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107學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2018-11-02
【案由】損害賠償
【摘要】(書記處提供)
原告洪品毅同學以時任學生議會議長林義翔、學生會及學生議會為被告,向學生法庭提出權限爭議起訴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亦即撤下學生議會粉絲專頁發言、發表聲明退出某論壇、林義翔應除去其以議長身份發表無關學生自治的言論。學生法庭認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理由是洪品毅並未依臺北大學學生自治訴訟法規提出聲請,學生自治法院對民事事件也沒有審判權。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裁定
107學年度裁字第1號
原 告 洪品毅
被 告 林義翔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會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議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組織辦法第2條之規定,「學生法庭職權之行使範圍及效力,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明定本庭職權之行使須依本會章程之規定。又按學生法庭之權限有四:「受理解釋本會自治規章、審理本會各機關團體之爭端、受理關於會員或本校各學生團體權益及重大獎懲事宜之申訴,予以評議並向相關單位反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各項相關會議」,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31條定有明文,本庭之司法權及權限,由此可見。
二、次按「學生法庭由學生法官組成,審理學生自治規章上各組織機關之權限爭議及其他學生自治規章適用上爭議之案件、學生自治規章違反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審查之案件、統一解釋學生自治規章之案件、本會會員或本校各學生團體權益及重大獎懲事宜申訴之案件、其他應由學生法庭審理之案件」,此為學生自治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為本庭審判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末按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學生法庭為裁判,須符合以下四種情形:「本會各類機關團體,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發生學生自治上權限之爭議,或發生其他學生自治規章適用上之爭議、本會各類機關團體,因行使職權,適用學生自治規章,認其牴觸本校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本會會員或本校各學生團體於其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或受重大獎懲事宜,依相關學生自治規章提出之申訴、學生議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學生自治規章於依法公布後六個月內,認其牴觸本校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方得聲請裁判。故其餘情形,即非屬本庭審判權所及之範圍,不得聲請本庭為裁判,所謂權限爭議,僅限本會各類機關團體為聲請主體。而本會會員雖得為聲請主體,惟須其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或重大獎懲事宜外,尚須依學生自治規章提出申訴。
三、經查,原告提起告訴,以「權限爭議起訴狀」為書狀,以「原告」自居。以「林義翔、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會、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議會」為被告,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訴訟標的,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係以:「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撤下學生議會粉絲專業之發言,並發出聲明退出系爭論壇,並命林義翔除去以議會長身份發表無涉於學生自治之言論」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庭由本會之章程授與司法權,為本會之司法機構,本庭審理時所適用之法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本會之立法機構所制定之法律為準。惟原告未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40條之任一規定提出聲請,且學生自治訴訟法中並無起訴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實體法之規定,更無訴訟費用之規定,故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依法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予以裁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審判權,且無從命為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學生自治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決議不受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 審判長學生法官 趙博丞
學生法官 何丞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