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辦法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辦法
修正日期:2024年3月3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六十一條制訂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議會為臺北校區學生議會及其組織及其人員。

本法所稱之各機關,專指本會臺北校區學生會、學生法庭。

學生議會職權之行使範圍及效力,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規定。

第三條

學生議員置九席次,皆隸屬於本校區之不分院、系、所選區,且應於每次集會期間親自出席學生議會各項會議,並得對於各項議案行使其同意權與否決權。

學生議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其規範應由議會秘書處定之。

第三條之一

學生議員得經議會秘書處向機關行使調查權。

議員調查權應屬下列情事者:

一、質詢各機關人員

二、調閱各機關文書與紀錄

三、調閱各機關電磁紀錄

四、行使調查權相關事項

第三條之二

學生議員之獎懲由議會紀律委員會管轄之。

前項獎懲應下列依據辦理:

一、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臺北校區學生議員請假規則

三、臺北校區學生議員懲戒規則

四、缺席達三次以上者,但其於收到開會通知前一日向秘書處申請或具不可抗力事由者不再此限。

第二章 基本人事規範

第四條

符合「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五十八、五十九條解職之規定者,由學生議會秘書處公告解職令。

秘書處應於解職令公告作成日三日前通知當事人答辯。

第五條

學生議員之辭職於將辭呈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學生議會秘書處後生效,其告知應有見證人可供佐證之。

秘書處於收到議員之辭呈後應立即公告。學生議員辭職後不得復職。

第六條

學生議會大會應有學生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學生議員總額之計算基礎應扣除下列情事者:

一、依法令解職或辭職者。

二、經選舉程序後仍有缺位席次者。

第七條

學生議會大會、臨時會以議長為主席。

議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議長為主席;議長、副議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且未指定代理主席時,由出席之學生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八條

議長、副議長由學生議員之間推派互選產生,其選舉以有效票中得票數最高者當選,如最高票數有相同者﹐則針對得票數最高者再次選舉,並經選出後任期一年。

議長及副議長應分別選舉。

議長及副議長之辭職無須經過議會審議同意,應向秘書處告知備查,並於辭職後三日內應選出新任議長及副議長。

第九條

議長、副議長因故離職或因法定原因而出缺時,議會秘書處應於十五日內交由大會進行選任,其規定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章 會議規則

第十條(刪除)

第十條之一(刪除)

第十一條(刪除)

第十一條之一(刪除)

第十二條(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刪除)

第十二條之二(刪除)

第十二條之三(刪除)

第十二條之四(刪除)

第十二條之五(刪除)

第十二條之六(刪除)

第十二條之七(準用)

議事規則另訂辦理。

第四章 組織

第十三條

學生議會置下列特種委員會:

一、監察委員會,負責監督學生會內部運作,並適時提出督導、糾舉、糾正案,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二、紀律委員會,負責監督學生議會內部運作,並適時提出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數人,由學生議員之間推派互選產生,並保障任期一年。

第十四條(刪除)

第十五條(刪除)

第十六條(刪除)

第十七條

學生議會設下列各常設委員會,其組織規程應另定之:

一、預決算委員會:負責稽核及監督學生會各部門經費之運用及相關事項,並應適時提出統計數據分析,作為其法案修訂上的基礎參照。

二、法規委員會:負責審查並監督學生會各部門之行事與法規有無牴觸,應同時注意學生會法規有無遺漏、不合時宜或互相抵觸之情形,並適時提案加以修正或補漏之。

三、研考委員會:負責針對各級學生自治單位的組織發展及制度設計進行研究,適時提出能夠服應時事變化之組織方案,並進行績效管理之考核及相關事項。

四、學權委員會:負責監督校方各項重大施政作為,並評估其中是否有對於學生權益造成不必要且無正當性之損害,且提出法案或監督作為以及即時補足與挽救本校學生權益。

各常設委員會皆設置召集委員一名,保障任期為一年,由各常設委員會委員互選之,並由當中有效票數最高票者當選。

第十八條

學生議會大會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常設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第十九條

常設委員會之委員由學生議員分任之,每位學生議員以參加至多、至少一項為限,並於上任後一個月內完成加入,採自願選擇,逾期未決定者由議長指定之。

倘諾學生議員人數未超過總數之二分之一,則不對於學生議員應參加常設委員會之至多數量進行上限,可予以暫時性放寬,待人數補足後再恢復原限制;如已經過議員補選後仍無法補足其之總數,則由當屆議會視運作情況評估,並表決是否應要進行限制之。

第二十條(刪除)

第二十一條

學生會行政部門及學生議員依法提出之議案,得先經學生議會相關之常設委員會審查,再報告大會討論。但必要時,得逕提大會討論。

前項議案在未經決議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二十二條

各委員會需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會議之議案以可決數之多數議決。

第二十三條

如有牽涉兩個以上委員會之提案或事項時,可由議長裁定舉辦聯席會議或交付任一委員會審查。

前項聯席會議之主席由議長決定,且必須為兼任各參與之委員會召集委員。

第二十四條

各委員會在大會提出議案審議結果之報告過程,若有委員對其所屬委員會之決議及報告有不同意者,得於委員會中聲明保留大會發言權,否則不得在大會上提出與所屬委員會報告相反之意見。

第五章 議會行政

第二十五條

秘書處置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名,秘書若干名,專責各項法規蒐整、會議記錄進行、檔案資料管理及議員交接事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由議長提名,經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後任命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如有變動時,其程序亦同。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不得為具有學生議員身分,但若遲於第一次常會前仍無法尋覓適宜人選以任命之,則可由學生議員兼任代理之,並由學生議員互選推派之,經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後出任。其正任人選,仍應於一個會期之內補足。

第二十六條之一

秘書處下轄各單位:

一、議事室

二、法務室

三、人事監察室

四、公共關係室

五、行政服務室

六、立法智庫

各室置主任一名、專員數名。

前項規定立法智庫不適用之。

第一項一至五款之組織權責由秘書處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二

前項各室人員、秘書由秘書長提名,議長同意任命之。

秘書得兼任各組組長。

第二十七條

學生議會置立法智庫,並編制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各一名、諮詢顧問五至七名。

立法智庫負責提供學生議員在法規修訂與維持常態運作上,有可茲立即洽詢過往成員經驗交流之管道。

第二十八條

執行長、副執行長及諮詢顧問由議長提名,經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後任命之;執行長、副執行長及諮詢顧問如有變動時,其程序亦同。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具有學生議員身分,但若兩者皆無法尋覓適宜人選以任命之,則執行長可由議長提名學生議員兼任代理之,並經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後出任。

諮詢顧問之聘僱身分,應審酌其能力、學識涵養酌定之。

第二十九條(刪除)

第三十條(刪除)

第三十一條(刪除)

第三十二條

學生議員得任命特別助理一名,協助處理例行庶務,但以非屬議員一身專屬性事務權利為限。

議長及副議長亦享有相同權益,但與各議員相同,皆以一名為限。

第三十三條

學生議員特別助理由當事議員提名,並直接向秘書處備查,且須經秘書處確認後方能獲得任命生效;特別助理之任命屬當事議員特別保障之權益,毋須學生議會表決通過。

第三十四條

學生議員特別助理得以議員名義,協助處理學生議會之常態運作,但是不得代表學生議員進行各項決議案之表決。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學生議會通過,會長簽署並公布後,自公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第3次臨時會修正
中華民國112年01月20日第3次常會修正
中華民國113年03月03日期初大會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