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法庭112年度北學選字第1號判決(中文系學會正副會長當選無效案)

【裁判字號】學生法庭112年度北學選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2023-06-25
【案由】當選無效

摘要 (案名及案情摘要,由本院書記處提供,不構成裁定的一部分)
三峽校區選舉委員會接獲匿名檢舉,稱中文系學會會長當選人徐紳員、副會長張詠善涉嫌在投票日以系學會官方 Instagram 帳號轉發自身選舉公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日不得宣傳的規定,主辦選舉的中文系學會有失公正,乃向學生法庭起訴,主張二人當選無效。法庭駁回了訴訟,主筆學生法官李硯恆的理由是:系學會帳號轉發選舉公報確實是助選,但轉發的行為人是系學會公關部長林祈安,候選人以外之人不在當選無效構成要件的範圍內。


學生法庭判決

112年度北學選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學生會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褚宏品
訴訟代理人 許栢睿

被   告 徐紳員
訴訟代理人 林祈安

被   告 張詠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受理理由

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系學會會長選舉選務合作辦法第4條及第6條第3款之規定,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得於辦理系學會會長及副會長選舉時準用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罷法)之規定並包含罰則,故選委會於本案中係有權依選罷法第5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提起訴訟。本庭形式審查後確認訴訟要件亦未有缺失且尚未逾越提出告訴期限,爰依法受理此案以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當選人有選罷法第53-1條之情事者,原告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五日內,向本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54條定有明文。

(二)另依選罷法第2條之規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國家法令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情事。

(三)原告於2023年(下同)5月25日接獲三峽校區學生匿名檢舉書(原證1),稱5月24日舉行之國立臺北大學中國文學系(下稱中文系)系學會會長、副會長選舉,被告二人(即1號候選人)涉嫌違反前開規定,於投票當日以「國立臺北大學中國文學系」Instagram帳號發布限時動態,轉發被告兩人之選舉公報,有前開檢舉書圖片四可證(下稱系爭案件),業已經原告受理在案。

(四)中文系系學會instagram帳號粉絲人數逾250人,而被告之得票數僅40餘票即告當選,二者相差五倍有餘,難謂候選人曝光度未因此增加,進而影響選舉結果。矧系學會為行政機關,應於選舉保持中立自不待言,詎料竟於投票當日發布限時動態,無異於官方認可該組候選人,隔代指定之傳承意味濃厚,斲傷民主法治甚鉅。退步言之,系學會亦有替候選人背書之嫌,已嚴重妨害投票權人理性判斷空間,於投票日宣傳亦造成多餘且不必要之討論。當主辦單位已有明顯立場偏頗時,其選舉之合法性要無疑義,縱承辦單位公平辦理選舉,亦無法治癒其自始瑕疵。原告爰依職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五)原告於5月25日向被告甲以電子郵件訊問系爭案件細節,被告回覆係經網管同意發文,並無競選行為云云。原告復向訴外人顏旗灼(即現任中文系學會長)查證,知其並未受知會,僅訴外人副會長戴鈺芸、公關部長林祈安知情限時動態發布,且被告亦稱其未指使任何人發布等語,惟系爭案件該當選罷法第2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之情事已臻明灼,訴外人顏旗灼是否知情、被告是否指使,俱在所不問。

二、被告抗辯事項:

(一)選舉當天之發出限時動態行為係利用中文系學會粉絲專頁提醒追蹤者有本場選舉存在,並未有宣傳特定候選人之意圖。

(二)當天之限時動態係由網管林祈安發出,並未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對此並未知情。且選委會之來函詢問並未特定詢問之行為係發出貼文抑或發出限時動態。故被告誤認選委會係詢問選舉當天前(即5月23日)之候選人宣傳貼文而為答覆。

(三)另提出5月23日之貼文係經副會長同意而發出貼文之證據。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5月23日之貼文是否合法發出不再爭執。

(二)選舉當日之限時動態是否為助選行為?

(三)選罷法第53條之1之規定準用範圍?

(四)被告是否應就該限時動態負責?

四、本庭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學生自治訴訟法第2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主張證物一之聊天紀錄為真正,副會長允許於5月23日發出宣傳貼文應堪信為存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選舉當天之行為係助選

查本庭收受所附於原告起訴狀之證物檢舉書中,該限時動態中除投票連結及箭頭指示連結之符號外,亦具有Instagram限時動態所分享之被告於中文系學會所發出之候選人宣傳貼文。本庭認為雖被告並未有宣傳之故意,但自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投票日當日出現連結及具特定選舉人之宣傳資訊,已產生於投票日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自屬「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甚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已明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故任何人於網路上發布文章及分享貼文時,均應注意以免觸法(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9號裁定意旨)。被告所稱該限時動態非為助選行為,僅為提示投票人投票之連結云云,為本庭所不採。

(三)選罷法第53條之1之規定準用範圍?

1.按41年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決要旨,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故選罷法第2條所規定之準用方法,仍須以需準用之法律規範性質及準用之結果觀之。

2.選罷法第5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事由,應就第53條之1各款之性質予以認定,而非機械式的僅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便賦予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本案係於選舉當日宣傳,是否為選罷法第53條之1之規範目的所欲規範之行為尚容有爭議。

3.選罷法第53條之1各款之目的係為防免不正之選舉行為,如賄賂、強暴、脅迫、施予詐術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迥然不侔,自不得僅以行為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行為便認定其違反選罷法第53條之1之規定。否則我校生員若為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而有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等行為亦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4款之行為,選委會亦應起訴之。選委會該項判斷尚嫌速斷。

4.綜上,選罷法第53條之1之規定準用範圍應具備賄賂、強暴、脅迫、施予詐術等重大違反手段為限。本案當事人僅係宣傳時間錯誤行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之規定僅處罰金。原告此等法律見解係誤認第53條之1之規範目的,為本庭所不採。原告不得遽以其係違反選罷法行為便依選罷法第54條第2項第3款提出訴訟。

(四)當日發出限時動態之行為人與被告之責任關係

選罷法第54條第2項係規定行為人須為當選人,惟本案中被告主張行為人係中文系學會公關長林祈安個人之行為,被告本人皆未知情。本案中選委會雖發函詢問被告,為該函係詢問是否有助選行為。所詢問之客體未為明確指出係貼文抑或限時動態,致被告誤認原告係詢問先前之助選貼文而非於選舉當天之限時動態。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2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舉出被告為行為人之證明將產生對於原告有利之法律效果,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於本件中未有善盡機關之調查義務,含糊地將貼文與限時動態混為違法行為一併詢問,未能證明被告是否指使第三人抑或被告本人於選舉當天發出該限時動態。本庭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2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命原告提出調查行為人係被告之文書,原告亦無法提出。故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2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命兩造對此辯論,原告並未對此行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陳述為真實。行為人非被告而係公關部長林祈安。

(五)綜上,因行為人非為當選人,未合於選罷法第54條之規定。被告並非行為責任人。且公關部長林祈安非為候選人,更非選罷法第54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對象。

五、本件事證業已粲然大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陳泓霖
學生法官 侯冠宇
學生法官 李柏毅
學生法官 楊智丞
主筆學生法官 李硯恆

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 30 條顯明本判決主文由全數學生法官同意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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