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校區學生會人事法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人事法
確認日期:2024年8月12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本法基於本會人事行政之通達,人員權利保障,權力行使之規範為基礎,特立此法,以達目的。

第二條(任免基礎)

人員之任免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並考量其忠誠、操守、行為進行綜合評估,為任免之。

第三條(法例)

行政職稱:指本會基於相關組織法所應設置之職稱。

行政級別:指本法規範之行政階級,用於對應行政職稱所屬之行政階級。

行政職務: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主管:指所屬行政職稱具有擔任管理部門、任務編組之行政職務。

任命:授予行政職稱,稱為任命。

調任:行政職稱之變換,不限於行政階級之變動。

進用:指初任本會任一職稱者

免職:終身不得擔任本會任何職務

解職:解除現有職務

停職:職稱予以保留,但停止其行政職務之行使。

第四條(行政階級)

行政級別劃分如下

一、會長:為本會最高代表人

二、副會長級:協理本會之庶務並得兼任為任務編組之召集人

三、部長級:本會一級部門之主管或會長依法聘任之執行秘書,掌理所轄部門之行政事務

四、部次長級:協助該部長處理部門事務,並為部長之職務代理人

五、專員級:部員表現卓著,並有獨立作業能力,會內具有獨立行文之權限

六、部員級:經召募入會之部員

第二章 進用、任命

第五條(部員任命)

各部門部員之進用,應經由進用部門之部長級、部次長級以上主管同意任命後,送交該管部門之副會長級以上主管覆核之。

各部門之部員,行政級別為部員級。

第六條(專員任命)

各部門專員之進用準用前條之規定。

各部門部員調任專員者,應經由進用部門之部長級以上主管同意任命後,送交該管部門之副會長級以上主管覆核之。

各部門之專員,行政級別為專員級。

第七條(例外條款)

若發生上開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若無部長級、部次長級、職務代理人時,該管部門之副會長級以上主管得為同意任命之。

第八條(主管任命)

部次長級以上主管任命,依據其他相關法規定之。

第九條(任命前置)

人員之進用應經過會談後,始可為職務之進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禁用條款)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員具有下列情事者不得進用、任命

一、未具臺北大學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之正式學籍者

二、曾有重大損害校譽行為者

三、具有不得擔任公職之消極要件者

四、曾受本會、學生法庭、學生議會為免職、解職等干預處分者,但屬處分輕微者,不再此限。

五、具有學生議員、學生法官身分者。

六、顯有不適任本會職務情事者

進用、任命後發現前開此類情事者,應呈報政風申訴小組予以解職。

第十一條(送交程序)

本章之任命、進用,經程序完備後,應送交秘書行政部審核。但第八條之任命不在此限。

前項之審核應由秘書行政部首長為之。

第三章 調任

第十二條(調職程序)

專員級以下人員調任專員級以下職稱者,應以本條之規定辦理。

部門、任務編組內之調任,得由該部門之主管為同意之。

部門間之調任,經部門間主管均同意調任後,由部門間共同主管覆核後,得為調任。

第十三條(調職程序)

專員級以下人員調任部次長級以上職稱者,應以本會組織法之規定辦理。

調任前應得到該管一級部門部長級主管同意。

第十四條(調職程序)

部次長級人員調任專員級、部員級應送交議會備查。

部長級人員之調任除本會組織法有規定外,調任較低階職稱時,應送交議會備查。

第十五條(自願調職申請)

專員級以下之人員就調任專員級以下職稱者,得自行向所轄之部次長級以上主管提出調任申請。

專員級以下之人員就調任部次長級以上職稱者,得自行向所轄之副會長級以上主管提出調任申請。

部次長級、部長級之調任應向所轄之副會長級以上主管提出調任申請。

第十六條(職務調職)

部次長級以下人員之部長級以上主管,得就職務需要對其進行調職。

部長級人員得經副會長級以上主管之同意後,由會長核可後,經相關程序進行調任。

調職前應與當事人、該管之主管進行充足之溝通。

第十七條(強制調職)

經由本會政風申訴小組、學生議會、學生法庭所做之調職命令,應送交有關部門、秘書行政部、副會長級以上主管,並自命令生效日起生效。

第十八條(調職方式)

受理調職案件成立後,若涉及一級部門間之調任,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但屬強制調職案件,不再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事,仍應送交秘書行政部備查。

第十九條(準用)

專員級、部員級之調任準用第五、六、七、九、十、十一條之規定。

第四章 辭職

第二十條(辭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會人員之辭職,應經所屬之部長級主管提出申請,並獲同意後,經所屬副會長級主管、秘書行政部部長、會長核定後,始為辭職生效。

辭職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具下列要件。

一、申請人姓名、學號、系所、年級、行政階級、行政職稱、所屬一級部門

二、申請理由書

三、申請日期

四、申請人簽名

第二十一條(辭職禁止)

前項之辭職,若申請人於辭職生效前,受政風申訴小組、學生議會或學生法庭調查,並受停職處分時,其辭職申請應予以駁回。

第二十二條(離職後調查)

申請人依法失去職務後,經政風申訴小組、學生議會或學生法庭調查後,發現申請人於任職時仍有應受懲戒事由者,仍得為處分,並準用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第五章 解職、免職

第二十三條(當然解職)

本會部員級以上成員,如喪失本會會員身份,視為當然解職。

第二十四條(當然解職)

本會人員,如當選學生議員或受任命為學生法官者,自就任日起解除職務。

第二十五條(強制免職、解職)

經由本會政風申訴小組、學生議會、學生法庭所做之解職命令,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免職處分,亦同。

第二十六條(組織)

第六章 懲戒

本會人員之懲戒管轄機關為政風申訴小組。

第二十七條(懲戒事由)

懲戒事由應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規範者。

二、違反本校校規者。

三、違反本會學生自治法規。

四、具有不適任現職或顯有失職行為者。

五、行政上顯有過失者。

六、對本會聲譽有重大損害者。

七、其他應予懲戒者。

前項第七款之事由,應合乎法理、行政管理之依據。

第二十八條(調查啟動)

政風申訴小組得經相關法令、本會成員之申訴或依職權調查本會與其所屬機關之全體人員、全體事項為政風之監察。

選舉委員會之事項,應經由監察人提請政風申訴小組調查。

第二十九條(迴避)

政風申訴小組織委員,如依法應迴避者應自行迴避。

若有前項之情形,召集人、副召集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迴避。

第三十條(充分陳述)

處分做出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十一條(舉證責任)

政風申訴小組應窮盡一切證明之可能。

證據之規定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停職處分)

政風申訴小組經會議後,得基於行政秩序之維護與公益之考量,對當事人做出停職處分。

停職處分之期間以四個月為限。

當事人得於停職處分做成後五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不服訴願者,得於訴願決定後十日內,向學生法庭聲請撤銷之訴。

第三十三條(處分種類)

懲戒處分限於以下所列:

一、免職

二、解職

三、休職

四、調任

五、申誡

六、公告處分

七、送交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

本條之調任,應以調任之職稱行政階級不高於原職稱之行政階級為限。

本條之休職,期間最多以四個月為限。

本條之申誡,得以口頭、書面方式為之。

本條之送交本校獎懲委員會,應以具備本校學生獎懲辦法之條件為限。

第三十四條(處分審酌)

處分應審酌相關要件,其準用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處分之作成)

懲戒處分之決議,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詳具主文、理由、法律規定。

前項之理由書,應附具以下內容:

一、事實與證據調查之結果

二、法律認定之基礎

三、決議處分之裁量基礎

四、行政程序法所列應備列舉之內容

五、機關關防

六、全體委員之姓名。

七、救濟方法之說明。

第三十六條(處分送達)

懲戒處分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受懲戒處分人、秘書行政部、會本部、懲戒處分所屬之一級部門、全體政風申訴小組委員、申訴提出人。

部長級以上人員之懲戒處分,應送交議會備查。

本條所列之受通知人,對於本處分不服者,得於處分作成日起五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

懲戒當事人得就前項訴願之結果,得於訴願決定日起十日內,向學生法庭提出撤銷訴訟。

第三十七條(執行)

處分之結果應送交秘書行政部執行之。

第七章 人事行政

第三十八條(人事證明申請)

本會人員得於在職期間向秘書行政部申請在職證明。

本會人員得於辭職、免職、解職時,申請離職證明一份。

活動參與證明與活動任職證明,非本條所列之人事證明。

第三十九條(在職證明應記載事項)

在職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會抬頭

二、文號

三、申請人姓名、學號、系(所)級、出生年月日

四、所屬部門

五、所屬一級部門部長級主管姓名

六、就任時間

七、行政級別

八、行政職稱

九、開立時間之年、月、日

十、本會關防

十一、 本會首長官銜職名章

十二、 人事異動紀錄

十三、 其他應記載事項(服務紀錄、用途等)

前項申請人如為部長級人員,前項第四款之主管為直屬副會長級以上主管;如申請人為副會長級以上人員,前項第四款之主管為會長。

第四十條(離職證明應記載事項)

在職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會抬頭

二、文號

三、申請人姓名、學號、系(所)級、出生年月日

四、行政級別

五、行政職稱

六、服務時間(就任時間與離職時間)

七、開立時間之年、月、日

八、本會關防

九、本會首長官銜職名章

十、其他應記載事項(服務紀錄、用途等)

十一、 離職原因

前項申請人如為部長級人員,前項第四款之主管為直屬副會長級以上主管;如申請人為副會長級以上人員,前項第四款之主管為會長。

第四十一條(人事名冊之整備)

本會秘書行政部應每月進行一次人事清查,並於每年三、九月進行人事資料之整合。

本會公開招募人員後,於錄取公告日起一個月內進行資料之建檔。

各一級單位招募新進人員,應於一周內通知秘書行政部,並檢附相關資料。

秘書行政部得命全體人員提出人事資料,違反者就所生之損害應自行負擔之,違反誠信義務者亦同。

第四十二條(人事資料之項目)

人事資料應備下列要件:

一、人員姓名、學號、系(所)別

二、行政職稱

三、行政階級

四、人事異動紀錄(進用、辭職、解職、免職、懲戒、停職、調職)

五、連絡方式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四十三條(人事資料之檔管)

人事資料之保存,得以書面、電磁紀錄方式為之。

資料保存年限自該屆學生會卸任起算,保存十年。

人事紀錄應以屆次為統一保存,如人員任期逾越屆次時,應將原屆次之人事紀錄,一併匯入新屆次之人事紀錄。

第四十四條(建檔強制)

人事資料應由主管之一級部門於該人員入職後十日內登入自本校社團管理系統。

第一項之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內完成登錄者,當事人得向本會提起訴願,但當事人違反協助義務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社團活動系統管理)

人員資料異動而有影響本校社團管理系統記錄者,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更正之。

本會人員離職生效日起,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刪除離職人員社團管理系統之登載。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其他法規之準用)

本法未有規範之處,依其性質準用我國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懲戒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第四十七條(法規命令)

本法就相關作業程序要點,得於必要之處另訂法規命令等相關細則。

第四十八條(主管部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秘書行政部、政風申訴小組。

第四十九條(修正)

本法之修正經主管部門提出後,送交本會核定,呈請議會審議修正之。

第五十條(公告生效日)

本法施行前未登錄於本校社團管理系統之人事資料,主管一級部門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前登錄完畢。

其餘本法之規定自公告日起三日後實施。

沿革

2024年8月12日第8屆臺北校區學生議會校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