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法庭105學年北學判字第1號判決(會長延任權限案)

【裁判字號】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105學年北學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2017-07-05

【案由】解釋學生自治法規

摘要(案名與摘要由學生法院書記處提供,並不構成解釋的一部分)

由於第18屆學生會長選舉及第一次補選,都無法產生當選人,第17屆學生會會長依法延任,但其適用《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時,就其延任時所擁有的「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職權,範圍如何,發生疑義,聲請學生法庭解釋。

學生法庭經命其補正(105學年北學裁字第1號裁定)後,作成本判決,認為:

延任的學生會長權限,可以由行政部門認定必要範圍,但職權行使僅限於延長的任期內,且必須受到學生議會的監督。

經費使用上,以其任期比例為界線,行政部門不得提出超出比例之預決算,議會亦不能違反該上限。

延任的學生會長及行政部門,如果認為所處理事務,屬於重大事務,應在事前主動送請學生議會審議,或在學生議會決議下被動接受要求,赴學生議會說明,並接受該議會准否的決定。至於決議的可決門檻,則屬學生議會立法形成的空間。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判決

105學年北學判字第1號

聲請人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
    設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商學院B1學生自治會辦公室

代理人 莊智翔 ○○學系三年級 0900000000

上列當事人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解釋學生自治法規,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以下簡稱學生會)會長暨行政部門,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36條延長任期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第10條第1項之意旨,得以行政部門認定之必要範圍內,行使行政權。其權限,應限於延長任期之任期內,且受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議會(以下簡稱議會)質詢與預決算之監督。經費使用上,則以其任期比例為界線,行政部門不得提出超出比例之預決算,議會亦不能違反該上限。

  學生會長暨行政部門處理學生會重大事務,應主動將該等事務送交議會事前審議,或由議會決議認定特定行為為重大事務,被動要求行政部門至議會說明,並決議准否。此等決議之定足數,屬議會立法形成之空間,議會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一年內,應儘速檢討修正相當規範,以利實務操作。相關規範尚未修正通過前,則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議會議事規則第68條第1款,以過半可決數行之。

理由

一、聲請人學生會於106年6月8日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以提起本件聲請,並於同年月19日以書狀補正相關事項,經本庭審查庭於同年月27日評決後為實體審理。嗣經同年7月1日本庭實體審理評議後,由全體學生法官同意主文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行政權屬於本會行政部門,本會置會長一名,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之,其任期一年,自該年七月一日至隔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同條第2項「會長對外代表本會,處理本會對外一切事務;對內領導本會行政部門。」之規定,學生自治會會長於其任期內就行政權有一定權限。

(二)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36條之規定「若經第一次重選仍未產生學生會長當選人,由現任會長延長任期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其任期延長至次一學期開學後四十五日內依一般程序完成第二次重選為止……。」現任之學生自治會會長得於一定期限內,依該法規定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惟其業務範圍如何,相關法規並無其他闡明性規定。

(三)嗣聲請人就前揭「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36條」,發生學生自治規章適用上之爭議。爰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解釋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確認「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36條」中有關「行政業務事項」之適用範圍。

三、本庭查:

(一)按「若經第一次重選仍未產生學生會長當選人,由現任會長延長任期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其任期延長至次一學期開學後四十五日內依一般程序完成第二次重選為止,但其最低投票率門檻改為百分之十五。」選罷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章程第10條第1、2項分別規定:「行政權屬於本會行政部門,本會置會長一名,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之,其任期一年,自該年八月一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會長對外代表本會,處理本會對外一切事務;對內領導本會行政部門。」

(二)所謂行政權者,指三權分立之組織下,立法與司法以外政治作用之權力(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3版,2015年2月,第2頁)。學生自治組織之行政權,於此脈絡下應屬掌握立法權之學生議會、司法權之學生法庭以外事務者。故舉凡學生會內之人事任免、政策推動及活動舉辦等業務內容,皆屬行政權之範疇。學生會會長依其領導行政權之地位為各項決策,乃屬當然。

(三)然學生會會長之產生,係以學生全體民意之直接選舉行之,因故未能產生次任會長而由前任會長延長任期,為特殊之例外狀態,前任會長之民主正當性應於其任期屆滿時失所附麗。在本會選罷法第36條有特別規定下,應認為此為學生會會長於特殊情事下延展職務期間。正當性來自於上一任期殘存之民意,自應限縮該任期中會長暨其行政部門之權限。

(四)觀選罷法第36條規定,延長任期之會長延展之期間為次學期開學後45日,因此該會長暨行政部門之行政權,亦應限縮於此。故延長任期之會長暨行政部門處理各項相關業務,皆應受到其任期限制,任何工作內容之範圍不得逾越此期間。在此期間內,行政部門得依延長任期所被授予之行政權,以其認為必要且合於延長任期之限度內,推行各項事務。

(五)又延長任期之會長暨行政部門,並非不受任何之監督。雖其得於上述必要且合期間之範圍內處理業務,但仍應至議會進行工作報告並接受質詢。使用經費亦須通過議會事前及事後之預決算程序,始為合法。

(六)惟即便受議會監督之延長任期之會長暨行政部門,其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之範圍仍應限於延展任期以內,要難謂可通過議會授權取得超越選罷法第36條規範之期限。經費部分雖有議會之預決算監督機制,但因任期限制,故僅能就其延任之任期比例為財務運用。此為行政與立法共同之界線,尚不得以行政部門提出相關預決算案,議會以決議同意或追認等程序違反之。

(七)延長任期之學生會長暨行政部門,僅得於任期期限內處理相關業務,已如前述。故如涉及學生會長遠發展或影響層面深廣,對未來學生自治進程有重要意義者之重大事務,理應禁止。影響學生自治之重大事務,對內事務包含學生會制度變革、政策方針制定、法令大幅修正等;對外如向校方公開表示意見、校際或與特定團體組織結盟,對於他校或其他團體之立場宣示等,實不宜由延長任期之會長暨行政部門獨立行使之。

(八)考量學生自治重視效率、議題之關注程度常具有高度時效性,冷卻速率過快等因素,完全禁止延長任期之會長暨行政部門處理此等業務,形同凍結本會學生自治之部分機能。故如延長任期之行政部門從事重大事務,自應主動先將該等內容送交議會審查且決議;或議會認定行政部門之特定行動符合重大事務之要件,亦得決議命行政部門至議會報告,並由議會決議是否准許行政部門該等行為。然該決議之定足數與議決方式,屬立法之形成空間,議會應於本庭公告判決一年內修正相關規範,以利未來實務操作。在議會尚未修正相關規定前,其定足數則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議會議事規則第68條第1款,以過半可決數為之。但無論其重大事務為何,亦不得超越前述任期限制內之界線,並仍受議會之監督。

四、本件聲請人就任期延長之學生會長暨行政部門處理相關行政部門相關業務之範圍提起聲請,並主張得發行新生刊物、取得贊助及使用學生會費。本庭綜合上述見解認為,其主張屬行政部門之業務,為行政權之內涵,故自得由行政部門決定其行為之必要性而為處理。但該等行為應限於延長任期之期間為之,亦須接受議會質詢;經費之使用尚須經過議會預決算之審議,以為監督。如行政部門認為其主張為重大事務,自應主動送交議會審議;或議會認其為重大事務,自得命行政部門至議會報告並決議准否。其可決數如前宜由議會儘速立法修正,在修正通過前以過半之可決數行之,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理由如上,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

審判長 首席學生法官 許家豪 主筆

學生法官 蕭維冠   

本判決不得上訴。

抄學生自治會聲請書

解釋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聲請書

聲請人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

    設國立臺北大學商學院B1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辦公室

代理人 莊智翔 ○○學系三年級 0900000000

茲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六條」,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

壹、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

一、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條第一項「行政權屬於本會行政部門,本會置會長一名,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之,其任期一年,自該年七月一日至隔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同條第二項「會長對外代表本會,處理本會對外一切事務;對內領導本會行政部門。」之規定,學生自治會會長於其任期內就行政權有一定權限。

二、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若經第一次重選仍未產生學生會長當選人,由現任會長延長任期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其任期延長至次一學期開學後四十五日內依一般程序完成第二次重選為止….。」現任之學生自治會會長得於一定期限內,依該法規定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惟其業務範圍如何,相關法規並無其他闡明性規定。

三、嗣聲請人就前揭「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六條」,發生學生自治規章適用上之爭議。爰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確認「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六條」中有關「行政業務事項」之適用範圍。

貳、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學本校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或權利

一、民國106年5月10日由學生會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以下簡稱選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十八屆學生自治會學生會長、學生議會學生議員之選舉,惟於該次選舉並未產生學生會長。故選委會依選罷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學生自治會會長第一次重選。

二、選委會依選罷法第三十五條及其相關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6日辦理學生自治會會長第一次重選,惟經該次第一次重選後,仍未產生學生自治會會長。

三、依選罷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若經第一次重選仍未產生學生會長當選人,由現任會長延長任期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其任期延長至次一學期開學後四十五日內,依一般程序完成第二次重選為止,但其最低投票率門檻改為百分之十。」,有關該法條文中之「行政部門相關業務」,其內容嫌不足以具體明確。究延任期間之學生會會長於其學生自治會之相關業務事項,何為該條所稱之「行政部門相關業務」指涉範圍?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以選罷法第三十六條應如何適用,聲請解釋。

四、現況

就該法第三十六條之「行政部門相關業務」不臻明確,若學生自治會無法行使若干職權,例如:發行新生特刊、寄發新生包……等,將導致學生自治學會無法發揮保障學生權益,使入學新生了解大學社團、周邊環境之功能。

參、聲請解釋學生自治會組織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一、依選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現任會長任期延長至次一學期四十五日內且由其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依歷屆學生會之行政慣例,以下各行政部門事務皆於暑假期間(會長法定任期期間結束後)即開始由原定下任會長負責,其中包括:新生刊物、新生社團聯展……等;然現況就該法第三十六條之「行政部門相關業務」不明確,若待下任會長產生後才能就上述所列事項進行籌備,恐已不具利益或為時已晚,故本會就該法之認識作出以下見解。

二、學生自治會本於維護學生權益之責任與義務,應得發行新生刊物

(一)學生自治會本於學生自治之一環,除落實學生自治外,更應以維護學生權利為成立要旨之一,此可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各級會議學生代表推派辦法第六條」之內容探知,就各級校務會議,學生會會長、學生權益部部長有參與之權。

(二)學生會新聞部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行政部門組織辦法第三條」為學生會下之常設部門。歷年來新聞部皆有發行新生刊物之傳統與習慣,新生刊物之內容除介紹學生會外,更廣納其他學生自治之相關組織,例如:學生議會、學生法庭等。新生刊物對學生權益之影響,本會做出以下之解釋與說明:

  1. 對學生自治機關的認識

新聞部所發行之新生刊物,對學生自治之機關皆有詳盡介紹,不僅只有學生會;又各學生自治機關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各級會議學生代表推派辦法」,對一定的校務會議皆有一定代表額。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四條「凡於本校註冊且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會員。」,進入大學的新生理應有權利了解現行學生自治機關之運作,以避免其權利受到侵害並進一步有監督之權。

  1. 使新生知悉學生會能代其解決相關學生權益問題

新生甫進入大學環境,對新環境相對陌生,新生刊物除能第一時間讓新生了解校內申訴管道外,更能藉由讓新生了解學生會,使學生會發揮積極保障學生權益之功能。

  1. 社團發展與學生自治拓展

本會認為,學生權益不僅止於對抗學校行政系統之濫權,更應廣泛包括使同學了解學校環境、介紹其他校內社團(聯誼性、體育性…等),協助同學發展大學多元生活。本會認為若新生刊物無法發行,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學生權益。

綜上所述,現任會長雖依選罷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若經第一次重選仍未產生學生會長當選人,由現任會長延長任期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其任期延長至次一學期開學後四十五日內依一般程序完成第二次重選為止,但其最低投票率學生門檻改為百分之十五。」就其行政權有其限制。然維護學生權益係學生自治會會長行使行政權之核心,新生刊物之發行綜合上述理由,有其現實上之必要,故本會認為「處理行政部門相關業務」應包含新生刊物之發行。

二、新生刊物之發行經費來源,延任之現任會長應得以其身份對外向廠商拉贊助以其公關收益發行;又或使用學生會費發行

(一)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條第二項「會長對外代表本會,處理本會對外一切事務;對內領導本會行政部門。」學生會會長就一定事項對外代表學生會;又新生刊物之重要性係涉及學生會行政權之核心(如上所述),若學生會長不能以其職權對外與廠商簽約,並以其公關收益(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學生會合法之經費來源)支持新生刊物之發行,其已實質妨礙學生會行使其維護學生權利之權力。

(二)新生刊物之發行除以對外向廠商拉贊助外,仍有使用現有學生會費發生之方式,本會認為本於新生刊物發行對學生權益之重要性,學生會費之使用應為必要且為合理方式。

三、其他章程漏未規定之事項

依選罷法第三十六條中之「行政部門相關業務」,對未來學生會長延任後可能需行使之職權,應先行準備之工作,本會依該法之文字,做出以上解釋。另就其他本會漏未述及之事項,懇請鈞庭一併敘明。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1.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法規彙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