人員。第六條之一(一級機關)
一級機關之組織應依由議會依法定之。
一級機關置機關首長一名,職稱依其組織規程定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部長級,機關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部次長級。第七條(會長無法選出)
如經補選後未產生新任會長,依法產生代理會長,執行補選、新生事宜、會費繳
納推廣等事務,以維持學生會最低程度運作。 代理會長於代理期間應提名下列各部門:一、秘書部:協助代理會長處理會務及不屬於其他部會之事務。
二、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會會長選舉事務。
代理會長得在議會同意下,設立前項規定外之各臨時部門,協助執行代理時期之 會務。第三章:人事職務
第八條(常務副會長)
會長得提名常務副會長一至二名,並經議會同意後任命之。
常務副會長之任命應論其學識、經歷等會務之需求。 常務副會長之行政級別為副會長級。第九條(執行祕書)
會長得提名執行祕書,並經該校區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但同時在任者以不超
過四人為限。 執行祕書之任命應論其學識、經歷等會務之需求為提名之。 執行祕書之行政級別為部長級。 執行祕書得由會長任命後兼任一級任務編組之召集人或同法第三條第三項所設 之部門首長。第十條(部長任命)
本會部長級以上之主管,應由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始為任命。
第十一條(次長任命)
本會部次長級主管,經由該管一級部門之部長級主管提名後,經會長同意後任命
之,並於任命日起十日內送交議會備查。第十二條(一級任務編組人員任命)
一級任務編組之召集人、副召集人應由會長任命後,送交議會備查。
一級任務編組之委員由召集人提請會長任命之。 一級任務編組之成員如其本職經辭職、免職、解職等原因而退出本會,視為當然 解職。第十三條(常務副會長、部長、次長辭職)
會長得就常務副會長、本會部長級、本會部次長級主管之申請同意其辭職並報請
議會備查。 備查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 申請辭職之應由當事人附具書面理由。第十四條(會長、政務副會長辭職)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會長之辭職自公告生效日前十日向議會報告後始生效力。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政務副會長之辭職自會長同意後,政務副會長應向議會報告 並公告後始生效力。第十四條之一(兼任)
擔任本會行政職稱為較高行政級別者,其可經其最高行政職稱所屬一級單位主管
同意,經會長決行後,得兼任較原行政級別低階之行政職稱。 前項之規定於任務編組不適用之。 本會人員兼任與所屬行政級別相同之行政職稱時,應依據任命規定辦理之。 本條事務於其他自治法規有規範者,其他自治法規優先適用。第四章:行政權限
第十五條(書面發表)
會長得令本會部長級以上之主管,以書面發表有關職務事項之意見。
第十六條(顧問聘任)
會長得依會務之需要聘任顧問,進行相關會務之諮議。
顧問得經會長無償之委任為特定事務之處理。第十六條之一(專業人才)
會長得聘任專業人員進行會務事務之處理。
前項之聘任應經由議會同意後聘任之。 專業人員聘任之費用,應於各學期預算編列之。 專業人員同一學期之聘任應以三人為限。 專業人員之聘任應依法律定之。第十七條(會長交接)
本會之交接,於現任會長任期屆滿前十日內行之。
前項之交接,由議會議長或副議長一人及學生法官在場監交。 本會之財產、負擔、權益均應列入移交。第十八條(政務會議)
本會政務會議,由會長、政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本會部長級之主管組成之,
以會長為主席。 部長級之主管因故不能出席前項會議時,應由該部次長代理出席。 會長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或經部長級以上主管請求後邀請相關人員列席。第十九條(人員任命)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部員級、專員級人員之任命由該管一級部門之部長級主管提
名後,送交副會長或會長核定之。第二十條(人員懲戒)
本會人員之懲處均由政風申訴小組管轄之。
第二十一條(預算案提出)
預算案之提出由各一級部門提案後送交預算審議小組核定後送交議會審議之。
一級機關之預算案經該機關首長核定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級機關之預算與本會之學期預算合併編列之。第二十二條(二級部門、任務編組設立)
一級部門得於部門內成立二級部門或二級任務編組,其設立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
方式為之。 一級任務編組得於編組內成立二級任務編組,其設立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方式為 之。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禁止回任條款)
經由免職、懲戒處分、彈劾而失去職務者,不得再任本會部次長級以上之職務。
經由辭職而失去職務者,自辭職日起一年內,不得再任本會部次長級以上之職 務。第二十四條(調職)
調任副會長級職務者,應準用本法第八條。
調任職務與原職務行政級別相同者,應就調職命令送交議會備查,但專員級、部 員級、副會長級、會長不在此限。 調任職務較原職務行政級別為高階者,應依任命規定辦理。 調任職務較原職務行政級別為低階者,準用本條第二項本文、但書之規定。 經調任而失去職務者,不受前條效果之拘束,但事後具有前條列舉之事由者,不再此限。第二十五條(法規授權)
除下列情事者,各一級部門、一級任務編組之規範得依法規命令訂定之。
一、一級機關組織與職權
二、具重大必要之事項
三、本法另有規定外
第二十六條(修正)
本辦法之修改,得由本會政務會議提案,提請議會修正。
第二十七條(公告)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修正時自公告日起施行。沿革
112 年 6 月 12 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