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會長選舉罷免法(廢止)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總會總會長選舉罷免法
廢止日期:2023年11月27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制定之。

第2條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總會總會長(下稱總會長)之選舉、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國家法令規定。

第3條

總會長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方式行之。

總會長之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

第4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規定。

第5條

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凡本會各校區會員均具有選舉、罷免權。

第6條

選舉、罷免之投票應於指定投票所投票。

第7條

選舉、罷免之舉辦方式得以實體、電子、通訊投票等形式舉行。

第8條

投票人應於規定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為之。

第9條

投票所之設置由選舉委員會規劃,並公佈於選舉、罷免公報上。

第10條

本法以全校範圍為單一選舉區,產生依法應選總會長之人數。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構

第一項 選舉機關

第11條

總會長之選舉、罷免,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總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總會選委會)辦理之。

次屆總會長之選舉,最遲應於該屆任期結束前十天辦理完畢。但有重、補選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不在此限。

第12條

選委會之組織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總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訂定之。

監察人之職權、規則、人員數及遴聘方式,亦同。

第13條

選委會得依本法之規定為選舉無效、當選無效、行政罰等各類依本法授權之行政處分。

第1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總會選委會所做成之處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得向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總會(下稱本會)提出訴願,不服訴願者得向學生法院提起訴訟。

第15條

選委會應依據法規公正行使職權,在辦理選務期間,選委會得命各校區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下稱校區選委會)請求職務協助,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二項 監察人

第16條

監察人應獨行使職權,監察總會選委會、校區選委會、候選人、被罷免人之行為。

監察人得獨立依職權調查總會選委會、校區選委會、候選人、被罷免人之行為,或依本會會員之舉發依職權調查之。

監察人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應報請總會決議後由總會長進行處分之,並將結果送交各校區學生議會備查。

本條第二項本會會員之舉發,受理監察人應於五日內做出受理回覆,十五日內報請總會決議之。

本條若屬情節輕微者,監察人得以行政命令方式命總會選委會自命令送達日起五日內做出行政處分,但監察人仍應回覆舉發人。

第17條

監察人依法如具相當之理由,得於必要時為暫時性強制處分,限制總會選委會所屬之人員與被選舉人、被罷免人等有關選舉、罷免、公投相關活動。

監察人之強制處分限於下列所示者為限:

一、選務人員停職處分。

二、主任管理員、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監察員撤職處分

三、延遲選舉、罷免投票之日期。

四、禁止選舉活動、罷免活動之進行。

五、依法應公告而未公告之事項逕為公佈,但本款限於緊急情事適用之。

六、其他具有急迫應逕為緊急處分之事項。

前項之強制處分如具持續性者,應自總會做出最終處分日起,失其效力,但依法撤銷、廢止者依其規定。

監察人對各校區選委會,準用本條之規定。

第18條

監察人依法所為之強制處分應送交本會備查。

受處分相對人得於前項處分做成日起五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

相對人、監察人、總會選委會對於不服前項訴願決定者,得於訴願決定日起十日內向學生法院提起訴訟。

第19條

依本法經由本會所為之處分,相對人得於處分做出後十日內向學生法庭提起訴訟。

第20條

本會若有不做出處分時,監察人得依本法逕為做出處分,相對人得於處分做出後十日內向學生法庭提起訴訟。

第21條

監察人若經調查後有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情事,並屬情事重大者,應就調查結果向本會請求決議後,由本會為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處分。

第22條

各校區監察人依本法監察本法之選舉罷免事項者,對於各校區選委會準用之。

第23條

各校區監察人如遇非該校區之監察事務或具全校一體性監察事務時,應向總會選委會或總會選委會之監察人報告。

第三章 選舉

第一項 登記參選

第24條

凡為本會總會代表者,皆可依本辦法登記為總會長候選人。惟有下列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選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監察人。

四、辦理選務之人員。

五、曾受免職、解職處分或受重大懲戒者。

六、當學年度應屆畢業生。但已確定延長畢業年度或將預備就讀本校之碩士班、博士班,不在此限。

第25條

候選人有違反下列各款之情事者,投票前由選委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發現者,其當選無效:

一、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經發現候選人資格不符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二、重複登記者,選委會於候選人名單公佈前,應命候選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闡明補正後就闡明補正部分仍有缺失者者。

三、於申請登記參選時具有程序重大缺失者。

四、具有重大違反本法選舉規定之情事。

第26條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若有前項經撤回登記再為登記申請之情形,選委會應駁回其請求。

第27條

總會長候選人,應備具總會選委會規定之書面,於公告發出後十日內,向總會選舉委會申請登記。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應做出不予受理之處分,駁回其請求。

前項之申請登記,候選人若有申請書面不服規定者,總會選委會應於受理後五日內,闡明應補正之部分,命申請人補正之,若總會選委會自命申請人補正日起十日內,申請人未為補正或闡明補正後就闡明補正部分仍有應補正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8條

總會選委會於辦理總會長之選舉時,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佈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五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十天前公告。

四、投票結果應於開票完成後之一日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之後五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總會選委會應將現任全體總會代表列入候選人名單。

違反本條各項規定者,得補正者應補正之,得延期選舉者應延期選舉,情節重大者,該次選舉無效。

第二項 選舉活動

第29條

總會選委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姓名、系(所)級、經歷及選舉注意事項等,編印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七日前分發並公告,並張貼於適當地點。

第30條

總會選委會得依其職權或依候選人申請於投票日五日前舉辦總會長候選人之政見發表會。

第31條

宣傳品張貼地點,除由選委會規劃提供或准許指定外,不得張貼。

前項宣傳品,候選人應於開票完成後五日內自行清除。

本條準用本法第五章之規定,但不得對候選人為當選無效之處分。

第三項 投票事宜

第一目 實體投票

第32條

投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由。

前項人員之聘任,應由選委會會議通過後,經全體監察人同意後任命之。

前項之會議決議,應以重大議案程序為之。

監察人對於第一項之任命,非有相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監察人應於決議日起二日內進行回覆,逾期未回覆者,推定同意任命。

第33條

本會所屬各機關人員經總會選委會同意後擔任前條人員,以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若前項人員具有總會代表身分者,不得擔任前條之管理員、監察員。

第34條

主任管理員、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監察員於執行職務時,若發現不當或不法之行為時應立刻向總會選委會、校區選委會報告。

第35條

各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應將已貼封條之票箱與剩餘選票,經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及相關人員,送至指定之開票地點,當眾唱名開票。

投開票結束,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共同宣布開票結果,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通知總會選委會、校區選委會。

第36條

選票應由總會選委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系(所)班級。

前項選票應於投票日投票時間前送交各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37條

選舉人應憑本人之學生證領取選票,並簽名存證。

第38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內容不得出示他人。

第39條

選票有下列情況者選票無效:

一、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票者。

二、圈選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選地方不能辨別何人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

六、將選票撕破至不完整者。

七、將選票污染至不能辨別者。

八、不加以圈選使選票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選票除前項情事外,如難以認定者,該選票應視為無效票。

第40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況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或選委會令其退出,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選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該選舉人名冊之姓名旁: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其他不正當行為影響他人,且不服制止者。

四、足堪認定其行為破壞投票所秩序或影響公務者。

校區選委會得就前項之情事,經校區選委會會議以重大決議之方式,呈請總會選委會將相關人員送交本校獎懲委員會。

第二目 電子投票

第41條

總會選委會得就投票事宜,以電子投票方式進行之。

前項方式之使用,應經由總會選委會會議以重大決議方式決議之。

第42條

總會選委會得就電子投票事宜,應訂定相關法規命令。

法規命令之訂定,應包含電磁紀錄之管理、公權力授權、第三方監督事項及關於電子投票之事務。

電子投票之事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43條

電子投票之公告,準用本法期限之規定。

第44條

電子投票之進行,應給予投票權人棄票之選項。

未合於前項規定者,選應為選舉無效。

第45條

本目未規範之事項,應依情形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項 當選、補選事項

第46條

總會長選舉符合下列情形者當選:

一、未受當選無效之宣告者。

二、符合當選條件且有效票該候選人為全體候選人得票數最高者。

前項票數相同時以公開抽籤決定。

總會長候選人同額競選時,應就贊成或反對兩面行之,且贊成票數大於反對票數者當選。

第47條

當選人數未達足額時,總會選委會應於投票後七日內公告補選,但選委會得視情況延期,並最晚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補選。

第48條

總會長當選人經學生法庭判決當選無效者,若無總會長產生,應依法公告補選。

第49條

總會長補選,每屆以一次為限。補選後仍無人擔任時,依法選任總會長。

第50條

學生會長或學生議員重、補選(包括不可抗拒因素順延辦理之選務)時,選委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重選事項、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學生議員最低當選門檻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

二、候選人之登記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十日前公告。

四、投票結果應於投票日後一日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公告。

第五項 無人選出處置

第51條

經補選後仍未產生總會長時,本會應召開總會會議,由暫行選任總會代表擔任代理會長,並由全體總會代表共同行使會長職務,以維持本會行政基礎行政運作,至新任會長產生為止。

第52條

代理總會長上任後,應盡速命總會選委會進行補選。

第53條

再次補選後,如仍未產生新任總會長,本會應於補選結束後七日內召開總會會議,推舉符合候選人資格者經過總會會議投票決議後選出一人為總會長候選人,並送各校區學生議會進行同意任命表決,經各校區學生議會同意由該候選人擔任總會長,並全權行使職務。

推舉人選理由與審議過程,各機關均應公開供全校學生檢視。

第一項之學生議會同意任命表決應具現有議員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為同意。

第六項 缺位補選機制

第54條 .

總會長缺位時,應由總會選委會自缺位日起十日內開啟補選程序選任總會長,並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缺位時準用無人選出機制之規範。

第55條 .

本項未規定事項者,準用本法相關之規定。

第四章 罷免

第一項 提案階段

第56條

總會長之罷免,由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案人,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案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但就職未滿四個月者,不得罷免。

前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案人系(所)級、學號,以系所、為單位分裝訂成冊。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兩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次以上之提案。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有關提案人各式表格,由總會選委會另訂之。

第57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案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總會長為全校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二、前項提案人數若低於五十人時,以五十人為提案人數。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條各項規定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總會選委會應不予受理並駁回其請求。

第58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總會選委會撤回之。

第59條

被罷免人不得擔任總會選委會之相關職務。

第60條

總會選委會收到罷免案提案後,應於五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罷免案經查明提案合於前開規定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領取各式表格起算十日內完成連署。

有關連署人各式表格,由總會選委會另訂之。

第二項 連署階段

第61條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總會長為全校學生選舉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前項連署人數若低於三百人時,以三百人為最低連署人數。

前項之連署人不得為原提案人。

第62條

總會選委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應於十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於前條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案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罷免案之連署,若逾期未完成連署或連署書份數未達前二項之規定,總會選委會應宣告罷免案不成立,並將此宣告送達當事人、利害相關人。

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選委會為連署成立宣告時應公告並將結果送達當事人、利害相關人。

第三項 投票、審議階段

第63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並命被罷免人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書,但其內容不得逾越罷免理由書所載罷免理由之範圍。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四千字為限。

第64條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65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之後十日內為之。

第66條

罷免票應在選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總會選舉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罷免案之選務工作,準用本辦法選舉相關規定。

第四項 成案階段

第67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二、票數相同時,即為通過罷免案。

第68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總會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總會長職務。

第69條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前項之罷免理由之審議,應以重大決議之方式審議通過之。

第五章 罰則

第70條

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所為之結果,不影響做成本辦法之相關處分。

對於違反本辦法之行為,具有本校學籍之學生得向總會選委會、校區選委會舉發,並於接獲舉發之。選委會自收到舉發日起五日內應做成行政處分公告之。

總會選委會、校區選委會逾期未做成行政處分時,舉發人得向學生法庭提起訴訟。

本條之行政處分、行政行為、訴願程序應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為之。

第71條

凡違反選罷法之各項規定,選委會就情節輕微者,以口頭警告或公告違規情事方式處罰之。

第72條

有下列各款為違反選罷法之行為:

一、向其他候選人或具候選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二、對於選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競選、助選或行使投票權、害選舉或罷免事務或使選舉產生不正結果者。

四、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五、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但以詐術使選委會為候選申請登記者。

六、其他妨害選舉或罷免之活動。

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視同違反選罷法之行為:

一、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代他人行使投票權者。經他人同意而代他人行使投票權者,亦同。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權、選舉或罷免事務。

三、無故刪除或變更選舉系統之電磁紀錄致選舉產生不正結果者。

已著手於前二項各款之行為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亦同。

第73條

有違反本辦法之行為,情節嚴重者,總會選委會、校區選委會得以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候選人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應由總會選委會取消參選或當選資格,並同時公告其違規事項或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二、總會選委會、校區選委會委員(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監察人)、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或其他辦理選務人員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應免除其職權,並同時公告其違規事項,並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三、選舉人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二項情事者,應由總會選委會公告其違規事項,並同時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前項各款之未遂犯,於該行為之處分不得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74條

選委會辦理選舉或罷免違法,足以影響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案人,得自當選人名單、罷免投票或公民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總會選委會為被告,向學生法庭提起選舉或罷免投票無效之訴。

第75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總會選委會、校區選委會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五日內,向學生法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事由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之虞者。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三條事由者。

四、具有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者。

五、其他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於一個月內審結。

依據本條所為之訴訟,總會選委會未為訴訟當事人時,訴訟當事人得聲請學生法庭以裁定,命總會選委會為訴訟參加。

第76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77條

當選無效之訴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自確定之日起,自動失效並撤銷其職務。

總會長經當選無效確認後,應依法令選任代理會長並依法由總會代表共同行使職權,並自判決確定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辦理補選。

第七章 權力劃分

第78條

總會選委會得就本法之選舉事項命各校區選委會辦理之。

第79條

各校區依據本法就各校區辦理選舉、罷免之事項,得依法為行政處分,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總會選委會為處分或措施。

一、宣告選舉無效

二、宣告當選無效

三、候選人資格認定與變更

四、罷免提案、連署之認定

五、對於學生身分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之情事

六、全校一體性選舉事務

第80條

各校區選委會如遇前條之情事,應依事件性質向總會選委會報告之。

總會選委應於收到報告日起五日內進行處分。

監察人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81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總會選委會訂之。

本法之法規命令應經各校區學生議會審議之。

第82條

本法之修正經下列機關提案後,經各校區學生議會決議通過後,經各校區學生會長副署,總會長簽署後公告施行之。

一、學生自治總會。

二、學生自治總會選舉委員會。

三、各校區學生會。

四、各校區學生議會。

五、各校區選舉委員會經重大事項決議。

六、學生法庭。

第83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

沿革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112年11月27日112總令字第1121127001號令公布廢止。

111年10年8日臺北校區學生議會第6屆第4次臨時會通過,111年10月21日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23屆第2次常會通過,111年11月24日學生自治會111年總令字第1111124001號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