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校區學生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議會議事規則
訂定日期:2024年4月7日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議會組織法」第十二條之七制定之。

第 2 條

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議會(以下簡稱本議會)會議除學生會自治法規章另 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內政部會議規範行之。

第 3 條

本議會常會由議長負責召集。 本議會臨時會由會長諮請或全體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第 4 條

本議會會議,學生議員為出席人;學生會正副會長暨各部門首長為列席人。

第 5 條

本議會會議出席人及列席人,應分別於簽到簿上簽名。

第 6 條

學生議員應於每次集會期間親自出席會議。

第 7 條

各部門送交本議會之行政命令,應先提交本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 果於最近一次之本議會會議上報告,如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學生會自治規 章者,或應以自治規章規定之事項而以行政命令規定者,經本議會會議議決 後,通知原機構更正或廢止之。

第二章 議事日程

第 8 條

本議會之議事日程由本議會秘書處編擬,經本議會程序委員會審查後,於開會 二日前送達各學生議員及行政部門。

第 9 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分列報告事項、審查事項、選舉及質 詢等其他事情。

第 10 條

經本議會委員會審查報請本議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情。但有出席 之學生議員提議,出席之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附議,經大會表決通過,改列 於討論事項。

第 11 條

遇應先處理之事項未列入議程或已列入議程而順序在後者,由主席或出席之學 生議員提議,出席之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附議,經大會表決通過,得變更議 事日程。

第 12 條

本議會議程所定之事項未能處理時,或處理未完時,由主席徵詢在場學生議員 之意見或出席之學生議員提議,出席之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附議,經大會表 決通過,得改定議事日程。

第三章 開會

第 13 條

本議會秘書長於每次會議開會前清點出席人數,報告已達法定人數,主席應即 宣布開會。

第 14 條

已達開會時間,而不足法定人數,主席應宣告延後開會十五分鐘,延長兩次, 仍不足開會數額時,主席得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並應於兩日內召集程序委 員會。

第 15 條

談話會中,如已達法定人數且議長或副議長亦在場時,可開始進行會議。

第 16 條

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 17 條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討論完畢,或散會時間已屆,除有臨時提案外,主席即宣 告散會。

第 18 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同意,酌定延長開會時間。

第四章 動議

第 19 條

主動議,一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或事件而能獨立存在者,分下列兩種:

一、議案(提案)。

二、特別主動議:

(一)變更議事日程動議。 (二)抽出動議。 (三)復議動議。

第 20 條

副動議,非主動議之動議,分下列三種:

一、附屬動議,一動議附屬於其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

者,其處理之優先順序由低而高如下:

(一)修正動議。

(二)定期延期動議。

(三)限制或放寬討論動議。

(四)停止討論動議。

二、特權動議,一動議無關場上待決問題,屬特別緊急而需最優先處理者,

其處理之優先順序由低而高如下:

(一)權宜問題。

(二)休息動議。

(三)散會動議。

(四)延會動議。

三、偶發動議,一動議有關場上待決問題,需較優先處理者:

(一)秩序問題。

(二)申訴問題。

(三)暫停規則動議。

(四)反對考慮。

(五)分開動議。

(六)開放填空動議。

(七)表決方式動議。

(八)會議詢問。

(九)收回動議。

(十)潤飾動議。

第 21 條

動議之進行程序如下:

一、發言提出動議。

二、附議。

三、討論或修正。

四、表決。

第 22 條

學生議員對於缺席時議決之議案,不得為反對的動議。

第五章 提案

第 23 條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須註明案由、說明及辦法。如係學生會自治法規, 須附具條文。

第 24 條

糾正案之提出,應詳明糾正部門、糾正事項之內容及事實說明,並須有四分之 一以上之學生議員附議。

第 25 條

糾舉案之提出,應詳明糾舉人員、糾舉事項之內容及事實說明,並須有四分之 一以上之學生議員附議。

第 26 條

彈劾案之提出,應詳明彈劾人員、彈劾事項之內容及事實說明,並須有三分之 一以上之學生議員附議。

第 27 條

臨時提案附議後,於當日議案討論截止後,宣告散會前討論之。

第 28 條

提案在未經決議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 29 條

提案通過或打銷後,於同一學期內,不得再提出性質相同或抵觸之提案。

第 30 條

經議決擱置之提案,於提出後兩次會議內未完成決議程序者,提交單位或學生 議員得逕行撤回或重新提案。

第六章 發言

第 31 條

學生議員請求發言,應舉手並口呼主席以取得發言地位,若兩人以上同時請 求,由主席定其先後。

第 32 條

學生議員取得發言地位後,須先報告席次或姓名及其發言性質。

第 33 條

下列動議之提出可不取得發言地位,必要時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申訴動議。

四、會議詢問。

五、反對考慮。

六、復議動議。

第 34 條

發言應有禮貌,就題論事,言論不得超出議題範圍,除以人為主題之議案外, 不得涉及私人私事。

第七章 附議

第 35 條

議案或動議需有其他學生議員附議始得進場。 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案之意見。

第 36 條

下列動議無需附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五、潤飾動議。

六、反對考慮。

第八章 討論

第 37 條

議案之討論,已進行至在後之章節條款時,不得將在前之章節條款重付討論, 應於全案討論完竣後為之。 標題之討論,應於全案表決後行之,如有前言,應先於標題討論之。

第 38 條

提案之說明、質疑、應答或討論之發言,均不得逾三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 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

第 39 條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位學生議員就同一議題之發言,以兩次為限:

一、說明提案之要旨。

二、說明審查報告之要旨。

三、會議詢問或答辯。

第 40 條

主席對於提案或動議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之學生 議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出席之學生議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其他學生議員附議,由主席逕付 表決此動議。

第 41 條

下列動議不得討論:

一、.限制或放寬討論動議。

二、停止討論動議。

三、擱置動議。

四、權宜問題。

五、休息動議。

六、散會動議。

七、延會動議。

八、秩序問題。

九、暫停規則動議。

十、反對考慮。

十一、分開動議。

十二、表決方式動議。

十三、會議詢問。

十四、收回動議。

十五、潤飾動議。

十六、變更議事日程。

十七、開放填空動議。

十八、抽出動議。

第十章 修正案

第 42 條

修正案於原案廣泛討論後提出。 針對可修正之副動議,亦可提出。

第 43 條

修正案提出後,應連同修正部份,先付討論。

第 44 條

修正案如有否決原案之效果者,不得提出。

第 45 條

修正通過的部份不得再提修正案。

第 46 條

針對原案或可修正之副動議做修正者謂之一級修正案,針對一級修正案做修正 者謂之二級修正案。 一級修正案表決後,方得提出其他一級修正案。 二級修正案表決後,方得提出其他二級修正案。

第 47 條

替代案,同於修正案,於針對原案或一級修正案做多處修正或修正段落時提 出。

第 48 條

學生議員若有修正案欲提出而不合秩序時,得事先聲明,供與會學生議員參 考。

第 49 條

下列動議不得修正:

一、無期延期動議。

二、擱置動議。

三、權宜問題。

四、散會動議。

五、秩序問題。

六、申訴動議。

七、暫停規則動議。

八、反對考慮。

九、會議詢問。

十、收回動議。

十一、潤飾動議。

十二、開放填空動議。

十三、抽出動議。

十四、復議動議。

第十一章 表決

第 50 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付表決。

第 51 條

學生議員對於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 52 條

主席宣告表決開始後,出席之學生議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秩 序問題、權宜問題或表決方式動議,不在此限。

第 53 條

本議會議案之表決方式如下:

一、舉手決。

二、無記名投票決。

本議會之表決方式以前項第一款行之,惟學生議員得針對特定議案,提請表決 通過後,以前項第二款之方式行之。

第 54 條

主席得視情況採無異議認可之方式,徵詢在場學生議員有無異議,如無異議, 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提出 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 55 條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本議會之表決,採簡易多數決,以參與表決之多數為可決,惟其他法規另行規 定可決數者,不在此限。

第 56 條

下列動議無需表決: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第 57 條

出席之學生議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疑問時,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三分之一附議, 主席應即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第 58 條

表決之結果由主席當場宣告,並記錄之。

第 59 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之學生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未達法定人數時, 議案不得進行表決。

第十二章 復議

第 60 條

復議動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須於本學期結束前提出。

三、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出席之學生議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

者。

四、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五、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附議。

第 61 條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 62 條

下列動議不得復議:

一、擱置動議。

二、權宜問題。

三、休息動議。

四、散會動議。

五、秩序問題。

六、暫停規則動議。

七、分開動議。

八、分段考慮動議。

九、會議詢問。

十、開放填空動議。

十一、抽出動議。

十二、復議動議。

第十三章 覆議

第 63 條

本議會對於學生會會長送請覆議之議案,應優先處理,並由全體委員會就是否 維持原決議案予以審查。審查時,學生會會長及相關人員應到會說明。

第 64 條

覆議案件審查後,應提請大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贊成維持之票數達出席 之學生議員三分之二者,即維持原決議案。

第十四章 委員會

第 65 條

委員會之委員,除學生會自治規章另有規定外,以學生議員互選之。

第 66 條

委員會設正副召集委員各一名,除學生會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委員會委員 互選之。 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列為委員名單之第一人。

第 67 條

委員會之議事,除下列情形外,應遵守本規則:

一、發言不必取得發言地位

二、不須附議

三、發言次數不受限制

四、在場無動議時,可作非正式討論

五、召集委員同於其他委員,可動議、討論、表決,而不須脫離主席地位。

第 68 條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 列入會議記錄。

第 69 條

特設委員會於提出終結報告後,即行解散。

第 70 條

委員會非經大會許可,不得對外公佈其報告。

第十五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 71 條

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意權時,應經 本議會大會以無記名投票,逐一表決。

第 72 條

本議會大會審查時,學生會會長所提名之人選,應列席備詢,其個人書面資料 應於開會七日前送交本議會秘書處,本議會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 寄送全體學生議員。 其個人書面資料應載明姓名、系級、學號、通訊處所、身分及經歷證明文件影 印本,資料不齊者,不予審查。

第十六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程序

第 73 條

對聽取學生會會長之會務報告及要求行政部門相關人員出席學生議會備詢,依 下列之規定:

一、學生會會長應於本議會期初大會召開七日前,將施政方針送交本議會秘

書處,本議會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寄送全體學生議員,會長並 於開會時到會報告。

二、學生會行政部門各部應於每次常會召開七日前,將工作報告送交本議會

秘書處,本議會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寄送全體學生議員,部長 並於開會時到會報告。

三、同一學期內,繼任之學生會會長應於就職後十五日內諮請召開本議會臨

時會,應於本議會臨時會召開七日前,將施政方針送交本議會秘書處,本議 會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寄送全體學生議員,會長並於開會時到 會報告。

第 74 條

學生會行政部門應於每學期開學七日前,將該學期之總預算案送交本議會秘書 處,本議會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寄送全體學生議員,學生會各級 機關及下屬單位之負責人並於開會時到會報告期入、期出預算編列經過。

第 75 條

學生會行政部門應於決算日後十五日內,將該學期之總決算案送交本議會秘書 處,本議會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寄送全體學生議員,學生會各級 機關及下屬單位之負責人並於開會時到會報告期入、期出決算編列經過。

第 76 條

學生會行政部門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學生會會長或各級機 關負責人應於本議會會議上提出報告。如有學生議員提議並附議,經本議會議 決,亦得隨時邀請學生會會長或相關部會負責人,針對特定事項,於本議會會 議上提出報告。

第 77 條

學生議員對於學生會會長或各級機關負責人之施政方針、工作報告及其他事 項,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 如有重要事項,如有學生議員提議並附議,經本議會議決,得定期質詢之。 前項質詢時間,每一位學生議員不得逾十分鐘,但為主席同意者,得酌予延 長。

第 78 條

學生議員對於學生會會長及各級機關負責人之施政方針、工作報告及其他事 項,可以即席提出質詢,被質詢人應於每一質詢後即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 得約定期限以口頭或書面答覆。

第 79 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制止之。

第 80 條

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之外。

第 81 條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十七章 旁聽

第 82 條

欲旁聽本議會會議者,應於不影響會議程序下,進入議場旁聽。

第 83 條

旁聽時應保持肅靜,不得鼓掌或喧鬧。

第 84 條

大會決議違反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時,主席得要求旁聽者離開議場。

第十八章 議事錄

第 85 條

議事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者之席次、姓名、人數。

四、請假者之席次、姓名、人數。

五、缺席者之席次、姓名、人數。

六、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七、主席。

八、秘書及記錄者姓名。

九、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報告後決定之事項。

十、議案及決議。

十一、表決方式及可否決之數。

十二、其他必要之事項。

第 86 條

每次會議之議事錄於該學期結束後,由本議會秘書處整理成冊,並於下次常會 送請議會認可,如有任何錯誤、遺漏時,由主席徵得出席之學生議員同意後更 正之。

第十九章 秩序

第 87 條

出席之學生議員有共同維持議場秩序之責。

第 88 條

出席之學生議員違反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者,主席得 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議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理之。 出席之學生議員亦得請求主席依前項之規定處理之。

第 89 條

如有出席之學生議員對於主席之裁決提出申訴,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 上附議,於討論後(每位學生議員限發言一次)進行表決,該申訴未獲出席之學 生議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裁決。

第二十章 附則

第 90 條

本規則經學生議會通過,自公布日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沿革

113 年 4 月 7 日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