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訂定日期:2024年4月25日
全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生法官行使職權,應超然獨立,不受任何干涉。
第 3 條
學生法官行使職權,應公正無私,中立客觀,不得存有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第 4 條
學生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適行使職權。於案件繫屬期間,應以學生自治司法職責為重,避免因其他事務影響職權之行使,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及審理案件之效率。
第 5 條
學生法官從事學生自治活動,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第 6 條
學生法官對明知已繫屬於學生法院之案件,應避免公開發表評論或提供諮詢意見。
第 7 條
學生法官違反本辦法者,由其他學生法官組成學生法官自律會議審議之。
前項會議,由學生法院首席學生法官召集;其為受審議學生法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資深學生法官召集;資同由年長者召集。
學生法官三人以上以書面請求召集時,應召集之。
第 8 條
學生法官自律會議以學生法院首席學生法官為主席;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與會之資深學生法官擔任;資同由年長者擔任。
第 9 條
學生法官自律會議審議案件,得通知相關之人到會說明;必要時,得推請學生法官一至三人先行調查。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第 10 條
學生法官自律會議之審議,應有學生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學生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得對受審議學生法官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且符合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法令有關彈劾事由之規定者,由學生法院向各校區學生議會提出建議彈劾之報告。
二、違反本辦法情節非重大或未符合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法令有關彈劾事由之規定者,促其注意改善、予以譴責、要求其以口頭或書面道歉,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及其內容,經會議決議,得公布之。
未能作成第一項之處分者,審議案不成立。
第一項及前項之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審議學生法官。
第 11 條
前條決議作成前,應予受審議學生法官閱覽卷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2 條
學生法官自律會議行使職權,應兼顧自律功能之發揮及受審議學生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
前項職權之行使,不公開。
第 13 條
本辦法之修正,應經學生法官會議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沿革
113年4月25日制定全文共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