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法庭111年度北判字第1號判決(第一屆總會長選舉效力案)

【裁判字號】學生法庭111年度北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2022-12-30

【案由】統一解釋選舉效力

摘要 (案名及案情摘要,由本院書記處提供,不構成判決的一部分)

三峽校區學生議會認為第一屆總會長選舉由兩校區組成聯合選舉委員會辦理,並類推適用《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均非適法,向學生法庭聲請統一解釋是次選舉效力;並為避免非法選出之總會長行使職權,有礙學生自治會名譽,聲請暫時處分,暫時停止當選人邱煜軒之職務。

學生法庭於 111 年 12 月 6 日裁定(111年度北裁字第1號裁定)邱煜軒應停止行使職權,嗣後作成本判決。主筆學生法官李硯恆認為:(1)聯合選舉委員會是總會為防止違反組織章程規定之重大變故,所設置的合法緊急組織;(2)類推適用三峽校區法規,是因為組織章程雖有規定總會長應經選舉產生,卻未規定選舉的辦法,兩校區議會也沒有制定,存在法律漏洞,類推適用合法,並據此認為總會長選舉合法有效,恢復邱煜軒行使職權的權力。

學生法官陳泓霖就受理依據有不同意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學生法庭判決

111年北判字第1號

聲請人 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學生議會

上列聲請人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1條本文規定,針對第一屆總會長選舉效力向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提出統一解釋之聲請,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聯合選舉委員會之組建係為總會於法律真空期時為合於章程所建立之總會選舉委員會,應為合法。另總會長之選舉因亦於當時無法之明文,僅有章程規定,故得類推適用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該選舉亦為合法。111年北裁字第一號裁定應即刻失其效力,恢復現任總會長邱煜軒之權力。

理由

壹、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

一、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下稱聲請機關)於審理總會之預算案時,對於總會長相關之預算所生之見解歧異。因現任總會長是否合法將影響議員如何審理該預算案,若總會長之職位係屬非法,自然不應予以預算。又總會長是否合法係以於九月辦理總會長選舉是否有效定之。聲請機關認定該總會長選舉應屬無效,間接認為該總會長係屬違法代表,惟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下稱三峽校區選舉委員會)所發出之對外選舉公報,三峽校區選舉委員會係認為得類推適用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為依據而舉行選舉。

二、聲請機關以其與三峽校區學生會選舉委員會對於章程關於總會及總會長之規範見解所生歧異,且關於總會長之當選合法性等事關三峽校區議會之預算審核,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1條本文規定,向本庭提出統一解釋之聲請。

貳、受理依據

一、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1條本文之規定,本會各類機關團體就其職權上適用學生自治規章所持見解,與他機關團體適用同一學生自治規章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學生法庭為統一解釋之裁判。

二、聲請機關之預算審核權於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下稱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47條第2款中明定之,且聲請機關於預算審核時,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預算暨決算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得就違反學生自治規章、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逕行審查。總會長之合法性自屬聲請機關之審理預算之範圍中,亦為聲請機關之職權。

三、聲請機關認總會長之選舉及產生係違反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20條,與三峽校區選舉委員會之見解有異。綜上,聲請之關之聲請合於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1條本文之規定,本庭應受理之。

四、另聲請機關逕自以議會名義向本庭提出聲請,違反學生自治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疑義。應以層轉之目的觀之,法律上所稱層轉,謂下級機關在需受上級機關法律見解拘束之前提下,應將聲請案呈上級機關,不得逕自提出聲請。其目的為同一機關的兩個下級機關若產生適用法律見解歧異,應由上級機關作見解統一,以避免浪費訴訟資源。若上級機關對該見解歧異仍具疑義,得透過層轉程序,由司法機關裁判統一見解。惟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6條所規定之總會職權僅有協商、決議各校區之爭議,文義上不包含同校區學生議會和學生會下設機關即三峽校區選舉委員會之間之爭議,又以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總會組織職權行使法規範之內容體系上可知總會係專為解決兩校區爭端所生,故總會法定職權不包含同校區之爭議應可認為此為立法者特意設計之。準此,總會雖依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為各學生會和學生議會之上級機關,但實際上無權統一同校區學生會和學生議會之見解,同校區學生議會和學生會之各項爭議,總會應無置喙餘地。聲請機關逕自向本庭提出聲請案是否需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5條層轉之疑義,應對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5條作合於立法目的之限縮,該提出聲請行為應可認為合法。

參、主文理由及法律意見

一、聯合選舉委員會之組成合法性

辦理總會長選舉之聯合選舉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機關,端視總會授權之適法性。選舉辦理時(9月15日公告受理候選人登記),兩校區議會並未通過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總會組織職權行使法(下稱總會組織職權行使法)、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總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下稱總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及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總會總會長選舉罷免法(下稱總會長選舉罷免法)。雖總會之組織已明定於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中,惟總會是否得於無法律授權逕自授權組成聯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應仍有爭議。因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下稱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係於第23屆第2次常會(111年10月21日)通過上開三部法規,早已逾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28條規定之期限,即總會長選舉應於選舉年七月一日至九月卅日之期間完成選舉。總會為避免違反章程之重大變故,得否得逕自授權組成聯合選舉委員會,又應視總會是否有此職權而論。於選舉辦理之當下總會組織職權行使法尚未通過,總會是否有授權組建選舉委員會權力,依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規範,可知總會應下設一選舉委員會,惟選舉時並無總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之通過,故總會依章程關於總會選舉委員會之規定自行組建由兩校區選舉委員會所組成之聯合選舉委員會,應可視該聯合選舉委員會為總會於無法可依之情形緊急組建之總會選舉委員會。另我校學生自治會亦無似於中央機關組織機本法之法規,故對於機關之組建合法性是否應有法規授權曖昧未明。綜上,難謂總會為合於章程要求所緊急組建之聯合選舉委員違法。

二、總會長選舉是否合法

該選舉辦理時無總會長選舉罷免法可適用,僅有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關於總會長選舉之規定,惟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漏未規定選舉之方法,於法律漏洞存在下比附援引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為依據而舉行選舉,該類推適用應為合法。另選舉之辦理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聲請人未為提出,選舉無效之訴亦非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1條本文所欲規範之內容。故該選舉既合於章程所定之事項,亦無違反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之情事,總會長選舉為合法。

三、結論

聯合選舉委員會係總會於法律真空期為履行章程上所定之義務而組建之合法機關,應可視為總會選舉委員會。另由聯合選舉委員會辦理總會長之選舉由於未有法之明文,故得類推適用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為依據而舉行選舉。現任總會長之合法性應為合法。111年北裁字第一號裁定應即刻失其效力,恢復現任總會長邱煜軒之權力。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學生法庭 審判長學生法官 陳泓霖            

學生法官 侯冠宇 李硯恆 楊智丞 李柏毅

本判決由李學生法官硯恆主筆。

學生法官就主文和受理依據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項次同意學生法官不同意學生法官
主文陳泓霖 侯冠宇 李硯恆 楊智丞 李柏毅
受理依據一侯冠宇 李硯恆 楊智丞 李柏毅陳泓霖
受理依據二侯冠宇 李硯恆 楊智丞 李柏毅陳泓霖
受理依據三侯冠宇 李硯恆 楊智丞 李柏毅陳泓霖
受理依據四陳泓霖 侯冠宇 李硯恆 楊智丞 李柏毅

【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陳學生法官泓霖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部分協同意見書

學⽣法庭111年北判字第1號判決部分協同意⾒書

陳學⽣法官泓霖提出

本件聲請案無論是聲請程序、聲請書和聲請意旨,爭議之多簡直是不可思議,⽽本案延伸的各項問題甚⾄使⼈懷疑本校各級⾃治團體究竟還是不是於法秩序下運⾏。

⼀、聲請程序爭議

⾸先,總會祕書⾧於⾔詞辯論庭提出聲請機關逾越所謂上級機關之總會,逕⾃以議會名義向學⽣法庭(下稱法庭)提出聲請,違反學⽣⾃治法第45條第⼀項之規定,該疑義可從兩個⾓度切⼊,其⼀,即為所謂「層轉」所為為何,(林子儀、葉俊榮、黃昭元、張文貞所著之《憲法 權力分立》修訂三版第66頁)所謂層轉,即為下級機關在需受上級機關法律⾒解拘束之前提下,應將聲請案呈上級機關,不得逕⾃提出聲請。其⽴法⽬的為同⼀機關的兩個下級機關若產⽣適⽤法律⾒解歧異,應由上級機關作⾒解統⼀,若上級機關對⾒解歧異有憲法上疑義,得透過層轉程序,使解釋憲法機關作成解釋。⽽本校⾃治組織之憲法,即民國111年7⽉1⽇公布之《國⽴臺北⼤學學⽣⾃治會組織章程》,按章程第16條各項,總會的職權僅協商、決議各校區之爭議,不包含各校區學⽣議會和學⽣會之間之爭議,申⾔之,總會依章程22條外觀上為各學⽣會和學⽣議會之上級機關,實際上其並無職權統⼀學⽣會和學⽣議會之⾒解,學⽣議會和學⽣會之各項爭議,總會皆無置喙之餘地,所謂學⽣議會需經總會層轉等語,根本無學⽣⾃治訴訟法第45條⽴法⽬的之實踐,故學⽣議會逕⾃向法庭提出聲請案,難謂⾮法。(本意⾒由多數意⾒所採並於判決理由書中載明)

⽽另⼀個⾓度,則可以從學⽣⾃治訴訟法的⽴法史觀之,本部法律的⽴法,是依附於2022年7⽉1⽇前的舊⾃治章程⽽訂⽴,⽽在舊章程中,並未有總會組織的規定,故以舊章程的制度下,各校區的學⽣會和議會均無所謂上級機關,故可推論本部法律第45條有關層轉的規定根本無將學⽣會和議會囊括到所謂下級機關,相反地,學⽣會和議會應為本條之上級機關。⽽規範的客體應為學⽣會轄下各部會或議會各委員會。

上開延伸出另⼀個問題,即為新章程訂⽴之後,依附於舊章程之法律能否仍具效⼒?按《國⽴臺北⼤學學⽣議會組織辦法》第1條本法依「國⽴臺北⼤學學⽣⾃治會組織章程」第16條制訂之。⽽在新章程中,第16條是規範總會之職權,和議會組織無涉。新章程之編排和制度均和舊章程有所出⼊,⽽在新章程訂⽴將近半年的今⽇,依附舊章程的各法居然仍予繼續⽣效⽽未全⾯修改,在舊法適⽤新章程的怪異法制度下,才會有關於原上級機關居然變成下級機關⽽需層轉的問題出現,若不予更新⾃治法規,使得諸多舊法繼續適⽤,無疑是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前三峽校區學⽣議會和法庭已初步起草新訴訟法,以期迅速修正舊法規的缺失。

⼆、聲請書和聲請意旨

由聲請⼈之訴訟代理⼈起草的聲請書本⽂居然沒有標明依照哪⼀條法規來聲請解釋,讓法庭徒增要以學⽣⾃治訴訟法(下稱訴訟法)第42條來檢視聲請書還是43條檢視之困擾,學⽣法官於⾔詞辯論庭提出該問題後才於補正函中補正法規。在該聲請書送達法庭評議時,法庭因認為本案爭點為法律真空下之選舉,疑義重⼤⽽予以受理,依本席個⼈意⾒,本聲請書因法規依據未明⽽得逕下不受理裁定。

⽽聲請意旨為所謂解釋選舉效⼒,⽽在聲請理由書中⼜以所謂總會⾧選舉之錯誤應⽴即被導正等語,使法庭誤會成議會打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訴訟法和其他法規中並無總會⾧選舉無效云云之訴,申⾔之在聲請⼈未補正聲請法規依據之前,法庭甚⾄難以透析聲請意旨所求為何,更加確⽴本聲請應予裁定不受理。

三、本案道出的我校⾃治組織嚴重的法秩序混亂

在針對章程做出解釋之前,應先闡明我校的⾃治組織究竟為何種制度,若連本問題都未經討論即看條⽂寫答案,那不如交給 AI 負責評議。

⾸先為總會的制度,係因於我校有兩⼤校區,⽽兩校區的地理位置、學籍制度以及課程安排云云皆互有差異,為因地制宜⽽分別設⽴兩校區各⾃的學⽣會和議會,⽽⼜因教育部要求各院校學⽣代表僅得有⼀⼈,始創造出總會以統合兩校區意⾒,其職權於章程第 16 條訂有明⽂。故總會制度的創造,應以不影響兩校區各⾃的⾏政⽴法為基本,制度上總會也並無此職權。故在討論我校學⽣⾃治制度時,應可先排除總會⽽為討論。

⽽章程第 2 條法庭也為總會轄下機關,惟法庭並未分有三峽校區法庭和臺北校區法庭,於總會統合兩校區的職權完全無涉,制度上法庭應不該為總會轄下機關,章程如此訂定實讓⼈充滿疑惑。

接下來,揆諸新章程,⼀校區有學⽣會和學⽣議會,依章程第36條學⽣會會⾧由學⽣直選之,依章程第 37 條得肯認學⽣會會⾧應為各校區最⾼⾏政⾸⾧,具有強烈美國式三權分⽴的總統制⾊彩,⾏政⾸⾧本⾝即具有該校區代表性的民意。⽽⾮由議會同意或任命之,⽽依章程第 41 條,學⽣會會⾧本⾝竟有被質詢之義務。甚⾄於《國⽴臺北⼤學學⽣議會議事規則》第 6 條學⽣會會⾧居然要列席議會會議,造成制度上的混亂。再依章程第 38 條第七款,學⽣會得提起法律案,和總統制下⾏政部⾨沒有提案權也差異甚⼤,難以定論我校學⽣⾃治究竟為何種制度,以⾏政⾸⾧為學⽣直選,以及議會無倒閣權之權⼒觀之,我校學⽣⾃治應以總統制為考量;⽽⼜以學⽣會和議會的職權內容觀之,除賦予⾏政部⾨有提案權、⼜賦予議會擁有各項內閣制度下的職權,加上依章程第 42 條第⼆項,議會針對學⽣會的覆議案,竟得以不到議員總數的半數即可推翻⾏政機關的覆議,根本上為架空⾏政機關的覆議權。故我校的學⽣⾃治,係為⽴法權獨⼤的制度,學⽣會會⾧代表⼀定民意,其地位竟⽐內閣制中的內閣閣揆還不如,故我校⾃治制度應解釋為⾏政⾸⾧被架空的內閣制。

再來是法規真空的問題,本案的發⽣,最重要的問題即為法規真空下,要符合章程第28條第⼀項舉⾏總會⾧選舉,舉辦選舉有法規真空的問題,不舉辦選舉⼜違反章程規定(先擱置為何選舉期限會是章程保留事項),造成法秩序的危機。⽽問題是訂⽴⾃治法規的機關依章程第47條第⼀項就是聲請⼈學⽣議會,⽽學⽣議會議員在2022年7⽉1⽇就職,離總會⾧選舉仍有三個⽉的時間,儘管暑假有兩個⽉,議會仍得於期初⼤會加以審議⽴法,卻未⾒議會⽴法,導致此法秩序危機的發⽣,職司⽴法權的⽴法機關難謂無責,⽽竟於選舉結束後⼜提出本解釋案,此⾃相⽭盾的⾏為本席殊難理解。

四、結論

綜上所述,我校學⽣⾃治從章程到法規在法秩序上都顯得搖搖欲墜,甚⾄可謂已在萬丈深淵。本席期許各校區議會即刻正視以上的問題,並儘速啟動修法,以使我校⾃治制度⾄少符合法律邏輯,修正各⾃相⽭盾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