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法院114年北學懲字第1號懲戒處分議決書(臺北校區會長彈劾案)

【裁判字號】學生法院114年北學懲字第1號懲戒處分議決書
【裁判日期】2025-02-16
【案由】懲戒

【摘要】 (案情摘要由學生法院書記處編寫,並不構成裁判的一部分。)
臺北校區學生議會於2025年1月15日通過彈劾學生會會長張芮瑀,移送學生法院懲戒。學生法院懲戒庭認為,張芮瑀未依法提出預算案及施政報告,多次忽視學生議會的監督,違反學生自治規範。她的行為破壞學生會內部運作程序,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影響學生權益及學生自治會形象,決議予以撤職。另就聲請暫時停職處分,因已作成處分,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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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法院懲戒處分議決書

114年北學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校區學生議會
     代表人 成家榮(議長)

被付懲戒人 張芮瑀(臺北校區學生會會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校區學生議會彈劾移送審理(原分案號:114年度會聲字第1號),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議決如下:

主文

一、張芮瑀撤職。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臺北校區學生議會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芮瑀有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47條第1項第6款、第58條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臺北校區學生議會(下稱學生議會)民國114年1月25日函送之114北學北議字第1144000122112號案件(下稱系爭彈劾案件)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被復懲戒人自上任以來違反組織章程、各級會議學生代表推派規則(下稱推派規則)、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財務行政法(下稱財務行政法)相關規定,未經議會審議即逕自指派代表出席校級會議,規避立法監督,影響學生自治體制完整性。怠於履行會長職責,未依法提送施政報告、總預算、總決算,導致學生會財務運作失序,嚴重影響學生自治經費之使用與監督。未經議會通過即擅自動支學生自治經費,違反財務行政法相關規範,嚴重影響學生會財務透明度及問責機制。未依學生議會決議進行財務交接,學生會帳簿、存簿及印鑑亦持續落於被付懲戒人手中,財務紀錄不透明。經多次通知,無故缺席學生議會監督會議,亦未對其施政缺失進行說明,嚴重違反自治機關職責義務等情事。依組織章程第47條第1項第6款、第58條第1項規定提出彈劾。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張芮瑀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學生自治會正常運作甚鉅,業經學生議會基於學生自治機關權責,於114年1月15日召開期末大會,經議員審議並投票表決,全體出席議員一致同意彈劾。爰依組織章程第58條第2項規定,特移請本院審理,並作出適當懲戒處分,以維護學生自治體制之公正性與運行秩序。

貳、臺北校區學生議會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當事人之對造不到場,無意見。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不到場,無意見。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學生自治訴訟法第17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釋字第491號解釋,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本件涉及學生會會長之彈劾,對於當事人職務影響重大,故應嚴格遵循上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曾於114年1月29日以書信命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狀,均未獲得回覆。另本件本院定於114年2月11日13時於綜合體育館暨學生活動中心2F44室行言詞辯論,被付懲戒人於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電子郵件後,於114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院,內載「當事人無故前往謝謝。」,且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有本院電子郵件列印檔、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據此,本件被付懲戒人言詞辯論期日前,既已明確表示屆時不到場、實際上亦未到場,且未說明何以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到場移送機關代表之聲請,由移送機關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違法或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於上任台北校區學生會長後僅召開一次內部會議且於依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財務行政法第51條所規定之兩周內仍未提出預算案,經學生議員提醒後回覆會盡速提出預算案,惟其預算直至學生議會於10月15日召開之第二次常會方才提出,且其所製之預算因許多項目未詳列內容與報價,經學生議會全票通過退回重新製作,訂於12月5日進行預算案之協商,請求學生會於同月9日送交協商後總預算及施政方針報告,惟學生會至同月29日仍未提出。另外,本院亦分別於114年2月6日、2月10日發信予臺北校區學生會楊昀臻政務副會長與林芮安常務副會長,詢問學生會內部財務運作情形、會長與幹部的互動情況等問題,得到答覆包含「學生會相關財務事務皆由會長獨自進行」、「我曾詢問過楊副會長及秘書長,會長究竟業務多繁忙才能一個月後才回覆群組訊息,皆得到『我也不清楚』、『我也在找他』等等的回覆。」以及「預算為會長自行編列,在第一次直接送交議會後內部召開臨時會議,但在議會駁回後會長並未主動召開內部會議,且後續活動動支或宣傳也並未告知或與學生會內部成員討論。」。

二、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2月18日,出席國立臺北大學空間分配及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1次會議、國立臺北大學113學年度第1學期進修暨推廣部部務會議,然本會議之臺北校區學生代表皆尚未通過議會審議,被付懲戒人即逕自前往開會,亦未提請議會追認,有違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臺北校區各級會議學生代表推派規則。

三、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2月12日於學生會官方社群平台發布當日之拍貼機活動資訊,然該會期學生會施政報告、總預算皆尚未通過議會審議,且未提出活動可行性評估報告及二份不同營利事業單位之估價單,經學生議員於群組內勸阻後仍如期舉行。

四、上開事實,有臺北校區第八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歷次會議紀錄(甲證三)、「第八屆北大臺北校區行政立法群」群組對話紀錄(甲證四)、國立臺北大學空間分配及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1次會議簽到表(乙證一)、國立臺北大113學年度第1學期進修暨推廣部部務會議簽到表、學生代表名冊(乙證二)、臺北校區學生會官方社群平台(Instagram: ntpu_sa)113年12月12日發文紀錄(丙證一)、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第八屆學生會113-1總預算案各次版本(共兩次: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23日)(丁證一)、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第八屆學生議會第一次協商會議紀錄(113年12月05日)(丁證二)、本院與楊副會長、林副會長書信收發記錄等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可堪認定。

參、懲戒處分之決定

核被付懲戒人於會期內不提送總預算、施政報告、總決算且無視立法機關監督之行為,除觸犯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38條和第41條,並有違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財務行政法第51條、53條、64條、65條、71條、92條、111條、112條、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提出預算案,以具體數字、用途內容載明機關運作與執行法定職掌所需之經費,攸關重大學生權益,因此,在代議民主憲政秩序下,具有民意正當性的立法機關在其審議預算權限下代表學生監督行政權之財政支出,參與學生會之政策與施政計畫形成,亦即釋字520號解釋所提及之「國會參與決策權」。學生會長規避立法權之監督,並非單純涉及憲法機關忠誠義務問題(權力行使界限),而是嚴重影響立法權權力之核心,使學生議會無從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47條第1項第2、3款進行預算審議與施政監督。學生會長為具有民意基礎之職位,其所為應有益於學生權益之保障,惟其行為嚴重影響到學生之權益及學生會對外之形象,且有無視立法機關之行為,嚴重破壞權力分立原則,為維護公務之公正與紀律,保障學生權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據答辯,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已足認事實明確,因此本庭判處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駁回暫時處分聲請部分

本件移送機關雖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本院於懲戒處分議決前,作成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之暫時處分。惟依訴訟法理,保全程序之目的在先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之結果,本件既經作成懲戒處分,解除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移送機關聲請暫時處分之目的已達成,即無暫時停止其職務之必要。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自治訴訟法第74條第1項,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6日

學生法院懲戒庭
審判長學生法官 王冠人
學生法官 江秉宸
學生法官 胡宗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付懲戒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議決書送達之次日起 3 個月內(學訴法第 22 條參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表明理由(應記載原處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程序資料可認為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4年2月16日

書記長 游子萱

相關檔案

  • 言詞辯論筆錄(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2條第1項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