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財務行政法
修正日期:2023年6月15日修正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源)
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條各校區之財政應各自獨立,故此立法,確立本校學生自治會之財務健全。
第二條
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議會(以下簡稱議會)預算之籌劃、編列、審議、成立及執行與決算之編列、審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臺北校區之經費依其施政方針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
前項未經立法程序者,稱估算預算案、估算決算案
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專案預算、法定專案決算。
前項之估算預算案各機關預算分為總預算與專案預算。
第四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各依其用途定其名稱。
第五條
稱期入者,謂一學期之一切收入,及前學期之結餘,視為本學期之期入。
第六條
稱期出者,謂一學期之一切費用,及前學期之結欠,視為本學期之期出。
第七條
本會之預算、決算,應每一學期辦理一次。
第八條
本會之期入及期出,均應編入其預算、決算。
第九條
議會全體議員得單獨依職權調閱本法所有資料,並立即質詢相關人員,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從其規定。
第二章 組織
第十條
本會預算審議小組(簡稱本組)之組織應置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一名、委員若干名。
前項之組織應由財務管理部部長、次長為本組之當然成員。
本組之成員應具有會計、經濟、法律、財政、公共行政之相關學識。
預算審議小組若有人員缺額時,相關人員應於十日內完成任命。
第十一條(外部人員)
本組得前項之委員,得由召集人提請會長,任命本會聘任顧問擔任委員,不受本會其它組織法限制。
前項任命之委員限以一人為限。
第十二條(任命準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法之任命準用本會組織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會議召開)
本會人員得就預算之提出,請求召集人召開預算審議會議,召集人應於五日內召集本組全體人員召開預算會議。
本組之委員,得逕為向召集人請求會議之召集。
召集人未依前項規定召集時或不能為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依前項規定召集之。
若召集人、副召集人不得為召集時,利害關係人得向政風申訴小組提出行政督促案件或本組任一位委員逕為召集之。
第十四條(會議決議)
前條會議經召集後,應由二人以上出席後始得開會。
前條會議之決議應由出席人數之相對多數為決議始為成立。
第三章 經費分配與管理
第一節 會費收取
第十五條(收取)
本會會費依當學年度核定之會費金額收取當年度之會費。
學生會不得一次收取學生全部在學期間或超過一年之學生會費。
學生溢繳會費者,得申請會費退費。
第十六條(退費)
學生會費經繳納者,除法令規定者外,不得請求退費。
依法申請退費者,應於學校繳費單期限截止後一周內,提供繳費證明文件辦理,逾期恕不得退費。
退費非可歸責學生者,學生會財務管理部當學期期中前公告退費事宜,並公告二周以上之退費期限;學生退費事宜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七條(會費修正)
會費金額由本會編列後,應送交議會審議後通過。
當學期會費收取金額之漲幅超過前一學期會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者應經議會絕對多數投票始得通過。
會費收取之時間分為定期與不定期,惟應先行公告收取時程、金額、方式與對象。
第十八條(免徵條款)
會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繳學生會費:
一、具有清寒相關證明者。
二、具有身心障礙相關證明者。
三、個人生活遭遇重大變故者。
前項相關證明應由政府核發或醫事相關之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免徵認定)
免徵會費者經申請通過後當學年視為已繳納學生會費。
免徵學生會費之當事人,應於該學年期中前向學生會提出申請,經由學生會財務行政部審核,會長決行,並將決議處分送達當事人。
前項免徵會費之效力應以當學期或當學年為限。
學生如具前條之免徵資格者但已繳納,學生得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辨理退費。
第二十條(強制徵收)
擔任下列職務者應繳納會費,違反者應為停職處分。
一、學生會部次長級以上幹部
二、學生議員
三、學生議會秘書處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學生法官
第二節 經費之分配
第二十一條(經費分配)
臺北校區之期入總額分配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本會佔前項總額百分之八十
二、議會佔前項總額百分之二十
本校區依法應支應總會、學生法庭經費之部分,應由本會負擔之。
本會各機關之預算編列應限於第一項總額之內。
第二十二條(分配修正)
前條比例之訂定或變更,須經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為之。
第二十三條(法定負債)
全學年度起自第一學期會費入帳日起應將當期撥入本會權益總額百分之十列為次屆初期運用之次屆準備金。
前項之次屆準備金計入財務報表之負債項目。
第二十四條(法庭費用)
學生法庭費用總額之七分之三,由本會負擔之。
學生法庭之費用於該機關預算案經各校區預算程序通過後,本會按比例撥款至學生法庭,學生法庭應於學期結束前三十日完成決算程序,並將決算結餘按比例返還之。
學生法庭逾期未返還經費者,次學期議會得為停止預算案決議。
第二十五條(行政基金)
本會、議會應於期入分配款項中提撥百分之十做為機關首長行政基金。
撥入機關首長行政基金之費用,於學期結束後無庸於繳回於每學年重新核定分配。
機關首長行政基金總額大於三萬元時,應停止第一項之提撥。
第二十六條(行政基金限制規範)
機關首長行政基金之使用得由會長、議長依職權使用之,但單筆支出應以三千元為限,若有逾越時應經議會追認之。
單筆支出動用現有行政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應報請議會事前審議,但未達前項追認標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基金應每月結算一次。
行政基金及款項變動內容應併同財務報表公告之。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一節 會計事務
第二十七條(管理部門)
本章之財務管理,除本法令有規定者,由本會財務管理部負責。
本章議會之財務事項,本會財務管理部得請求議會秘書處協助之。
第二十八條(財報要式)
財務管理部就依本法所做之財務報表應有下列各類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損益表
三、各行政基金之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化表
前項各款表之製作應準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資產負債表)
前條之資產負債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產類應載明臺北校區各機關(本會、議會)之資產總額。
二、負債類應記載強制負債與各機關之債務負擔。
三、權益項應記載各機關之權益經費數額。
第三十條(收支損益表)
收支損益表應記載各機關之收益與費損,並記載各機關之損益與總損益。
第三十一條(現金流量表)
機關首長行政基金之收支變化應各別以現金流量表紀錄之。
第三十二條(權益變化表)
各機關之權益與去年同期至今各期財務報表之權益變化。
第三十三條(財報結算)
財務報表之結算制表日應於每年二月一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公告程序)
財務報表之公告,應經由財務管理部審核、預算審議小組審查、政風申訴小組備查、會長審核、議會審核。
財務報表應經由財務管理部製表人簽章、財務管理部部長簽章、會長簽章、議長代表議會簽章。
議長未經議會審核而簽章者,財務報表視為無效。
財務報表之公告應於前條之結算日起三十日內公告之,但有必要者應發函展延三十日。
第三十五條(出具意見)
(刪除)
第三十六條(財報禁止)
財務報表經政風申訴小組備查或送議會審核後,如發現有違反財政紀律或不法之情事,得撤銷財務報表。
如財務報表已送交議會,政風申訴小組召集人應向議會報告之。
如經前項撤銷決議日起十日內,前項所列之利害關係人得單獨項學生法庭提起救濟。
財務報表經發佈後一個月後,不得撤銷。
第二節 保管事務
第三十七條(資料保存)
經費收支憑證、會計帳冊、存款簿與金融卡應保存五年,以備查用。
保存期限屆滿欲銷毀時須簽請會長同意後為之。
會長得依職權就第一項之資料認為有應保存必要者得延長保存期限。
第三十八條(金融帳戶)
本會經費收支、保管應以本會名義向政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為之。
帳戶變更或開設時須經學生議會同意。
帳戶之帳目總值超過一百萬時應另外開立銀行帳戶。
前項之銀行帳目開設應以不同金融機構為限。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選定)
本法之金融機構應為依據銀行法所設立之金融機構。
前條之金融機構選擇除為郵局、政府持股總額大於百分之五十之金融機構者外,應選定資產適足率大於百分之三百之金融機構。
第四十條(金融安全措施)
各機關現有之銀行帳戶,就其金融機構之資產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立即轉移全數之銀行存款。
轉移數額大於五十萬者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申報之。
第四十一條(印鑑)
台北校區之各機關帳戶印鑑、存款簿、學生會會章(大章/方章)應分別由本會會長、本會財務管理部部長保管之。
第四十二條(存提款)
帳戶存、提款業務應由財務管理部部長行文報請政風申訴小組召集人與會長允許後取得憑證後始得存提款。
前項之提領應報政風申訴小組、議會議長、本會會長以書面或電磁紀錄知悉。
前項存、提款業務應記錄時間、金額、合法請款單據,於每月五號前送達議會備查之。
第三節 經費移交
第四十三條(送交單位)
本會該學年度經費收支報告須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前時提出決算,並於當年度本會會長正式交接前完成結算書送交本校學生事務處、議會、學生法庭備查並公佈之。
第四十四條(移交程序)
卸任會長須於會長職位正式交接後兩週內根據結算書將該學年度經費結存款項與結餘現金全數移交予新任會長,同時由新任會長清點無誤後簽發收據存查。
前項單據應明列各項移轉資產、會長、卸任會長、議長、首席法官簽章。
存查之副本應送交本校學生事務處、議會、學生法庭備查。
第四十五條
前項之程序於印鑑、存款簿、學生會會章、經費收支憑證、會計帳冊、準用之。
第五章 預算提出
第一節 預算總論
第四十六條(各單位預算)
預算案之提案單位應為下列各款之預算案
一、本會預算由學生會及所屬部門、機關、任務編組提出
二、議會預算由學生議會秘書處提出
三、法庭預算由學生法庭書記處提出
四、總會預算由學生總會秘書處提出
臺北校區選舉委員會之預算應由本會提出。
跨機關之預算應經各機關法定預算程序後共同為預算提出。
第四十七條(預算門別)
預算案分下列各種:
一、資本門,指採購不具週期性之資產預算(買電腦)
二、行政門,指行政上所需之開支經費(如零用金)
三、專案門,指行政政策具有一定期間或目的性之專案(如:活動、研究)
第四十八條(預算強制力)
各機關不得於法定預算或法令規定外,動用本會資產、處分公有財物、增加債務或為投資之行為。
會長、議長行政基金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得免經議會預算審議,但應限於下列情事使用。
一、重大緊急事項
二、行政必要支出
三、不得為投資行為
四、其他法令容許之情事
第四十九條(投資限制)
投資行為之風險貼水率不得大於負百分之零點一,但屬風險管理或財務管理之必要行為且屬金融實務所認定之極保守投資標的者,不在此限。
增加債務之總額應以資產負債表中負擔債務預算機關所具權益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五十條(交易)
各機關之有形、無形資產為債務標的或處分標的者,應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前項之資產屬於動產且市值低於一千元者,得免經預算程序(如:賣北大T),但屬現金、有價證卷、銀行存款等相似屬性者不再此限。
第二節 預算提出
第五十一條(預算提出期限)
各機關應於開學後二週內提出預算案。
第五十二條(預算分類與架構)
各機關預算分為總預算與專案預算。
各機關於各預算期間所提之預算是謂總預算。
總預算內各項專案計畫之執行應屬專案預算之項目。
第五十三條(預算提出程序)
各機關應以下列規定提出預算:
一、本會之預算提出應經專案總召提案後,經所屬單位部長級以上主管同意後,送預算審議小組審核,會長決行後送議會審議。
二、議會之預算經議會秘書處提案後,經秘書長同意、議長決行後送議會審議。
三、學生法庭之預算應經各校區一體適用法規定之。
四、學生總會之預算應經各校區一體適用法規定之。
跨機關預算案者應經各機關前述之提出預算程序為之。
第五十四條(預算提案單要式)
總預算應含下列事項:
一、提案機關名稱與首長姓名
二、提案預算機關之各項專案預算。
三、提案預算機關之預算總支出
四、應審核或同意之人員簽章
五、提案機關之執行期間
專案預算應含下列事項:
一、專案總召姓名
二、應審核或同意之人員簽章
三、預算各款項之款項品項、金額、數量、種類、備註、會計科目、其他證明文件
本條之預算提出格式應由主管機關依命令定之。
第五十五條(專案預算)
(刪除)
第五十六條(資產預算)
(刪除)
第五十七條(行政預算)
(刪除)
第五十八條(專案總召資格)
本會所提之預算案之專案總召,應以專員級以上人員擔任之。
議會所提之預算案,應以議會屬員、學生議員擔任之。
第五十九條(預算期間)
預算專案之執行期間應最多以當學年者為限。
預算執行之期間有經過數學期期間者,應於每學期之期末提出期中決算報告。
前項之期中決算報告準用期末報告之要式。
第六十條(會內審議)
本會所提之預算專案應由預算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做出審議決議,提請會長決行後,送議會秘書處進行審議。
第六十一條(會議召集)
預算審議小組之召集人應於收到預算專案日起五日內召集全體人員為預算之審議;若召集人逾期未召集時,副召集人代為召集之。
前項仍未為召集時,利害關係人得向政風申訴小組提出行政督促案件。但預算審議小組於政風申訴小組決議前召開者,政風申訴小組應為不受理決議。
第六十二條(政風控制)
政風申訴小組於收到請求後應依法受理,並得向預算審議小組催告限期審議完成。
催告後召開者,準用前項第二項規定。
預算審議小組未於催告期限內完成審議者,得向會長請求解散預算審議小組。
第六十三條(審議要件)
預算審議小組之審議應考量下列情事:
一、預算專案之可行性
二、本會之財務狀況與可動支之金額數額(財報之本會權益項)
三、前次預算專案之預算、決算、相關文件
四、相關會內人員之說明
五、其他必要應審查事項
本條之規定,議會議長、秘書長、預決算委員會準用之。
第六十四條(採購限制)
預算案所編列支出大於三萬元者,專案總召應出具活動可行性評估報告。
預算案所編列支出大於五萬元者,專案總召應出具活動可行性評估報告與活動規畫報告。
預算案所編列支出大於六萬元者,專案總召應出具活動可行性評估報告、活動規畫報告、非會內收入之財務規劃報告;預算審議小組應出具預算整體影響評估報告。
第六十五條(採購限制)
凡活動場地、器材之租借、購買之物品或具有採購性質之事項,應出具營利事業之估價單。
前項情事之採購個別項目支出大於一萬元者,者,應附二份不同營利事業單位之估價單。
第一項情事之採購個別項目支出大於三萬元者,應附二份不同營利事業單位之估價單。
第六十六條(審議決議)
預算審議小組就預算為下列決議:
一、照案通過
二、原案限期補正
三、原案駁回
四、修正預算案內容後通過
前項之修正得為預算之增減與計劃修正。
本條之規定對於議會之預算,議會議長、秘書長、議會預決算委員會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審議決議建議)
預算審議之決議,若經會長、議員、專案總召之請求者,預算審議小組應附具審議決議書,明示預算審議之裁量理由。
前項之決議書應為送交預算專案至議會審議之附件。
第六十八條(撤回)
專案總召得於決議前撤回或修正變更預算專案之全部或一部。
第六十九條(救濟)
專案總召、專案所屬一級部門、副會長級以上主管得就審議之決議向政風申訴小組請求救濟。
政風申訴小組得就前項之申請或依職權調查預算審議小組之決議。
第七十條(會長決行)
會長收到預算審議小組之決議後除具正當理由或依法令規定外,不得不予決行。
第七十一條(送交議會秘書處)
會長決行後,相關部門應就預算案應送交議會審議。
第七十二條(議會提出預算程序)
除本法規定外,議會之議長、秘書長得就議會所提出之預算案有審核權。
第三節 預算審議
第七十三條(議會秘書處受理)
議會秘書處受理預算案後應於五日內報請議長進行預算之審議,並進行預算專案之整理。
第七十四條(議長召開會議)
議長自收到前條情事後應於五日內召集議會大會審議之。
議長不為召集時,由副議長代為召集。
若正副議長無法召集或不為召集時,準用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辦法之臨時會召集規定。
第七十五條(議會審查)
預算案之審查應經過三階段審查之,但主席得經現場三分之二以上議員或相關委員會同意後合併前項程序。
第一階段審查為機關首長提出該學年與該學期之施政計畫。
第二階段審查應就預算案之整體進行下列事項審查:
一、疑點整理
二、調查內容與逐筆審查
三、確定與修正預算金額
四、命提案機關補正相關文件
第三階段審議應就預算案之整體進行下列事項審查:
一、文字修正
二、確定與修正預算金額
第三階段審議終結應就預算專案做成決議,並經出席全體議員投票後,通過之;並於決議後三日送達提案機關。
第七十六條(議會審查程序)
前條各階段審議得以線上電子投票方式為之,但不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
第七十七條(議會審議禁止)
議會不得對於預算案之經費為增加之決議。
議會刪減各項預算內容時,應檢附理由。
第七十八條(議會刪減預算之限制)
議會刪減預算經單一議員提案後,經議會全體投票後始得之,但經提議後現場無異議者得免經全體投票程序。
刪減預算之提案應附具理由,並載於會議記錄內。
第七十九條(復審)
學生議員得就各階段審議終結時起三日內提出,但須經全體議員五分之一同意,始得提出。
預算複審案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成立。若遭否決,則該階段審議決議不得再為複審之提議。
復審之決議效力,不影響覆議之效力。
第八十條(質詢權)
議會得就預算專案之專案總召、專案部門之主管、預算審議小組成員、正副會長或其他具有類似職務之人進行質詢。
前項之人所為之質詢承諾,前述人員所屬機關對此承諾有履行義務。
質詢辦法應以口頭為原則,書面為例外。
第八十一條(資料調取權)
議員得向議會秘書處申請,向各機關調取資料進行預算審議。
議員申請調取範圍不受限制,但涉及司法未裁判事項或具我國法令機密事項機關首長得拒絕之。
第四節 預算通過
第八十二條(最終決議)
第三階段審議決議送達提案機關後十日,視為預算案之最終決議,但經復審或覆議成立者,應行相關程序。
第八十三條(最終決議程序)
最終決議經議會秘書處製作完成後,經議長簽章,應送達提案機關。
具下列情事者,除依前項規定辨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法庭之預算應送交各校區學生議會辦理
二、總會之預算應送交各校區學生議會辦理
第八十四條(預算生效)
預算專案之生效日,應自最終決議送達提案機關之日起算。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預算專案應自生效後所為之支出為核銷。
前項之情事於最終決議時有向前追朔者,得准允核銷。
第六章 預算執行
第一節 請款事項
第八十五條(本會請款流程)
請款人應填寫請款單,經專案總召審核,財務管理部經辦、副會長級以上決行後,由財務管理部出納之。
請款人應為本會部員級以上人員。
第八十六條(議會請款流程)
議會之專案請款應填寫請款單,經專案總召審核,財務管理部經辦、議會秘書長、議會議長或副議長決行後,由財務管理部出納之。
請款人應為議會之人員。
第八十七條(請款要式)
請款單應具下列之事項:
一、請款人簽章
二、審核之人員簽章
三、請款日期、會計項目、經費用途、金額
四、支出證明文件
五、領款簽章
第八十八條(請款禁止)
請款人不得為請款流程之審核人員,但專案總召不再此限。
第八十九條(請款審查)
審核請款應注意下列之事項
一、預算專案是否有請款單所列之會計項目
二、用途是否浮濫或有不法
三、請款金額與明細是否相符
四、審核人員簽章是否屬實
五、基於財政紀律應為注意事項
第九十條(請款監察)
政風申訴小組得隨時調閱請款單,並得隨時為暫時禁止請款程序。
前項之情事發生後,政風申訴小組應為調查是否有請款不法之情事,若有不法情事,應決議撤銷該請款單。
第一項之情事於款項出納後至期末結案報告完成前,準用之。
議會對於相關情事所提之糾舉案、糾正案準用本法規定。
第九十一條(請款返還)
就溢付或違法之款項,財務管理部已為出納者,應向請款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
財物管理部因故意而為出納者,應與請款人負連帶責任。
第二節 民事締約
第九十二條(締約程序)
臺北校區各機關與他方締結私法契約前,應經專案總召、所屬部門主管、機關首長審閱後,再行簽訂與用印,但屬本法之金融帳戶之開設不再此限。
議會依前項規定締結契約應經議會大會審議通過之。
契約之代表人應依本法為之:
一、本會所列預算專案而生之前項契約,應以會長為之。
二、議會所列預算專案而生之前項契約,應以議長為之。
三、其他機關所列預算專案而生之前項契約,應由該機關首長依法為之。
契約事項之代理人應經代表人委任後,始得為之。
第九十三條(法律遵循)
前條之契約,契約利益、權利具下列情事者,應經法律專業人員審議之。
一、契約當事人之負擔達一萬元以上者。
二、涉及不動產物權事項。
三、涉及交易採購大宗事項者。
四、具有法律審閱必要者。
前項之法律專業人員應具下列資格者為限:
一、現行執業律師
二、通過司法特別考試三等以上及格者。
三、通過高等考試法制、法律廉政類科三等以上及格者。
四、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之一資格者。
五、本校教授法律專業課程之講師級以上專、兼任教師,並於審閱期間仍於本校授課者。
第九十四條(強制審閱)
本會就前條之契約審閱,審核人員、各任務編組、議會認為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得命相關人員將契約送交法律專業人員審閱之。
第九十五條(締約負擔限制與審查)
締約之負擔應不得大於預算專案之費用為限。
契約給付期間有跨學期間者,應逕送議會審議之,並於期末決算為報告。
第九十六條(禁止締約負擔)
以下事項,不得締約或納入締約內容:
一、違反民法之禁止規範者。
二、對本校學生權益有侵害之虞者。
三、締約標的有給付不能危險者。
四、涉及人事事項者,但組織法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涉及公法上之事項者,但總會對此事項不再此限。
第九十七條(民法、行政程序法準用)
本法之締約事項,準用民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九十八條(程序法適用)
本法締約有涉法律爭議者,各機關應循法律專業人員之處理。
本會如具前項情事者,應由政風申訴小組處理之。
第一項之處置應以書面函文為之,但有必要時應以存證信函為之。
和解、調解程序應由法律專業人員完成後、經政風申訴小組審閱、會長決行之。
本條之法律專業人員,準用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訴訟事項)
因本法締約有涉及民事訴訟、非訟程序者,各機關應委由下列人員處理之。
一、現行執業律師
二、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所訂之人
前項規定於各機關所涉民事爭議事項準用之。
第一百條(費用)
前一、二條所生之費用,應由各機關之專案預算中提撥,但無涉專案預算者,各機關應依據預算提出規定辦理。
如前項之法律爭訟費用係因本會人員、委託人之故意、過失而生者,政風申訴小組應懲戒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節 情事變更
第101條(追加預算情事)
臺北校區各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期出預算:
一、依學生自治規章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二、依學生自治規章增設新機關時。
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四、依有關自治法規應補列追加預算者。
第102條(追加程序)
臺北校區各機關如具前段之情事而需追加預算者,準用預算提出之程序。
第103條(追加書面)
各機關追加預算應提出修正完成之提案單提出追加預算。
各機關追加預算時應由專案總召提出追加報告書,供議會審查。
本會追加預算時預算審議小組應提出追加預算評估報告,供議會審查之。
追加報告書應具下列要件:
一、抬頭
二、製作期日
三、追加說明
四、效益評估
五、專案總召
六、相關人員簽章
追加預算評估報告應具追加預算對機關預算之影響。
本條追加報告書、追加預算評估書如經議會決議得免附者,不再此限。
第104條(準用預算提案)
追加預算之規定應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105條(款項移撥)
單一專案預算有預算款項之相互流用時,除法令有規定外,專案總召應提出調整報告書,經議會審議後始得為單一專案預算款項之相互流用。
前項之調整報告書,準用追加報告書。
第106條(預算款項相互流用禁止)
各專案預算間其預算款項禁止相互流用。
第107條(終止預算)
各機關有終止預算之情事,得向議會提出終止預算案,經議會備查後生效。
具有下列情事者,應向議會提終止預算案:
一、經政風申訴小組決議者。
二、專案預算因變故而顯有無法執行者。
三、發生不法情事者。
四、經議會提出糾正案者,但以政風申訴小組未受理為限。
第108條(終止預算之撤銷、廢止)
前條之廢止、撤銷應經下列程序為之:
一、原因事實消滅者,經議長核准,但應將相關核准內容送議會備查,
二、機關首長提出廢止、撤銷終止預算,經議會備查後生效。
三、議會大會審查決議後生效。
四、政風申訴小組准允後生效。
前項之撤銷、廢止應以該機關有權限為撤銷、廢止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之部分,議長核准後應送議會備查日起五日內,議員如有異議者應向議會秘書處聲明異議,並將此廢止、撤銷案送議會審議之。
前項備查日起算五日後,此廢止、撤銷生效。
第109條(重大事件)
專案預算發生重大事件時,議會得命專案總召、政風申訴小組、機關正副首長至議會接受質詢。
前項之情事,本會所管轄專案預算,政風申訴小組得自行啟動調查。
第一項情事發生時,議會得提出糾正案、糾舉案、彈劾案。
本條之重大事件,應以社會通念為判斷。
第七章 決算審計
第一百一十條(財務審計機關)
總會、本會、議會、學生法庭之決算案均應送交議會於學期末至新學期開始日前完成決算。
第一百一十一條(決算流程)
本會之決算應經專案總召將專案決算報告完成後,經該專案管轄一級部門審核後,送秘書行政部統整,經副會長級以上幹部審閱後,交由會長決行後送交學生議會秘書處統整,交由議會審議之。
議會之專案應由專案總召完成專案決算報告後,經議會秘書長審核後,經議長決行,交由議會審議之。
學生法庭之專案應經由法庭書記處送交議會秘書處統整後,交由議會審議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專案決算)
專案總召於專案執行完成後,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專案決算報告經法定程序送交議會。
專案決算報告應具下列事項:
一、各項目之品項與實際開銷。
二、預算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之對照表,包含個別項目、各部門總開銷之對照表。
三、總收支表。
四、單據與存簿影本。單據應編碼並供議會比對。
第一百一十三條(總決算)
財務行政部應於期末決算時出具財務報表與總決算檢核資料供議會審議之。
總決算檢核資料應具下列事項:
一、該學期之期入之各項數額與比例
二、該學期之期出之各項數額與比例
三、該學期之淨損益
四、其他應出具之項目
第一百一十四條(議會決算備詢與期程)
議長應於該學期全體決算案送達議會秘書處十日內召開議會審議之。
各機關之決算應於當學期期末考周後一周送達議會秘書處。
議會召開決算案時,本會部次長級以上幹部、議會秘書長、學生法庭代表應在場備詢,但經議會決議得免為在場者,不再此限。
審議決算案之會議紀錄應公開之。
決算案之資料,經會員請求者,應公開之。
第一百一十五條(決算審查決議)
議會審議決算應經由全體議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為限。
議會審議決算應就各專案為決算決議。
第一百一十六條(補正資料)
若審議未達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決算機關應於三日內提出補正資料。
機關專案決算未全數審議完成時,總決算應緩議至專案決算補正完成之日。
決算機關於期限內未補正者,議會應暫停決算審議,向學生法庭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第一百一十七條(決議審查之後續處置)
議會之決議應送交本會、議會秘書處、學生法庭,但應於該學期該機關總決算完成後為之。
前項決議應具下列內容公告之:
一、決議書。
二、財務報表。
三、決算資料調閱申請事項。
四、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一百一十八條(注意事項)
議會審查各級機關之決算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違反學生自治規章、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剩餘。
三、施政方針、活動計畫已完成與未完成之程度。
四、施政效能或運作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之比較。
五、期入、期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六、期入、期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七、期入、期出是否與學生會會長施政方針相符。
八、各方所擬關於期入、期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九、其他有關決算事項。
第一百一十九條(結餘轉入)
決算決議後,各機關經費尚未使用者,結餘應即轉入下學期之期入。
他方之不當得利情事,在決算日後繳還者,視為結餘,應轉入下期之期入。但本學期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得轉入下學期為期初應付款。
決算日後各部會尚未清償之帳目,應於下學期正式開學日起一個月內清償完畢。
第一百二十條(機關合併)
各機關在學期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改組、合併者,由改組、合併後之機關一併編造。
二、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按名稱更改後編造。
第八章 財政監察
第一百二十一條(日常調閱)
議會預決算委員會應按月審查各機關之當月各項預算執行情形,並於學生議會大會中報告審查情形。
議會議員得調閱各機關財務相關之資料,受調閱機關應於五日內將相關資料送交議會秘書處。
本會政風申訴小組準用之。
學生法庭自受理依本法起訴案件日起至判決日,得準用本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政風調查)
本會政風申訴小組應就下列情事,依職權進行調查:
一、經本會會員、第三方機關對於本會財務事項所提出申訴。
二、議會依針對本會所提財務事項之糾正案、糾舉案。
三、小組成員發現違反財政紀律事項
四、其他依法所訂之事項
第一百二十三條(案件性質)
政風申訴小組依據本法所為之調查應以財務稽核案件規定辦理,但涉及人事懲戒者不再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條(財政紀律)
違反下列事項者,推定違反財政紀律:
一、重大違反本法強制規定者。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規定者。
三、違反專案預算之規定或決議者。
四、違反我國相關法令者。
五、預算執行之開銷與專案預算目的有出入者。
六、專案預算編列之數額、項目、用途顯有疑義者。
七、做成本法所訂之相關書面有瑕疵者。
八、專案決算有瑕疵者。
九、財政程序顯有瑕疵者。
十、民事締約具有締約過失者
十一、顯有違反財政紀律之情事
第一百二十五條(財政紀律違反效果)
違反財政紀律者,應就違反財政紀律之部分為撤銷處分,但屬情節輕微或對於其他合法部分有重大影響者,得為廢止處分。
前項之處分得由政風申訴小組、議會作成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處分程序)
政風申訴小組依據本法所作之處分,依據政風事件法程序為之。
議會議員對於本法之處分,應依據糾舉、糾正、彈劾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本法之救濟)
本法所作處分、決議、措施之救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機關得向學生法庭請求救濟。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
本法各機關應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行政措施,若有違反者議會、本會會員得向各機關請求之,若請求不成者,得向學生法庭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各機關若無受理救濟請求機關者,請求權人得逕向學生法庭起訴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審查人員駁回權)
依法令或習慣對於依本法事項具有審查、決行權之人,若發現具有違反財政紀律者,得逕為不為通過之處分,但應命當事人為補正程序。
前項之處分,除經處分做成之人廢止、撤銷者外,應經由學生法庭撤銷、廢止之。
第一項之處分不得經由機關首長或其他救濟機關為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不當得利)
經本法而為之撤銷、廢止處分而受有不當得利者,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條(國家賠償)
因本法而受廢止受益處分而受有信賴保護損害者,應補償之,但受有權利或利益侵害者,應為損害賠償。
造成侵權行為人,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受損之他方請求範圍者為限。
本條應經由學生法庭判決或其他法定救濟方式為之。
前項若以和解為之者,應報請議會審議之始為生效;本會除經前開規定者外,應經由政風申訴小組決議始得為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政風申訴小組義務)
財政稽核事件,議會得於事件發生日起調閱政風申訴小組之卷宗並命相關人員備詢。
前項之備詢得為不公開會議。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特別排除)
本法之規定與各校區統一之規定有不同時,應以各校區統一之規定為準。
本法對於原規範本校區之經費收支管理辦法、預決算管理辦法除對於學生法庭、學生自治總會之財務規範外,本校區不再適用。
第一百三十三條(法規命令)
本會得就其本法事務經財務管理部、預算審議小組訂立法規命令。
議會秘書處得就其本法事務訂立法規命令。
前項之法規命令,應經議會審過後生效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生效前處置)
本法生效日起程序適用新法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正)
本法之修正,得經本法各機關提案,經議會依法定程序修正後,始得為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公告)
本法自公告日起一日後施行。
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通過)
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通過)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修正)