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資訊公開法
修正日期:2014年1月16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建立學生自治資訊公開制度,便利學生共享及公平利用學生自治資訊,保障學生知的權利,增進學生對學生自治事務之了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學生自治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學生自治資訊,指學生自治會各機關團體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4條
本法所稱學生自治會各機關團體,指本校學生自治會各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及各由學生組成之團體。
第5條
學生自治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學生申請提供之。
第二章 學生自治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6條
與學生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學生自治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7條
下列學生自治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各類學生自治規章。
二、各學生自治機關團體為協助所屬機關團體行使職權而訂頒之各類規則。
三、學生自治機關團體之組織、職掌、辦公室所在地、連絡方式、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部門行使職權之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學生法庭之判決書。
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九、其他學生自治事務之相關文書。
前項第八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8條
學生自治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學生自治會刊物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學生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學生得知之方式。
第三章 申請提供學生自治資訊
第9條
具有本校學籍之學生及其所設立之學生自治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學生自治機關團體提供學生自治資訊。持有本校校友證之校友,亦同。
會外人士,以各學生自治規章未限制學生申請提供其學生自治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10條
向各類學生自治機關團體申請提供學生自治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學號及及聯絡電話、電子郵件;申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辦公事所在地;申請人為會外人士者,並應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連絡電話及電子郵件。
三、申請之學生自治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學生自治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或電子通訊方式為之。
第11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學生自治機關團體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12條
學生自治機關團體應於受理申請提供學生自治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學生自治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學生自治機關團體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學生自治機關團體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13條
學生自治機關團體核准提供學生自治資訊之申請時,得按學生自治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學生自治資訊已依其他規章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學生自治機關團體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14條
學生自治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或團體得申請學生自治機關團體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或電子通訊方式為之。
第15條
學生自治機關團體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學生自治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學生自治機關團體更正或補充學生自治資訊時,準用之。
第16條
學生自治機關團體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學生自治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學生自治機關團體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學生自治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學生自治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17條
學生自治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團體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團體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機關團體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通知該機關團體與申請人。
第四章 學生自治資訊公開之限制
第18條
學生自治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重大機密或其他學生自治規章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學生法庭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學生自治機關團體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學生自治機關團體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學生生命、身體、健康或受教育權利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或團體秘密或管理團體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學生生命、身體、健康或受教育權利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學生自治機關內部管理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內部管理上之效率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學生自治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19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學生自治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學生自治機關團體應受理申請提供。
第五章 救濟
第20條
申請人對於學生自治機關團體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學生自治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救濟。
第21條
學生法庭受理有關學生自治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學生自治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第六章 附則
第22條
學生自治機關團體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學生自治資訊時,得按申請學生自治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學生自治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學生自治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學生自治機關團體定之。
第23條
學生自治會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第2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沿革
103年1月16日修正第4條。(現行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