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日期:114年9月11日
開會時間:18:32
主席:周瑜芳召集委員
紀錄:丁郁倢秘書
出席人員:
周瑜芳召集委員
許銘碩副召集委員(早退)
傅冠紘委員
曾宣凱委員
列席人員:
三峽校區學生會陳昱仁會長(早退)
三峽校區學生會黃廷暘秘書長(缺席)
本會黃振秘書長(請假,丁郁倢秘書代理)
本會蔡筱閩秘書(早退)
本會丁郁倢秘書
壹、開會
18時32分,主席宣布開會。
貳、確認議程。
不變更議程。
參、討論事項:
第一案
編號:26屆北大峽議字第10號
案由:本會議員傅冠紘擬具《三峽校區法規標準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揆諸我國各大專院校學生自治組織,多有如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一般之規則,用以規範法律之制定、廢止、位階等事項。誠以為,本會法規目前尚不稱繁盡,且又法、條例、辦法充斥,難以分類。
又見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中有「行政命令」之分,倘未有法規標準法,則僅能依照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類推適用,然本會實無明確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若滋生爭端,恐又須學生法院裁決,曠日廢時。為使本會未來之法體系健全,故參照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與其他自治組織規範,特此提出「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法規標準法草案」。
二、條文說明及對照表及全文如附件所載。
辦法:請委員會審議。
附件:詳見已提案件查詢系統
決議:
一、曾宣凱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共識決通過:
(一)修正法規名稱為「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法規標準法」。
(二)刪除第一條,條號依序順延。
(三)修正第二條為「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自治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本會組織章程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四)修正第三條第二項為「法律名稱前應冠名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
(五)修正第五條為「本會法律僅於各該校區發生效力者,應經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公布之。」
(六)刪除第六條第三款,款項依序順延。
(七)修正第八條為「各單位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各校區學生議會備查。」
(八)刪除第十六條,條號依序順延。
(九)修正第二十條第一項為「法規因各校區學生會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十)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條號依序順延。
(十一)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法律之廢止,應經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公布之。」
(十二)修正第二十四條為「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十三)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條號依序順延。
二、傅冠紘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共識決通過:
(一)修正第三條為「…法律得定名為法或條例。」
(二)修正第四條為「各單位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或準則。」
(三)修正第十四條為「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隔日起發生效力。」
(四)修正第二十三條為「…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隔日起失效。」
三、其餘條文依原提案,共識決通過。
四、傅冠紘委員提出附帶決議:
(一)三峽校區學生會應羅列本法施行後需一併修正之法規命令,交付學生議會秘書處備查。
(二)三峽校區學生會應就法規有不符合本法者,依本法之規定於一一五年二月一號前提案之。
第二案(併案審查)
- 編號:26屆北大峽議字第11號
案由:本會議員傅冠紘擬具《三峽校區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
一、改革一讀制為二讀制,使「原則性討論」與「細節討論」分開討論、審理。防止討論時,A在說原則問題、B在說條文內容、C在說立法必要性,大幅降低討論效率的情形。
二、一位委員更改為至多能參加兩委員會
三、常設委員會權責改革、監察委員會改為特種
四、正副議長不得兼任常設委員會召集委員
五、修正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及修正後全文如附件所載
辦法:請委員會審議。
附件:詳見已提案件查詢系統
決議:
一、 曾宣凱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共識決通過:
(一)修正第二章之一為第三章之一,第十條之一修正為第十四條之一,第三章之一條號依序遞延。
(二)(原第十條之四)修正第十四條之四為「章程修正案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三)(原第十條之五)修正第十四條之五為「議案在未經一讀會決議前,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或撤回原案。」
(四)(原第十條之六)修正第十四條之六為「大會交付各委員會審議之議案,經送入委員會後至下次常會前五日未行審查者,得由秘書處提報程序委員會自各該委員會中抽出,排入大會議程,並加註「委員會未審查」字樣,視同完成審查。」
(五)修正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為「一、財務委員會:審查財政、預算、決算、主計、審計及有關財務部掌理事項之議案。二、法制委員會:負責審查學生權益、本會法規有無遺漏、不合時宜或互相抵觸之情形及有關學生權益部、選舉委員會、學術部及學生法院掌理事項之議案。三、文務委員會:審查活動、資訊、公關、宣傳、國際學生及有關活動部、國際事務部、資訊部、公關部、新聞部掌理事項之議案。」
(六)修正第十九條第二項為「議長、副議長不得兼任常設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副召集委員;學生議員僅得擔任一常設委員會之召集委員。」
二、傅冠紘委員針對議會組織法提出修正動議,共識決通過:
(一)修正第十四條之一為「提送本會之法律案,應經二讀會議決;預算案及決算案應逕送財務委員會審議;其餘均經一讀會議決之。」
(二)修正第十六條第一項為「學生議會各常設委員會委員,其任期同學生議員任期。」
(三)修正第十六條第二項為「…未登記兩項委員會之學生議員,由議長指定之。」(周瑜芳召集委員、許銘碩副召集委員聲明保留大會發言權)
(四)修正第十六條第四項為「常設委員會委員登記不足法定人數時,應由…」
(五)修正第二十九條為「單位送交本會之行政命令,應先提交所屬委員會備查,並將審查結果於最近一次大會上報告。如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自治法規者,或應以自治法規規定之事項而以行政命令規定者,經大會議決後,通知原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 編號:26屆北大峽議字第16號
案由:秘書處提出「《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6、11、45條修正草案」,請委員會審議。
說明:
一、為配合本會職權行使實務需求,修正預備會議權限,擬具本草案。案經114年7月17日秘書長咨請召開秘書處臨時會通過,同日奉議長核定,請大會審議。
二、總說明與條文對照表如附件(附件1是PDF檔,附件2是Word檔),修正前(即現行)全文如附件3。
辦法:請委員會審議。
附件:詳見已提案件查詢系統
決議:
一、曾宣凱委員提出修正動議:修正第六條為「學生議員任期開始後,應由得票數最高之當選學生議員於三天內召集預備會議。」同意票一票,不同意票三票,不通過。
二、傅冠紘委員提出修正動議:修正第六條為「學生議員任期開始後,應由得票數最高之當選學生議員於五天內召集預備會議。」同意票三票,不同意票一票,通過。
三、第四十五條照秘書處版本共識決通過。
第三案
編號:26屆北大峽議字第14號
案由:本會議員傅冠紘,擬具《三峽校區學生議會各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辦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配合《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修正案一併提出。
二、將原本各自獨立之委員會組織規程整併為一部辦法。
三、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及全文如附件所載。
辦法:提送大會審議。
附件:詳見[已提案件查詢系統](https://sxcongress.ntpusu.org/bill/26/14)
決議:
一、傅冠紘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共識決通過:
(一)刪除第二條,後續條號依次順延。
(二)修正第三條為「…召集委員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副召集委員代其行使職權,二者同時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委員另行互選主席。各委員會之議程,由召集委員決定之,並於會議通知發送日公告週知。」
(三)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為「委員會會議,於大會時間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
(四)修正第五條為「委員會開會時,受邀列席人員…。」
(五)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為「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委員會於上次會議決議…」,同條第二項為:「會議進行中。」
(六)刪除第七條,依序順延。
(七)修正第八條「各委員會會議後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八)刪除第十一條,依序順延。
(九)以下條文如全文刪除者,條次依序順延。
1、刪除第一節節名。
2、修正第十三條為「財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3、刪除第十四條
4、刪除第二節節名。
5、修正第十五條為「法制委員會之職權…。」
6、刪除第十六條
7、刪除第三節節名。
8、修正第十七條為「文務委員會之職權…。」
9、修正第十八條為「常務委員會作成之提案…。」
(十)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為「召集委員應於…。」[按:經曾宣凱委員下列修正動議二、(十五)覆蓋。]
(十一)修正第三十條第一項為:「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如本委員會委員為被付懲戒人,得列席會議。」
(十二)修正第三十條第二項:「本委員會委員自認不適宜…」
二、曾宣凱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共識決通過:
(一)修正法規名稱為「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修正第一條為「本規程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制定。」
(三)修正第九條為「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得由召集委員裁示召開聯席會議。」
(四)修正第十條為「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主席並召集之。」
(五)修正第十九條為「本委員會之委員,由議長、副議長及各常設委員會召集委員組成之。」
(六)修正第二十條為「本委員會召集委員由議長擔任之,副召集委員由副議長擔任之。」
(七)修正第二十一條為:
「一、審查秘書處所編擬之議事日程。
二、審查各項提案之程序是否完備,以及提案內容是否為學生議會之職權。
三、建議合併及分派提案。
四、處理議會所交付之有關議事規則問題。」
(八)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為「本委員會應於大會開會前七日內召開。」
(九)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提案之學生議員或提案單位若經本委員會要求,應列席說明。」
(十)修正第二十四條為「本委員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十一)修正第二十五條為「本委員會應於大會開會三日前審定該次大會之議事日程,否則應依秘書處所編擬者定之。」
(十二)修正第二十六條為「本委員會之委員,由議長、副議長及各常設委員會召集委員組成之。」
(十三)修正第二十七條為「本委員會召集委員由議長擔任之,副召集委員由副議長擔任之。」
(十四)修正第二十八條為:
「一、審議大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
二、審議大會主席直接交付之懲戒案。」
(十五)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為「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會議召開前三日通知委員出席,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應附具理由。」
(十六)修正第三十四條為「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之結論,應繕寫報告提請大會議決之。」
(十七)修正第三十八條為「本委員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十八)修正第三十九條為「本委員會經召集委員之召集、本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提議、應大會之要求、經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連署並附具理由,召開之。」
(十九)修正第四十條為「本規程經大會通過,學生議會公告後自一一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