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法庭112年度北裁字第1號裁定(臺北校區學生議員補選案)

【裁判字號】學生法庭112年度北裁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2023-11-05

【案由】選舉事件

【摘要】
原告林芮安同學向學生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學生法庭因為無法從起訴狀中判斷哪個具體行為是原告認為違法的、原告希望法庭提供如何的補救,因此裁定命其補正。
(案名、案情摘要為學生法院書記處所加,並不構成裁判的一部份。)


學生法庭裁定

112北裁字第1號

原告 林芮安

被告 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選舉選委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所欲爭執之違法自治行為,及有關其欲法庭為何裁判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訴訟法第21條,本會會員或各類機關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學生法院審查庭審議,應決議不受理,並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審查庭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訴訟法第36條有明文。

二、復按本校學生自治訴訟法第24條,起訴書狀應記載公共事項爭議或學生會單位違法之處。又起訴之訴訟類型,係蘊含於「訴之聲明」與「事實與理由之陳述」之表示,故法院應依職權,經由解釋探求原告之本意,確認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屬何種訴訟類型,並按該訴訟類型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為審判。

三、惟查本庭收受之原告起訴狀中,原告提起訴訟,並未具體指摘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選舉選委會之「違法自治行為」為何,又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實行臺北校區議會議員補選之事宜,其起訴狀所陳之事實與理由,涉及議會資訊公開、補選法源依據闕漏、議會組織之合法性,惟就其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以觀,未有任何具體描述涉及原告究欲法庭為何判決,本庭無從經由解釋探求原告之本意並認定其訴訟類型,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表明其所欲爭執之違法自治行為,及有關其欲法庭為何裁判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5日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審查庭

審判長首席學生法官 李柏毅

     學生法官 劉品含

     主筆學生法官 張景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