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臺灣學生聯合會組織章程」施行法
修正日期:2023年6月26日
全文
第1條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下稱本會)為落實臺灣學生聯合會(下稱臺學聯)組織章程之意旨,健全本校學生自治體制、維護學生共同權益以及培力學生自治人才,特制定本法。
第2條
臺學聯章程所揭示之規定,具有本會法規之效力。
前項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臺學聯理事會之解釋。
第3條
本會應遵守臺學聯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之決議,並得支持臺學聯舉辦之活動及對外之聲明。
第4條
本會各機關行使職權,得於其可負擔之範圍內,積極促進臺學聯宗旨及任務之實現。
本會得設立臺學聯聯繫單位,負責籌劃、推動、執行臺學聯相關決議及其章程。
第5條
本會應依臺學聯章程之規定繳交會費,並得於財務狀況允許範圍內,編列執行臺學聯章程各項任務及參與臺學聯各項活動所需之預算。
前項預算不得超過每一學期總預算百分之十。
第6條
本會各校區臺學聯代表與候補代表各一名,由各校區學生會會長提名,經各校區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如遇各校區學生議會休會期間,則由會長任命,並於十日內報請各校區學生議會追認之。
前項被提名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各校區學生會正副會長。
二、「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會組織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常設部門現任部長級之幹部。
三、「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組織辦法」所訂編制員額之部長級以上幹部。
四、現任或曾任學生議會正副議長並為現任學生議員。
前項代表之選任以各校區所轄之會員為限。
本會代表如不克出席臺學聯各項會議,由候補代表代理之。
第7條
本會代表應積極爭取擔任臺學聯之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其他重要職務。
本會代表應定期向學生議會報告自身參與情形及臺學聯相關業務。
第8條
本會各校區提案或加入聲明時,須經各校區學生議會同意。
本會於臺學聯行使投票權應經由各校區代表一致同意而為之,若有不同意見時應送交總會裁決之。
非屬本會提案、聲明及預算之議案,應於臺學聯召集會議前一週,將議程、相關資料及投票意向說明送交各校區學生議會備查。
第9條
本會得由正副會長或議員提議,並經臺北校區及三峽校區學生議會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退出臺學聯。
第10條
本法自公告日起施行。
本法之修正應經由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後,咨請本會總會長簽署,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副署始為生效。
沿革
110年8月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22屆上學期第1次臨時會通過,制定全部條文。
111年11月18日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23屆上學期期中大會通過、臺北校區審議紀錄缺漏,11月24日總會長公布(總令字第1111124001號令),修正第1、4、6、8、10條條文。
112年6月15日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23屆第9次常會通過、臺北校區審議紀錄缺漏,6月26日總會長公布(總令字第1120626001號令),修正第6條。(現行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