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學生法庭112年度北學選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2023-12-09
【案由】選舉事件
【摘要】 (案名、案情摘要為學生法院書記處所加,並不構成裁判的一部份。)
原告林芮安同學發現臺北校區學生議會僅剩兩名議員,議會功能無法正常運作,陳請臺北校區選舉委員會辦理補選遭拒,向學生法庭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被駁回,理由是:原告訴請補選的依據是《臺北校區選舉罷免法》第48條,但這條規定只是補選次數的限制,而非據以發動補選的規定。
學生法庭判決
112年度北學選字第2號
原告 林芮安 ○○學系
被告 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選舉委員會 設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三段67號教學大樓地下一樓學生會辦公室
代表 人 游榮杰 ○○○○○○○學系
訴訟代理人 黃聖恩 ○○學系○○○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受理依據:
(一)按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訴訟法第21條第1項,本會會員或各類機關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係本會會員,並主張被告未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臺北校區選舉罷免法第48條規定辦理補選之違法自治行為,損害原告之選舉權,爰向本庭提起訴訟,經本庭以112年度北裁字第1號命其補正缺失訴訟要件後,於期間內已為補正,爰依法受理此案以為裁判。
二、訴之追加:
(一)按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訴訟法第17條,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庭審理時,追加請求宣告「臺北校區學生議會自8月9日起至新任議員選出前,其相關行使事項應自始無效」,該追加之請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反對,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礙難准予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依據《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辦理第七屆臺北校區學生議會議員選舉,當選名額共四名,惟其中二名學生議員於同年8月相繼辭職,原告認為該議會無法落實其所應盡之義務,侵害其本於會員所享有之固有權利,遂於同年9月向選委會請求其應依選罷法第48條辦理學生議員補選,選委會主委回覆謂:「那兩位議員並非是罷免或彈劾,而是辭職,依據本會辦法規定並無法源依據可以辦理補選」,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章程第2條第1項:「國立臺北大學之學生自治權屬於全體會員。」此為憲法學上「國民主權原理」之體現。觀察大學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及章程第8條第1項第1款「本會會員有下列權利: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可見本校學生自治會之運作,應遵守民主原則。
(二)復查章程第5章「行政」、第6章「立法」及第7章「司法」,將本會之權力分為三權,應為權力分立原則之體現。立法權之組成,係依章程第38條第2款之規定,由各校區學生會依法組成選舉委員會並辦理選舉,惟就章程未明定如立法機關因辭職、解職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成會時,應為如何之處置,則應仰賴選舉罷免機關忠誠履行章程所賦予之權責,辦理補選,以免影響本會各機關之運作,此為學理上所謂「機關忠誠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32號解釋參照)。
(三)再查章程第7條:「本會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剝奪會員之權利,亦不得對任何同等會員,拒絕給予同等保障。」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體現,從體系及文義解釋觀察之,應認為第8條所明揭之會員之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參與行政、立法、司法、依規定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使用本會各項資源之權利皆受正當法律原則之保障。
(四)另查「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此為內政部民國54年7月20日發布之會議規範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之法理。是為解決問題所召集之會議,應以三人以上為原則,此非但為法規所明示,亦為事理之當然。
(五)末查選罷法第48條:「除前條之情形外,各選舉區學生議員之補選,每屆以一次為限,補選後無人遞補之名額,視同缺額」,足見本條排除前條限於「非因解職、辭職」之補選原因,而另定有因解職、辭職之原因之補選途徑。雖無法推得立法者之原意係為賦予主管機關於何種前提下得發動本條之補選機制,惟就「已剩兩席議員而使立法機關無法正常行使職權」之極端案例,顯然在本條射程範圍,要無疑義。
(六)被告未依選罷法第48條辦理補選,致臺北校區學生議會無法正常行使職權,違反章程保障權力分立原則及機關忠誠原則,並侵害章程第2條保障會員之選舉權。
(七)並聲明:被告應實行臺北校區議會議員補選之事宜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會未依法辦理補選行為,違反章程權力分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惟按本會如未依法辦理選舉,致立法權無法正常行使,則將使各機關之預算、法律無法執行、人員無法受有效監督,使政務癱瘓,始有侵害其權利之可能,然查原告於補正狀所提供之原證一至原證四之會議紀錄,足見學生會所提之各項法規案、預算案、人事案皆有學生議會開會議決並通過之記錄在卷可稽,難認學生議會有因僅剩兩名議員而無法正常行使職權之情,據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再按原告於補正狀中提及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主張「會議應以三人以上為原則」云云。雖上開會議規範為我國諸多機關所廣為採納,惟並未有如同強行法規之效力。且經濟部於9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號函中提及,董事於董事會僅剩兩席時,依公司法規定,仍可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是以縱然僅剩兩席,董事仍可依公司法第203條執行職權。此並非將商法之概念強加於公法領域,而係指出上開內政部會議規範所謂之「事理之當然」以及「三人以上才可稱作會議」之定義,恐非所有法領域皆適用,也並非所有的會議皆應遵循。再者,依照近兩年之實務見解,大學學生會皆至少為公法上團體,其所依循之法律不應為內政部主管且主要針對人民團體之規範。原告並未說明為何本校各校區學生議會之職權行使有遵守上開會議規範之依據,進而自為概念之建立而指摘其違法,主張顯然違反常理,應不足採。
(三)末按選罷法第48條之規定:「除前條之情形外,各選舉區學生議員之補選,每屆以一次為限,補選後無人遞補之名額,視同缺額」,其所稱「除前條之情形外」,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射程範圍,本會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雖為法規主管機關,仍不應過度擴張解釋法規之含義,此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下不僭越立法權之本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庭之判斷:
(一)選委會未辦理補選,未違反選罷法第48條之規定
1. 原告雖主張依選罷法第48條可推知本法有另定有因解職、辭職之原因之補選途徑,縱立法者未明確規定,惟上開情形應顯然在本條射程範圍,要無疑義。又原告於審理中並稱「立法者並未規定第48條所稱『除前條之情形外』具體應為何種情形,而係賦予選委會裁量於何種前提下自行發動本條補選機制之權限」、「非因解職辭職之原因以外就應該有可能要適用這條法律」、「議員其實可能被議會解職或是因故辭職,在這兩個情形之外的缺額我個人認為應全部包含在內」云云,惟查:
(1)選罷法第48條「除前條之情形外,各選舉區學生議員之補選,每屆以一次為限。補選後無人遞補之名額,視同缺額。」本條所欲規範者,應係同法第45條、第46條所規定之補選情形,每屆以一次為限;對之,倘係同法第47條規定之情形,每屆補選不以一次為限。是以,選罷法第48條僅為補選之次數規範,尚非因解職或辭職而生之缺額補選發動要件。
(2)申言之,法律應整體觀之,依選罷法第三章第四項之「當選、補選事項」整體以觀,立法者於此明文規定了三種補選情形,即選罷法第45條自始未達應選名額之補選、第46條當選無效之補選及第47條非因解職或辭職而人數未達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之補選。職是之故,第48條所稱「除前條之情形外」,應係指第45條、第46條兩種補選情形,原告於審理中稱本法並未規定「除前條之情形外」究竟包含哪些情形,而係賦予選委會自行裁量是否發動補選云云,應係忽略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定而未對法規範作整體觀察,見樹不見林,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選委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實行臺北校區議會議員補選,並追加請求宣告臺北校區學生議會之自治行為無效,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9日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
審判長學生法官 黃振
學生法官 劉品含
張 韵
黃僅雅
張景程(主筆)
判決書 PDF 檔
- 112年度北學選字第2號(112.12.09)
其它卷內文書
- 言詞辯論筆錄,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公開。
相關裁判
- 112年度北裁字第1號(1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